老人生前立下多份遗嘱,去世后哪份遗嘱算数?
案情:王老太早年丧偶,一个人拉扯两儿一女长大成人,儿女都结婚后,王老太和小儿子一起生活,小儿子在老婆的授意下,缠着王老太去公证处立了一份公证遗嘱,指定小儿子一个人继承自己身后的所有财产。后来因和小儿媳关系不睦,老人一气之下搬到女儿家居住,看着女儿对自己孝敬有加,王老太就又亲笔书写一份新的遗嘱,指定女儿为自己身后财产的唯一继承人。后来,王老太生病过世,兄妹俩各持一份遗嘱对簿公堂。
【赵律师点评】
遗嘱人可以撤销、变更自己所立的遗嘱。立有数份遗嘱,内容相抵触的,以最后的遗嘱为准。自书、代书、录音、口头遗嘱,不得撤销、变更公证遗嘱。本案中,由于王老太为女儿书立的遗嘱属于自书遗嘱,按照继承法规定,不能撤销变更公证遗嘱,因此,王老太的遗产应该由儿子一个人继承。
电子邮件传递的遗嘱是否具有法律效力 问: 我和弟弟大学毕业后都在外地工作。我已娶妻生子,弟弟至今未婚。他工作在西北山区,条件艰苦,工资收入低。父母一直对他放心不下。父母今年双双病逝,逝前他们曾通过电子邮箱给我们发过一封有关二老走后遗产的处理函(遗嘱)。该函(电子邮件)写明,在他们走后遗产归弟弟所有,并注明了年、月、日,下有父母的亲笔签名。父母走后,清理父母的遗物时,我们一直没有找到这份电子遗嘱的手稿。请问这份通过电子邮箱发出的遗嘱(电子邮件),是否具有法律效力? 答: 电子邮件是指通过电子等方式产生、传递、接收或储存信息的方式,是国际互联网提供的通信方式的一种。2004年8月28日第十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一次会议通过,自2005年4月1日起施行的《中华人民共和国电子签名法》第三条规定:民事活动中的合同或者其他文件、单证等文书,当事人可以约定使用或者不使用电子签名、数据电文。当事人约定使用电子签名、数据电文的文书,不得仅因为其采用电子签名、数据电文的形式而否定其法律效力。但前款规定不适用下列文书:(一)涉及婚姻、收养、继承等人身关系的;(二)涉及土地、房屋等不动产权益转让的;(三)涉及停止供水、供热、供气、供电等公用事业服务的;(四)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不适用电子文书的其他情形。且目前我国《继承法》第十七条只规定了五种有效形式的遗嘱:公证遗嘱、自书遗嘱、代书遗嘱、录音遗嘱、口头遗嘱。没有电子遗嘱的规定。因此尽管电子邮件属于书面证据的一种,可靠的电子签名与手写签名或者盖章具有同等的法律效力,电子邮件遗嘱有立嘱人的亲笔签名,注有年月日,符合自书遗嘱的构成要件,电子签名已经第三方认证并非伪造,也不能认定该电子邮件遗嘱为有效的遗嘱。你父母的遗产应当按照《继承法》第十三条,同一顺序继承人继承遗产的份额,一般应当均等。继承人协商同意的,也可以不均等。你可和弟弟协商,尽量遵循你父母的遗愿予以处理。
赠扶养协议的效力是否高于胎儿预留份的效力? 我国《继承法》及《继承法意见》规定,遗产分割时应当保留胎儿的继承份额,应当为胎儿保留的遗产份额没有保留的,应从继承人所继承的遗产中扣回,但并未明确存在遗赠抚养协议情况下是否仍然适用。 有人认为,在法律没有明确规定的情况下,当事人有权依民法的基本原则来指导自己的行为,更何况民法是私法,当事人享有高度的意思自治权,被继承人有权按照自己的真实意识支配自己的遗产。另外,遗赠扶养协议的抚养人已经履行了合同义务,却不能按照协议约定行使合同权利,违背了民法的公平原则。所以遗赠扶养协议的效力高于胎儿预留份额的法律规定。 笔者认为,从立法目的上看,法律对胎儿预留份的规定是要确定胎儿出生后有生活来源,是对胎儿生存权的保护;而遗赠扶养协议的抚养方,是合同的相对方,具有获利性质。法律并非万能,它只能分配公平,并不能创造公平,当生存权利与一般获利性质的合同权利相冲突时,法律更倾向对生存权利的保护,所以法律对胎儿预留份额的规定效力高于遗赠扶养协议的效力。 若在签订遗赠扶养协议时未保留胎儿的继承份额,遗赠扶养协议是否全部无效?笔者认为,应根据扣除生养死葬的费用后被继承人所剩的遗产数额来确定。所剩遗产扣除胎儿的继承份额后无剩余,遗赠扶养协议全部无效;所剩遗产扣除胎儿的继承份额后有剩余,应为胎儿保留的继承份额部分无效。至于应为胎儿保留的继承份额如何计算,目前只能仰仗法官的自由裁量,企盼《继承法》尽早完善。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