济南市人民政府关于解决拆迁私房自住户产权问题的通知
济政发[1998]21号
各县(市)、区人民政府 , 市政府各部门 :
为促进住宅建设和经济发展 , 根据有关政策规定 , 本着合法合情合理的原则,确定对过去已实行作价补偿的拆迁私房自住户进行产权调 换。现将有关问题通知如下 :
一、产权调换的时间和范围
( 一 ) 时间界定 : 自 1982 年 8 月 4 日至 1997 年底实施拆迁的私房 自住户。
( 二 ) 适用范围 :
1. 拆迁的私房自住户 ( 含原私有房产的共有人或其继承人 ), 现仍住在拆迁安置房内的 ;
2. 用原拆迁安置房以公房换住直管公房或原建设单位自管公房的 , 且自住或由原私有房产共有人、继承人居住的 ;
3. 已将原拆迁安置房调给他人 , 但现居住人属原私房主直系亲 属 , 旦原私房主换住的房屋属市直管公房、或原建设单位自管公房的 , 只允许在调换居住的两处住房中 , 选择一处住房进行产权调换。
二、安置房价格
( 一 ) 以市政府济政发 [1991]41 号、 44 号文件规定的安置房价为基数 , 对该文件颁布以前不同政策阶段拆迁的安置房价格进行调整 , 并根 据各政策阶段拆迁私有房屋作价补偿的平均额 , 测定市政府济政发 [1991]41 号、 44 号文件下发以前各不同阶段的拆迁安置房价格。
( 二 ) 对按照市政府济政发 [1991]41 号、 44 号文件颁布之日起及以后拆迁的 , 均按拆迁时的相应拆迁规定执行。
( 三 ) 安置房屋等于被拆迁房屋建筑面积部分 , 按所测定的不同阶段的不同价格结算。
( 四 ) 超过的建筑面积 , 按各不同阶段拆迁时政策规定的商品房优 惠价结算 ; 当时没有具体规定的 , 按市政府济政发 [1991]41 号、 44 号文件规定的商品房优惠价结算。
三、优惠政策
( 一 ) 允许拆迁私房自住户对拆迁安置房的产权按下列方式自行选择 :
1. 按照本 " 通知 " 实行产权调换 ;
2. 按照后改出售公有住房的规定购买现住房 ;
3. 继续按照有关规定租住现住房。
( 二 ) 拆迁私房自住户不因有拆迁安置住房而影响其应享受的优惠政策。
1. 拆迁安置房 ( 含超安面积部分 ), 不计为该户的现住公房面积 ,不因其影响按规定应享受的住房标准 ;
2. 拆迁安置房实行产权调换或按房改售房规定购买的 , 可由房屋 产权人自行按有关规定进入市场交易 ( 含出售、出租、抵押、赠与等 ), 不 受属通过房改购房进入市场的有关规定限制 ;
3. 既有拆迁安置的住房 , 又有政府或单位安排的公有住房的 , 其现居住的公有住房仍可按房改规定购买或租住 ;
4. 拆迁安置房已不能满足住房要求的 , 有权在应享受住房标准内购买经济实用房或参加集资建房 , 并享受与同等条件职工的相同待遇 ;
5. 拆迁私房自住户不因有拆迁安置住房而影响其应享受的住房补贴。
四、有关问题的处理
( 一 ) 已按房改政策办理了购房申请 , 并缴纳了购房预定金或已结 算的 , 愿按本 " 通知 " 规定调换产权的 , 由拆迁部门出具 " 已确认进行拆 迁调换产权 " 证明 , 售房单位退还购房资金。退还购房资金时 , 既不进行利息结算 , 也不缴纳退房手续费。
( 二 ) 因调换产权延误了房改购房时限的 , 凭拆迁部门 " 认证结果证明 ", 房改部门可给予照顾 , 允许其仍按第一轮房改售房规定申请购房。
( 三 ) 申请按房改售房规定购买其拆迁安置住房或另有现位公有住 房的 , 房改部门接到拆迁部门 " 认证结果证明 " 后 , 给予办理。但只有本 " 通知 " 实施之日起三个月以内申请办理购房的 , 才能享受我市第一轮 房改售房的优惠政策。
( 四 ) 安置房的计价 , 以安置时的拆迁政策规定为准。当时以新房 安置的 , 不计算折旧 ; 当时以旧房安置的 , 应计算折旧。折旧年限为房 屋建成交付使用起 , 至安置该户之日止 , 年折旧率按 2% 计算。
( 五 ) 已进行产权调换的 , 其安置房价高于本 " 通知 " 中同一拆迁政 策阶段规定价格的 , 按本 " 通知 " 规定价格重新结算 , 多收部分退回 ; 其 安置价格低于本 " 通知 " 规定的 , 不再重新结算。
( 六 ) 对拆迁私房自住户已领取的私有房屋作价补偿费 , 不计利息 ,本金也不退还 , 在结算时按照拆迁安置房应计价款结付。
( 七 ) 拆迁安置房自安置之日起 , 至 1997 年 12 月底止 , 住房使用人欠交租金的 , 应在办理产权调换前付清所欠租金。否则 , 不予办理。
( 八 ) 产权调换后的房屋 , 其共用部位、共用设施、设备的维修费用 ,按照济房改字 [1996]2 号文件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之规定执行。
( 九 ) 拆迁私房自住户家庭无收入的 , 或虽有固定收入但人均收入 低于市确定的最低生活保障线 , 而无力购房不能按本 " 通知 " 进行产权 调换的 , 由本户继续租用 , 缴纳房租有困难的 , 由本人提出申请 , 当地居 委会会同安置房产权单位核准并报所在区政府审批后 , 可适当减缓缴 纳房租。
( 十 ) 属国家和省、市、区重点工程而制定特殊拆迁安置补偿规定拆 迁的 , 按原规定执行。本人要求产权调换的可参照本 " 通知 " 相关规定 执行。
( 十一 ) 拆迁私房自住户家庭中 , 对拆迁安置户有纠纷的 , 由该户自行解决。待问题解决后 , 再申请办理产权调换 , 否则不予受理。
( 十二 ) 城市土地属于国家所有 , 对土地使用权不予补偿。
五、办理程序
( 一 ) 拆迁私房自住户愿选哪种方式 , 应提交书面申请 , 申请要注明原拆除房屋的产权所有人姓名、拆除房屋座落位置和拆除面积。
( 二 ) 拆迁私房自住户持书面申请和拆迁安置时产权补偿协议 , 到原拆迁安置部门核实认证。
( 三 ) 原拆迁部门接到拆迁私房自住户的申请和原私房拆迁补偿协 议后 , 应及时核实认证 , 并将核实 " 认证结果证明 "( 即拆迁安置的时间 和执行的拆迁政策文号、拆除房屋建筑面积、拆迁安置房的地址、楼号、 单元号、楼层、户号 , 并注明应安置建筑面积和超安置建筑面积 ) 连同拆 迁私房自住户申请及原补偿协议转拆迁安置房产权单位或经营管理单 位。
( 四 ) 拆迁安置房的产权单位或经营管理单位收到拆迁部门出具的 认证结果和申请书、原补偿协议后 , 即进行初审登记 ; 对拆迁安置房进 行丈量 j 并绘制房屋分户平面图 , 计算和收取安置房价款 ; 按规定计收 超面积部分的契税和手续费 ; 按房改规定每平方米建筑面积 43 元的标 准 , 从结算计收的安置房价款中提取共用部位、共用设施、设备维修基 金 , 将收取的价款和提取的维修基金分别专户存入市建行房地产信贷 部。上述工作完成后 , 将全部资料 ( 原始件 ) 连同专户存款凭证 , 一同报 送市 53 管局。
属按房改规定购房的 , 由安置房产权单位或经营单位持拆迁部门 的 " 认证结果证明 " 及房改购房的有关资料 , 到房屋所在区房改办公室 , 按房改售房规定程序办理。
( 五 ) 市房管局对应报送资料审核无误后 , 签发《房屋所有权证》 , 并 在《房屋所有权证》首页栏内注上 " 拆迁产权调换 " 或 " 拆迁房改售房 " 的 字样。上述工作全部结束后 , 将有关资料存档管理。
( 六 ) 需进行司法公证的 , 可经司法部门公证后再予办理。公证的 费用按规定缴纳。
六、时间安排
( 一 )1998 年 7 月 3 日至 15 日为准备阶段。印制有关表格、培训人员、宣传政策等。
( 二 )1998 年 7 月 16 日至 9 月 30 日 , 为集中受理拆迁私房自住户申请阶段 , 边收边核边办理。
( 三 )1998 年 10 月 1 日后转入正常办理。
七、切实加强领导
( 一 ) 市、区两级都要成立以政府主要负责人为首的领导小组 , 统一领导协调该项工作。
( 二 ) 市、区两级拆迁、房管、公安、房改部门及街道办事处、居委会 等 , 要抽调懂政策、熟悉业务、能做思想工作的骨干组成专门工作班子 , 确保该项工作自始至终在平实、平稳中进行。
( 三 ) 各有关部门和单位都要从大局出发 , 按照分工实行严格的责任制 , 并狠抓落实。
( 四 ) 加强信访接待 , 正确处理工作中遇到的问题。对借机煽动闹事 , 影响社会治安的极少数别有用心的人 , 按有关规定严肃处理。
八、本 " 通知 " 由市拆迁办负责组织实施并解释 , 其中涉及房管和房改方面的业务由市房管局和市房改办负责组织实施并解释。
九、本 " 通知 " 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一九九八年七月二日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