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遗产继承纠纷
遗产继承纠纷、遗产分割

原告 杨清兰,女,1944年8月24日出生,汉族。

被告 杨杭利,男,1957年12月10日出生,汉族。

被告 杨杭联,男,1967年7月13日出生,汉族。

被告 杨利杭,女,1960年6月15日,汉族。

被告 杨丽萍,女,1963年6月29日出生,汉族。

被告 杨丽珍,女,1965年4月15日出生,汉族。

原告杨清兰诉被告杨杭利、杨杭联、杨利杭、杨丽萍、杨丽珍遗产继承纠纷一案,原告于2008年4月9日诉至本院,经审理2009年2月2日作出(2008)商梁民初字第771号民事判决书。被告不服,提起上诉。经商丘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作出了(2009)商民终字第461号《民事裁定书》,裁定撤销原判,发回重审。本院依法另行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杨清兰及委托代理人张学坤,被告杨杭利、杨杭联及五被告委托代理人宋付波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杨清兰诉称:原告杨清兰之夫杨光卓,生前于2006年1月份在商丘市军队离退休干休所家属院集资住房一套,位于商丘市睢阳大道市疾病控制中心对面南楼中单元三楼西户,面积约130平方米。杨光卓于2006年4月22日不幸病逝。由于原告杨清兰无固定收入及安居之处,请求法院依法对杨光卓集资的房产进行分割。由于此房系原告和杨光卓夫妻共同财产,依照相关法律规定,应分割出一半财产属原告所有,另一半作为遗产由原告及五被告共同分割继承。

被告杨杭利、杨杭联、杨利杭、杨丽萍、杨丽珍辩称:本案不存在遗产继承问题。除杨杭利外,其他四被告都同意争议房屋是杨杭利出资购买的,所有权应当归杨杭利,其他人不主张权利。争议房产不是原告的共同财产,也不是杨光卓的遗产,而是被告杨杭利的个人财产。原告要求分割杨光卓的遗产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请求驳回原告诉讼请求。

争议焦点问题:原告诉请有无事实根据和法律依据。

原、被告对争议焦点问题均无异议。

原告杨清兰为支持其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交下列证据:

1、杨清兰与杨光卓的《结婚证》一份。证明杨清兰与杨光卓系合法夫妻。

2、2006年1月20日商丘市军队离退休干部休养所基建处给杨光卓出具的收款《收据》一份。证明原告要求分割的财产系杨光卓生前集资房;同时证明该房产系杨光卓的遗产。

3、2000年3月份《工资单》一份。证明杨光卓生前的工资数额是2452元,有能力购买该集资房。

4、在梁园区民政局调取的《结婚登记申请书》及存档材料各一份。证明杨清兰与杨光卓的《结婚证》是真实的。

5、《评估报告》一份。证明该房产的价格为169400元。

经庭审质证,被告对原告提交的证据1、4、5无异议。对证据2、3的真实性无异议,但对其证明目的有异议,认为建房集资款是被告杨杭利用个人的财产交纳的,不属于遗产;工资单的多少证明不了是杨光卓交纳的集资款。

被告杨杭利、杨杭联、杨利杭、杨丽萍、杨丽珍为支持其辩解意见,向本院提交下列证据:

1、2006年9月10日《市军休所对未交建房款人员所欠资金的补充意见》一份。证明该房产只能以杨光卓的身份购买;房屋与杨光卓的身份有关。

2、2006年1月15日杨光卓、杨杭利、杨杭联三方签订的《协议》一份。证明集资建房经三方商量由杨杭利交纳集资款5万元,房屋所有权归杨杭利所有。

3、2008年4月7日商丘市军队离退休干部休养所出具的《证明》一份。证明该集资款是杨杭利交纳的。

4、对商丘市军队离退休干部休养所所长李国杰的《问话笔录》一份。证明杨杭利同意交钱要房,并亲自交纳了5万元的集资款。

5、2008年4月28日商丘市军队离退休干部休养所出具的《证明》一份。证明原告已经领走了含被告方应得的费用。

6、2008年10月18日商丘市军队离退休干部休养所出具的《证明》一份。证明原告每月领取遗属定补补助费460元。

7、杨杭利、杨杭联、杨利杭、杨丽萍、杨丽珍诉杨清兰的《起诉状》一份。证明本案被告没有侵犯原告的权利,而是原告侵犯了五被告的权利,原告应返还被告丧葬费、抚恤金63168元。

经庭审质证,原告对被告提交的证据6无异议。对证据1、2、3、4、5、7均有异议。对证据1,认为集资款在前,文件在后,不能证明该房产系他人用钱购买的。对证据2,认为无法证明是杨光卓生前与长子、次子达成的协议。是否为杨光卓本人的签字及其真实意思表示,均无法证明。对证据3,认为集资款是杨光卓的儿子替其所交,并不是被告的个人财产。对证据4,认为证人没有到庭作证,其证言不能作为证据使用。对证据5,认为与本案无关。对证据7,认为与本案无关。

根据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的认证原则,对原、被告提交的证据作出如下认证。

原告提交的证据1、2、3、4、5,证据形式合法,被告对其真实性均未提出异议,与本案具有关联性,可以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依据。

被告提交的证据1,证据形式合法,具有客观真实性,与本案具有关联性,可以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依据。证据2,证据形式合法,原告虽然对其真实性提出异议,但未能提交反驳证据,亦未向本院提出对其真实性鉴定的申请,故本院认定该证据具有真实性,协议内容与本案具有关联性,可以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依据。证据3、5,证据形式合法,原告仅对证明目的提出异议,但对其真实性未提出异议,与本案具有关联性,可以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依据。证据4,被调查人李国杰系证人身份,应当出庭接受质询,未出庭作证,本院对其证言不予采信。证据6,证据形式合法,原告对其真实性无异议,与本案具有关联性,可以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依据。证据7,证据形式不合法,不能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依据。

依据上列有效证据,可以确认如下案件事实:原告杨清兰与杨光卓系合法夫妻关系。杨光卓系被告杨杭利、杨杭联、杨利杭、杨丽萍、杨丽珍之父。杨光卓生前系军队离退休干部,住商丘市军队离退休干部休养所家属院。2006年1月份商丘市军队离退休干部休养所集资建房。根据该所规定,杨光卓集资住房一套,位于商丘市睢阳大道西侧该干休所家属院南楼2单元3层西户,建筑面积145.42平方米,其中住宅面积为126.36平方米,地下室为19.06平方米。2006年1月20日杨光卓应交的建房集资款由其长子杨杭利交纳。该房产经商丘市信誉房地产评估咨询有限公司评估,市场价值为169400元。杨光卓于2006年4月22日不幸病逝。原告要求进行分割继承遗产,形成纠纷。

另查明:本案争议房产,至今未办理房产登记手续。

本院认为,原告杨清兰与杨光卓系合法夫妻关系。依照继承法的规定,所谓遗产是指公民死亡时遗留的可以依法转移给他人的个人合法财产。杨光卓生前的集资房屋虽然未办理产权登记,但属于个人合法财产。应当依法分割和继承。该集资房产有两部分构成,一是杨光卓生前个人享有的权利部分即干休所给予现住房3.5万元住房补贴部分,属于杨光卓与杨清兰夫妻关系存续期间的共同财产。杨光卓去世后,原、被告均依法享有分割和继承的权利。二是个人集资部分即5万元购房款,系杨光卓长子杨杭利缴纳,不属于杨光卓生前遗留的财产,原告不享有分割和继承的权利。

该房屋成本投入即3.5万元和5万元,共计8.5万元。经评估现市场价值为169400元。市场价值减去成本为增值差价,计8.44万元。8.44万元增值部分亦应按成本比例分享。3.5万元投入成本,计算增值34755.92元。5万元投入成本,计算增值49644.08元。

原告杨清兰要求对杨光卓生前遗留的上述房产进行分割和继承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部分,本院予以支持。不符合法律规定部分,本院不予支持。

杨光卓生前个人享有的干休所给予现住房补贴35000元加上以该款购置房屋的增值部分34755.92元,计款69755.92元,属于杨光卓与杨清兰夫妻关系存续期间的共同财产,分割后,原告杨清兰应得34877.96元。剩余34877.96元作为杨光卓遗产,应由原告杨清兰、被告杨杭利、杨杭联、杨利杭、杨丽萍、杨丽珍共同继承,各得其六分之一,即5812.99元。

庭审中,被告杨杭联、杨利杭、杨丽萍、杨丽珍明确表示放弃该房屋的遗产继承权,其继承份额由被告杨杭利接受继承。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二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十条第一款、第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以杨光卓名义集资的位于商丘市睢阳大道西侧商丘市军队离退休干部休养所家属院南楼2单元3层西户房产一套,建筑面积145.42平方米,其中住宅面积为126.36平方米,地下室为19.06平方米,归被告杨杭利所有。

二、被告杨杭利给付原告杨清兰应分割和继承的遗产价值40690.95元。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完毕。

三、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本案受理费4300元,原告杨清兰承担3400元,被告杨杭利承担900元。鉴定费3000元,原告杨清兰承担1500元,被告杨杭利承担1500元。上诉费4300元,有被告杨杭利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根据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商丘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张  宁

                                                  审判员 吴显军

                                                  审判员 周孝忠

                                                  

                                                二OO九年十二月二十八日

                                                  

                                                  书记员 周新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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