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析产继承纠纷
析产、继承纠纷、

原告王春芳,女,1952年2月28日出生,汉族,住澄合矿务局董家河煤矿家属院四号楼一单元三层中户,居

原告王变芳,女,1965年8月20日出生,住澄城县城关镇东八路65号,居民。

 

原告王莉芳,女,1970年10月12日出生,住澄城县城关镇八路吉祥巷9号,工人。

被告王梅芳,女,1955年4月13日出生,汉族,住澄城县城关镇南大街186号,居民。

第三人郭百成,男,1950年3月18日出生,汉族,住址职业同上,系王梅芳之夫。

第三人王飞,男,1983年4月3日出生,汉族,住址职业同上,系王梅芳之子。

原告王春芳、王变芳、王莉芳与被告王梅芳、第三人郭百成、王飞析产继承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经审理于二OO一年四月十九日作出(2000)澄民初字第227号民事判决,宣判后,原、被告均不服提起上诉,渭南市中级人民法院于二OO一年十一月二十九日作出(2001)渭中法民一终字第313号民事裁定,撤销原判,发回重审。二OO二年九月六日作出(2002)澄民初字第007号民事判决,宣判后,原、被告及第三人郭百成不服,提出上诉。二OO二年十一月二十六日渭南市中级人民法院以(2002)渭中法民一终字第534号民事裁定撤销原判,发回重审。二OO三年七月十八日本院又作出(2002)澄民初字第589号民事判决,宣判后,原、被告及第三人郭百成不服提起上诉,渭南市中级人民法院以(2003)渭中法民一终字第522号民事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重审。二OO五年九月十八日本院又作出(2004)澄民初字第186号民事判决,宣判后,被告及第三人郭百成、王飞不服,提出上诉。渭南市中级人民法院经审理,作出(2006)渭中法民一终字第024号民事判决,已经发生法律效力。二OO六年八月八日,王梅芳、郭百成向渭南市中级人民法院申请再审,二OO七年十一月十五日渭南市中级人民法院以(2007)渭中法民再终字第28号民事裁定,以认定事实不清,判处不当为由,撤销本院(2004)澄民初字第186号民事判决及中院(2006)渭中法民一终字第024号民事判决,发回本院重审。本院另行组成合议庭后,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春芳及其委托代理人朱富强、王变芳及其委托代理人王赵俊、王莉芳及被告王梅芳、第三人郭百成、王飞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王春芳诉称,我拥有的部分房产和应继承房产主要位于县城南大街186号院内,旧时院内有窑洞一孔、厦房三间,一九五二年十二月土改,我作为家庭成员,院内房产有我的份额,这有当时政府发的房产、土地证为凭。一九七二年我父亲去世,我和母亲承担了丧葬义务,我取得了家中三间厦房的所有权。一九八八年和一九九五年在母亲主持下,我们姐妹共同投资,先后在186号院内建起上下十间平房和上下四间门面房。二OOO年三月十八日,母亲去世后,被告千方百计驱赶原告,将我个人财物强行搬出,企图独占遗产和我个人房产,故诉讼请求依法分割县城186号院内房产并继承遗产和孳息。

原告王变芳诉称,同意我大姐意见,母亲在世我尽了主要赡养义务,请求继承遗产总额的40%。

原告王莉芳诉称,同意大姐、三姐意见,同时要求追加继承郭百成在合阳县的两处房产。

被告王梅芳辩称,县城南大街186号院内房产是我与丈夫郭百成共同修建,属我们夫妻合法财产,我母亲生前已将186号院内土地和财产以3000元处分给我和郭百成。县城东八路吉祥巷一处房产的土地使用权是以我们夫妻名义申请的,母亲占有六分之一土地使用权和房产所有权,本案应予涉及。

第三人郭百成述称,一九八八年我与王梅芳结婚时经人说合,我交给段东阁3000元,段将186号庄院土地证交给我;186号院内所有砖混结构房屋都是我一九八八年以后亲手修建,请求驳回三原告要求分割、继承的请求。另对东八路65号商品房和吉祥巷9号房产应依法予以分割。

第三人王飞辩称,县城东八路65号房产有我五分之一份额,请求判令追回我个人房产及孳息。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四人系同胞姐妹,按排行为王春芳、王梅芳、王变芳、王莉芳,其父王满儿、母段东阁,第三人郭百成系王梅芳招赘之夫,王飞系王梅芳之子。原、被告父亲王满儿一九七二年八月去逝,王春芳和母亲承担了丧葬费用,当时王梅芳、王变芳、王莉芳尚幼,家庭财产为南大街186号院内座北向南厦房三间,座西向东窑洞一孔,该财产与一九五二年土地改革时由政府颁发的澄直字第21号房产土地证书所载财产内容一致,证书同时还载明房产所有者为王满儿、段东阁、王春芳、王存才(本案中放弃财产权利)。一九七四年王春芳出嫁,一九八一年王梅芳招夫结婚并于婚后第三年生子王飞,一九八三年后季王梅芳离婚。一九八四年在段东阁主持下于186号院内续建厦房两间,新建两间门面房用于出租,当时王春芳、王梅芳、王变芳参加修建。一九八八年六月一日,王梅芳招赘郭百成结婚。当年后季因天雨造成院内五间厦房损坏,北邻富民大楼赔偿了五千元,在段东阁主持并筹建资金的前提下在拆除五间厦房基础上新建平房五间,参加修建的人员有段东阁、王春芳、王梅芳、王变芳、王莉芳和郭百成;一九九五年又在段东阁主张下,以门面房承租人预付房屋租金的方式筹资24580元及积蓄,在186号院原建的五间平房上续建平房五间,同时将临街两间厦房拆除,改建上下两层平房四间,本次修建,参加劳动的人员有:段东阁、王春芳、王梅芳、郭百成、王变芳、王莉芳。

一九八七年,原、被告所在村组按家庭人口分给段东阁、王梅芳、王变芳、王莉芳、王飞县城东八路65号沿街两层商品房共四间。

一九八八年八月,段东阁家庭以王梅芳名义向有关部门申请宅基地,一九九五年土地管理部门划拨了县城东八路吉祥巷九号宅基地,段东阁交纳土地使用费1000元,一九九六年王变芳、王莉芳出资在所划的宅基地上建平房五间。

二OOO年三月十八日段东阁去逝,其亲属对段东阁遗物作了登记,载明的遗物有“现金一百八十元、银元四个、白布一卷、花布一卷、旧衣物两件、毛巾十条、单人床单两条”。庭审中各当事人均未提供该遗物的现存情况。本案原、被告对争议房产的占有现状是:王梅芳、郭百成、王飞现居186号宅院,王变芳现居东八路65号,王莉芳现居吉祥巷9号。自二OOO年四月以来,186号沿街两间门面房租金每月500元,东八路65号门面房租金为每年5000元。

一九八八年郭百成和王梅芳结婚时经他人手郭百成交给段东阁现金3000元,段东阁将186号院一九五二年土地房产证交给郭百成。二OOO年后季郭百成、王梅芳对186号院房屋和排水进行修缮,花费42000元。

在案件审理中,经原告申请并由渭南市中级人民法院委托韩城市价格认证中心鉴定,澄城县南大街186号房地产鉴定价格为561000元,其中:土地价格295100元、砖窑价格2000元,两层楼房价格126200元,双间门面房价格110700元,临建厨房及北门过道价格7100元,院落配套设施价格24000元,澄城县东八路65号房地产价格201500元,其中:土地价格114000元、双间门面房价格84100元、院落配套设施3400元。

上述事实,有原、被告陈述、庭审笔录及价格鉴定结论在卷,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原、被告四人系同胞姐妹,理应互谅互让解决矛盾,和睦相处,协商处理家庭析产及继承纠纷,但姐妹四人多年来因家庭房产的析产及继承纠纷,不顾亲情,互不相让,导致不断诉讼,实属不该。本案讼争之房产涉及家庭共有财产及房产孳息的分割和遗产的继承问题,南大街186号房产和东八路65号房产未进行过析产继承,分割财产是继承产生的前提。原、被告姐妹四人均系段东阁的法定第一顺序继承人,对段东阁遗产均有继承权,第三人郭百成系王梅芳招赘之婿,与段东阁之间不构成遗赠扶养关系,不享有段东阁遗产的继承权,但在共同生活中郭百成对南大街186号院扩大宅基,尤其是1995年家庭修建中贡献较大,且在段东阁去世后一直管理使用186号院内房产,故在分割共同财产时给郭百成、王梅芳予以照顾。王变芳在其母晚年侍奉在侧,尽了主要赡养义务,在遗产继承时适当予以多分。

对于讼争共同财产的分割和继承,根据案件各方当事人所提交的证据综合分析,并结合当事人的实际居住状况,奔着维护家庭关系,稳定和方便生活的原则进行处理。南大街186号房地产在一九五二年确权在王满儿、段东阁、王春芳、王存才(已放弃权利)名下,王满儿一九七二年去逝,时王春芳已成年,与其母共同承担了其父的丧葬费用,并参与了南大街186号房产的历次修建,故王春芳应有南大街186号房产的财产份额。在段东阁主持下,南大街186号院内历经三次修建为现状况,一九八四年修建,王莉芳、郭百成未参与,其余二次修建除王飞外各当事人均参与劳动,由于段东阁的去世,使得各人出资情况难以确切查明,根据当事人陈述和所举证据分析,段东阁和王梅芳、郭百成夫妇应为主要投资者。王梅芳、郭百成于二OOO年后季诉讼中出资42000元对南大街186号院内房屋及排水修缮,原审曾予阻挡未果,应予批评;此后又在院内加盖了临建厨房和整修了北门过道,这些都属个人财产,不列入本案共同财产分割,应于186号院内财产总价中扣除。南大街186号房地产王春芳、王梅芳、王变芳、王莉芳均享有共同财产份额和应继承份额,对该院房地产及孳息按比例进行分割,段东阁及王梅芳、郭百成夫妇各占财产总额40%,王春芳个人财产部分占5%,王春芳、王变芳、王莉芳各享有共同财产总额的5%,予以计算分割。

东八路65号上、下四间房系村组按人口分配,段东阁、王变芳、王莉芳、王梅芳、王飞平均享有一份,但应从中扣除王变芳在院落中添置配套设施后计算财产价格按份均分。

吉祥巷9号宅基地使用权虽属家庭以王梅芳名义申请,但一九九六年王变芳、王莉芳出资在该宅建平房五间,不属家庭共同财产,王梅芳主张取得部分宅基地使用权,因不属遗产继承范围,属宅基地使有权纠纷,应依法申请土地主管部门解决,故对吉祥巷9号房地产本案不予涉及。

同理,因合阳县的西处房产属郭百成所有,不属原、被告家庭共同所有,也不属于遗产范围,故本案不予涉及。

对于南大街186号院落及东八路65号房产中析出的遗产部分,因原、被告均属第一顺序继承人,理应平均继承,东八路65号段东阁遗产孳息,考虑到王变芳对其母尽了主要赡养义务,应当归王变芳所有而不再列入遗产范围,考虑到本案原、被告的居住现状及实际情况,结合共同财产中各人份额及所得遗产份额,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七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五条、第十条、第十五条第二款、第二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位于澄城县南大街186号院内财产总值511900元、房产孳息114000元,合计625900元,其中段东阁遗产部分为250360元,郭百成、王梅芳共同财产份额为250360元,王春芳个人财产和共同财产份额为62590元,王变芳和王莉芳共同财产份额各为31295元。位于县城东八路65号财产价值198100元、房产孳息45000元,合计243100元,段东阁遗产部分39620元,王梅芳、王变芳、王莉芳、王飞共同财产份额各为48620元。

二、原告王春芳、王变芳、王莉芳和被告王梅芳各继承其母段东阁186号院遗产份额62590元;王梅芳、王莉芳、王春芳继承其母段东阁东八路65号遗产份额9905元,王变芳继承其母段东阁东65号遗产18905元。

三、南大街186号院财产归郭百成、王梅芳所有,郭百成、王梅芳付给王春芳个人财产份额、共同财产份额和继承份额125180元,付给王变芳、王莉芳共同财产份额和继承份额各为93785元;东八路65号财产归王变芳所有,王变芳付给王春芳继承份额9905元,付给王梅芳共同财产份额和继承份额58525元,付给王莉芳共同财产和继承份额58525元,付给王飞共同财产份额48620元(以上有给付内容的各项在判决生效后相互折抵,一个月内履行完毕)。

四、驳回原、被告和第三人其他诉讼请求。

一、二审案件受理费和其他费用、鉴定费合计18900元,原、被告和第三人郭百成各负担3700元、王飞负担4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渭南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韩  进  刚

                                          审 判 员    李  淑  侠

                                          审  判  员     刘  福  才

                                             二OO九年九月二十八日

                                          书 记 员    郑  开  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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