民 事 判 决 书
(1998)长民初字第1567号
原告张凤仙,女,1935年8月22日生,汉族,上海市第三十一棉纺织厂退休,住上海市香花桥路20弄1号504室。 原告胡霄萍,女,1951年12月29日生,汉族,中国人民保险公司北京分公司工作,住北京市东城区寿比胡同21号。 原告胡燕萍,女,1954年8月10日生,汉族,新华无线电厂工作,住上海市昆明路2037弄13号。 原告胡慧萍,女,1956年4月21日生,汉族,待业,住上海市凤城二村114号308室。 原告胡翠萍,女,1958年12月13日生,汉族,待业,住上海市梧州路199弄116号。 原告胡蓝萍,女,1959年12月29日生,汉族,新华无线电厂工作,住上海市锦西路59号201室。 原告胡小春,男,1961年4月27日生,汉族,新江机械厂工作,住上海市虹桥路1041弄68号103室。 委托代理人周平,上海市通和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陈杰,上海市通和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胡克敏(曾用名陆继春),男,1977年5月17日生,汉族,待业,住上海市香花桥路20弄1号504室。 委托代理人江彬,上海市宏贵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章世珏,上海市瑞兴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张凤仙等七人诉被告胡克敏析产、继承一案,本院于1998年6月18日立案受理,同年6月22日本院向被告胡克敏送达起诉状副本,被告在法定答辩期内未提出书面答辩。本案审理中,因被告胡克敏对系争房屋本市香花桥路20弄1号504室买卖合同持有异议,另行向本院提起民事诉讼,要求确认该房屋买卖行为无效。因此原因本院于1998年8月31日裁定:本案中止诉讼。1999年5月27日,上述中止原因消除,本院对本案恢复审理。1999年9月13日,本案因案情复杂,经本院院长批准延长审限六个月。2000年2月24日,本院报请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批准延长审限六个月。同年9月14日,本院再报请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批准延长审限三个月。本院于1998年7月8日、1999年12月3日、2000年10月24日、2000年12月7日四次不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凤仙、胡霄萍、胡慧萍、胡燕萍、胡蓝萍等五人,及七原告的特别授权委托代理人周平、陈杰律师,被告胡克敏,及其特别授权委托代理人江彬、章世珏律师等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张凤仙、胡霄萍等七人诉称,坐落于本市香花桥路20弄1号504室房屋一套(建筑面积46.47平方米)是张凤仙与被继承人胡万春的夫妻共同财产,胡万春于1998年5月9日去世,未留遗嘱。张凤仙、胡霄萍等七原告作为胡万春的配偶、子女,对上述房屋依法享有继承权。被告胡克敏称其是胡万春的非婚生子,迁居上址房屋,侵犯了原告的合法继承权,故起诉要求确认原告对上址房屋的合法继承权,以及对被继承人胡万春所遗红木、黑檀木工艺象(价值约人民币4000元)的合法继承权。 被告胡克敏辩称,其作为被继承人胡万春的非婚生子,从有记忆时起就与胡万春共同生活,现张凤仙等称是胡万春的配偶、子女缺乏依据,其才是胡万春的惟一继承人,故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 本案经开庭审理,双方当事人一致确认如下案件基本事实:被继承人胡万春于1929年1月8日出生,于1998年5月9日死亡。被继承人胡万春生前未留遗嘱。被继承人胡万春死亡前主要与原告张凤仙和被告胡克敏共同生活,死亡后丧事由七原告安排处理。被继承人胡万春死亡时遗有其名下产权房本市香花桥路20弄1号504室建筑面积为46.47平方米的房屋一套,经本院委托上海市价格事务所长宁分所估价,该所出具估价鉴定结论:上述房屋2000年11月30日的市场价格为人民币144000元,委托评估费为人民币600元。被继承人胡万春在本市香花桥路20弄1号504室遗有床、三人沙发、落地风扇(旋风牌)、方台、菜橱、书柜(玻璃)、小书柜(玻璃)、小铁床、小保险箱、木箱、淋浴器、竹书柜、脱排油烟机各一只,单人沙发两只,书500本,杂志100本等财产;在本市梧州路199弄116号遗有五斗橱、玻璃茶几各一只,钢折椅6把,靠背椅1把,油画一幅,书1200本,泥塑像(胡万春)一个,胡万春16寸照片两幅,木制摆站人像3个,6寸照一张等财产。被继承人胡万春在本市香花桥路20弄1号504室遗有电话号码为62815144的电话号线使用权益,胡万春去世后,原告张凤仙已将上述电话号线使用权移机于别处,且过户到张凤仙名下。七原告处有被继承人胡万春的所遗的财产奖杯、砚台各一只。 审理中,双方当事人对对方当事人的法定继承人身份有争议。七原告对自己与被继承人胡万春的身份关系提供了上海市公安局凤城新村派出所1966年3月核发的户口簿复印件,该户口簿复印件载明:本市控江路452号203至208室住家户户主为胡万春,妻为张凤仙,女为胡霄萍、胡燕萍、胡慧萍、胡翠萍、胡蓝萍,子为胡小春。经当庭质证,被告对原告胡霄萍、胡燕萍、胡慧萍、胡翠萍、胡蓝萍、胡小春的法定继承人身份未提出异议;承认原告张凤仙与被继承人胡万春当时有婚姻关系,但对原告张凤仙与胡万春以后是否离婚,婚姻关系是否存续有疑问,对此被告未提供有关证据。 本院确认,七原告提供的户口簿复印件能证明七原告与被继承人胡万春的身份关系,七原告系胡万春遗产的法定继承人。被告对原告张凤仙的法定继承人身份所持的疑问,并无相关证据证明,本院不予采信。 七原告认为,被继承人胡万春生前从未向原告确认自己有非婚生子女,被告胡克敏与被继承人胡万春的身份关系不明,被告胡克敏对被继承人胡万春的遗产不应享有继承权。被告胡克敏认为,其系被继承人胡万春与案外人陆菊英非婚所生之子,是胡万春遗产的法定继承人。被告胡克敏对自己的上述主张,提供了下列证据: 1.被告委托的律师江彬于1998年6月29日在上海市公安局长宁分局新华路派出所摘录的户籍登记一份,证明本市香花桥路20弄1号504室户籍户主为胡万春,被告胡克敏在该户有登记户籍,与户主关系为:子,被告胡克敏于1990年8月10日从本市峨嵋山路352弄15号迁来入户,且更改姓名。 2.协议书复印件一份。该协议书由案外人陆菊英与胡万春于1990年7月13日签订,该协议书约定:陆菊英与胡万春于1974年相识往来,曾有一孩子,取名陆继春。现经双方协商,陆菊英愿将孩子归胡万春(扶)抚养,陆菊英从此脱离与胡万春的任何关系等。该协议书上有陆菊英和胡万春的签名和盖章。该证据证明胡万春承认其与陆继春有父子关系。 3.被告委托的律师江彬、张建伟向被继承人胡万春生前居住地的香花居委会干部所做的调查笔录,居委会干部夏桂英、李翠英证明:当时胡万春分房就带儿子胡克敏住进来,1998年3月选举时胡万春还带了儿子胡克敏来选举,我们知道老胡是非常喜欢这个儿子的等情况。该证据证明香花居委会干部知道胡万春与胡克敏系父子关系。 4.被告提供的上海新长宁集团资料室留存的购买公有住房委托书复印件及本户人员情况表复印件各一份。该购买公有住房委托书确认房屋购买人为胡万春,并委托胡万春作为办理购买本市香花桥路20弄1号504室公有住房的一切手续。胡万春在承租人或受配人栏签名盖章,同住成年人栏签有胡克敏的姓名和盖有胡克敏的印章;本户人员情况表核定该户人口数为二人,即户主胡万春与子胡克敏。该证据亦证明胡万春与胡克敏系父子关系。 经当庭质证,七原告对被告提供的证据1表示其未经核对;对证据2的真实性有异议;对证据3不表态;对证据4则认为与原告掌握的不同,被继承人胡万春的妻子张凤仙也住在该址。七原告为证明被告胡克敏非胡万春的法定继承人,提供了以下证据: 1.原告委托律师周平、陈杰于1999年7月29日摘录的上海市作家协会胡万春的干部履历表,该履历表家庭成员中无被告胡克敏的填写登记。 2.具名为胡万春的1989年8月19日的陈述笔录复印件一份。该笔录中胡万春承认与陆菊英有不正当两性关系并有一子,但对该子是否自己亲生始终怀疑。 3.具名为胡万春、张凤仙的1989年10月27日的诉状复印件一份。该诉状称:胡万春虽然怀疑陆菊英所生孩子究竟属谁?但为了维护自己的名声,只得默认;如孩子经亲子试验,确系胡之子,胡愿承担扶(抚)养责任。 经当庭质证,被告认为证据1未表明胡万春何时填写登记该履历表,该履历表内容填写登记不完整;证据2、3表明胡万春只是一种怀疑,并不足否定被告胡克敏的法定继承人身份。 因原、被告对被告胡克敏是否被继承人胡万春的法定继承人意见无法统一,七原告于1999年11月19日向本院书面申请对被告胡克敏进行亲子鉴定,以判明被告胡克敏与被继承人胡万春的身份关系。原告为此提供了由司法部司法鉴定科学技术研究所林源(助理研究员)、吴惠英(主检法医师)、颜兆华(副主任法医师)于1998年6月17日在上海市龙华殡仪馆从胡万春尸体上提取的鉴材(三枚牙齿),上海市长宁区公证处公证员黄建琴对提取鉴材的过程出具的公证书,并向本院预交了亲子鉴定费用。被告胡克敏则认为,自己已有多项证据证明其与胡万春是父子关系;如果七原告提供的户籍材料能证明七原告与被继承人胡万春的身份关系,那么自己提供的户籍材料同样也能证明其与被继承人胡万春的身份关系;如果七原告对被告的身份有异议,被告则更有权力对原告的身份提出异议;被告并不怕进行亲子鉴定,根据谁主张谁举证的原则,原告应提出被告不是胡万春儿子的直接证据。案外人陆菊英亦提供书面意见认为,上海市长宁区人民法院(1998)长民初字第2071号原告胡克敏诉被告上海市房屋土地管理局房屋买卖案民事判决书中,已确认胡克敏系胡万春的非婚生子;自己并无接受亲子鉴定的义务,如果确有此义务,自己愿意配合,但必须七原告都参加亲子鉴定。因原、被告及案外人各执己见,致本案亲子鉴定未能进行。 本院确认,被告胡克敏提供的本市香花桥路20弄1号504室的户籍登记材料、胡万春与案外人陆菊英于1990年7月13日签订的协议书复印件、胡万春生前居住地居委会干部的证人证言、上海新长宁集团资料室留存提供的胡万春购买公有住房委托书复印件及本户人员情况表复印件各一份,已可证明胡万春与胡克敏之间系父子关系;原告否认被告胡克敏与胡万春系父子关系,其提供的证据之一是胡万春填写的上海市作家协会干部履历表家庭成员中无胡克敏的记载材料,由于这份摘录材料一没有提供胡万春填写登记该履历表的确切时间,二不能排除胡万春在填写登记该履历表时对自己的隐私问题作了保留,三与其他证据也不印证,故本院不能予以采信;原告提供的具名为胡万春的1989年8月19日的陈述笔录复印件一份,以及具名为胡万春、张凤仙的1989年10月27日的诉状复印件一份,都只能证明胡万春当时对被告胡克敏是否自己亲生有怀疑,但这两份证据对原告主张的被告胡克敏与胡万春不是父子关系的事实并不具有直接的、确定的证明力,而且被告提供的证据,均表明胡万春自1990年7月起,对胡克敏系其非婚生子已不再持有异议,故该两份证据本院认为不具采信条件;原告向本院请求对被告胡克敏进行亲子鉴定,被告胡克敏及案外人陆菊英虽不拒绝亲子鉴定,但要求原告也必须进行亲子鉴定,而原告则不同意,由此致本案亲子鉴定不能进行,本院认为,亲子鉴定结论,仅是鉴别亲子关系的证据之一,必须要与本案其他证据相印证,综合分析。被告胡克敏与被继承人胡万春的父子关系已有被告提供的多项材料所证实,原告再坚持要求对被告胡克敏进行亲子鉴定已成为不必要。根据上述证据,本院确认被告胡克敏是胡万春的法定继承人之一。 双方对被继承人胡万春的遗产范围存在如下争议: 1.七原告认为,被继承人胡万春遗有红木和黑檀木的工艺木象四个,除一个黑檀木工艺木象在原告处外,其余三个都被被告胡克敏擅自取走。被告胡克敏否认上述三个工艺木象系其取走。七原告对被告胡克敏擅自取走三个工艺木象未提供确凿证据。 本院确认,在七原告处的黑檀木工艺木象一个应作为胡万春所遗的财产;另三个工艺木象因下落不明,不能认定胡万春遗有三个工艺木象的财产。 2.七原告自认,为办理胡万春丧事,出卖胡万春的所遗的财产书架、写字台各一只,书柜两只,共得款人民币500元。被告认为,被继承人胡万春遗有上述财产属实,但原告擅自出卖并未征得其同意,七原告所称出卖价格其不予承认。七原告对出卖情况未提供确凿证据。 本院确认,上述物品应认定为胡万春所遗的财产,七原告所称上述物品出卖之事无证据证明,不能予以认定。 3.被告胡克敏提出:被继承人胡万春遗有金星彩色电视机(25英寸)一只,夏普分体空调一台应当继承分割。原告认可上述彩电、空调是胡万春的遗产,同意进行分割,但认为该两件财产已被被告取走,原告为此提供了被告胡克敏在1998年6月7日日历纸上所写的书证一张,上面写明“空调、电视机我卖掉了,我已没有生活来源”,该书证未具名、未具时间。被告承认该书证文字系其所写,但又称该两件财产自己实际未拿。 本院确认,双方对彩电和空调系胡万春的所遗的财产意见一致,这两件财产应认定为胡万春与其配偶张凤仙的共同财产。被告胡克敏虽否认该两件财产在自己处,但胡克敏自己留下的书证文字记载表明,该两件财产在胡克敏处,故应认定这两件财产在被告胡克敏处。 4.被告胡克敏提出,胡万春遗有钻戒一枚(0.8克拉,价值人民币2万元)、欧米茄金表一块,两件财产的价值共为人民币4万元。原告认为,该两项财产在胡万春去世后已由七原告作价变卖处理,变卖价格为人民币1万元左右,但未提供变卖的具体证据;承认两件财产的价值为人民币2万元。 本院确认,钻戒一枚和欧米茄金表一块系胡万春的遗产;七原告所述该两件财产已经变卖,没有相应的证据,本院不能采信;两件财产的价值,可以被告主张的价格人民币4万元予以确定。 5.被告胡克敏提出,在原告处有胡万春遗产藏书4000到5000册、端砚一只、镀金奖杯一只。对被告所提的藏书,七原告予以否认,被告对自己关于藏书的主张也未提供确凿的证据,双方最终认可以本院清点记载的为准;对于被告提出的关于端砚一只、镀金奖杯一只的主张,七原告出示了实物,经本院组织辨认,双方一致认可是该两件实物,但不能确认砚台是端砚以及奖杯是否镀金。 本院确认,藏书数量可以双方一致认可的本院清点记录的数量为准;另两件物品,双方已一致确认物品同一,但由于双方难以辨明物品的质量,故应认定在七原告处有胡万春所遗的财产砚台、奖杯各一只。 6.被告胡克敏提出,被继承人胡万春遗有双鹿牌单门冰箱(坏)、洗衣机(坏)各一台、松下传真机一台(价值人民币4500元)。七原告承认胡万春遗有上述冰箱、洗衣机,但表示这两件财产不知去向。被告对上述两件遗产的去向未提供证据证明。七原告承认胡万春去世时有松下传真机一台,但该财产系原告胡霄萍所购,给胡万春开办公司所用,胡万春去世后,已由胡霄萍取回,并提供了购买发票。 本院确认,因上述冰箱和洗衣机去向不明,不能认定被继承人胡万春遗有上述两件财产。松下传真机一台虽是胡霄萍购买,但购买后即给被继承人胡万春使用,直至胡万春去世。据以此情,宜认定为胡万春的遗产。 7.被告胡克敏提出,被继承人胡万春遗有红木花架一只要求继承。七原告认为,红木花架一只并非胡万春所遗财产,且亦不在原告处。被告对该财产的去向未提供相应证据。 本院确认,因红木花架去向不明,不能认定胡万春遗有该财产。 8.被告胡克敏提出,被继承人胡万春遗有著作权,要求继承。经本院告知,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的规定,公民著作权中的财产权利可以继承,被告鉴于目前对胡万春所遗著作权的财产权利情况不明,撤回了这项要求。 9.被告胡克敏提出,被继承人胡万春遗有本市虹桥路1041弄68号103室公房承租权,要求继承。七原告认为,胡万春去世时并未遗有上述公房的承租权,且上述公房已于2000年7月由原告胡小春购买,已成为胡小春的产权房,故不存在该房屋承租权的继承问题。被告对胡万春去世时遗有上述房屋的承租权未提供确凿证据。 本院确认,被告并未提供证据证明,被继承人胡万春去世时遗有本市虹桥路1041弄68号103室公房承租权,故被告主张的胡万春遗有公房承租权的事实不能认定。 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十条之规定,遗产继承的第一顺序继承人是:配偶、子女、父母,该法所说的子女包括非婚生子女。根据本案能够收集的证据材料,被告胡克敏与被继承人胡万春的父子身份关系应予确认,被告胡克敏对胡万春的遗产依法享有继承权。原告怀疑被告胡克敏与被继承人胡万春不存在父子关系,在本案诉讼中不能提供有效证据,故本院不予采信。被继承人胡万春所遗的财产,其中一半应先归其配偶原告张凤仙所有;剩余的其他财产,才作为胡万春的遗产,由本案七原告及被告作为胡万春的第一顺序法定继承人进行继承。对胡万春进行分析和继承的财产及遗产范围应以双方庭审中一致确认、以及本院确认的财产内容为限。考虑到系争房屋的占有和实际使用状况,本市香花桥路20弄1号504室的产权,以原告张凤仙和被告胡克敏分析、继承共有为宜,其他原告应继份额由被告胡克敏给付折价款。被告自愿撤回对被继承人胡万春的著作权的继承的要求,依法应予准许。被告要求继承胡万春所遗的本市虹桥路1041弄68号103室公房承租权的要求,无事实依据,本院不予支持。据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十条、第三条、第十三条、第二十六条、第二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本市香花桥路20弄1号504室房屋产权归原告张凤仙、被告胡克敏各半所有。其中原告张凤仙系析产所得,被告胡克敏系继承所得。被告胡克敏应给付原告张凤仙、胡霄萍、胡慧萍、胡燕萍、胡翠萍、胡蓝萍、胡小春房屋应继份额折价款各人民币9000元,于判决生效后三个月内履行。 二、在本市香花桥路20弄1号504室的胡万春的遗产:床、三人沙发、落地风扇(旋风牌)、方台、菜橱、书柜(玻璃)、小书柜(玻璃)、小铁床、小保险箱、木箱、淋浴器、竹书柜、脱排油烟机各一只,单人沙发两只,书500本,杂志100本由被告胡克敏继承。 在被告胡克敏处的胡万春遗产:金星彩色电视机(25英寸)一只,夏普分体空调一台由胡克敏继承。 三、在本市梧州路199弄116号的胡万春的遗产:五斗橱、玻璃茶几各一只,钢折椅6把,靠背椅1把,油画一幅,书1200本,泥塑像(胡万春)一个,胡万春16寸照片两幅,木制摆站人像3个,6寸照一张由原告张凤仙、胡霄萍、胡慧萍、胡燕萍、胡翠萍、胡蓝萍、胡小春继承。 在七原告处的胡万春遗产:书架、写字台各一只,书柜两只,由原告张凤仙、胡霄萍、胡慧萍、胡燕萍、胡翠萍、胡蓝萍、胡小春继承。 胡万春在本市香花桥路20弄1号504室遗有电话号码为62815144的电话号线使用权,归原告张凤仙享有。 在七原告处的胡万春遗产:钻戒一枚归原告张凤仙所有;奖杯一只,砚台一只、欧米茄金表一块,松下传真机一台,由原告张凤仙、胡霄萍、胡慧萍、胡燕萍、胡翠萍、胡蓝萍、胡小春继承。 四、被告胡克敏要求继承胡万春所遗本市虹桥路1041弄68号103室公房使用权不予支持。 房屋估价费人民币600元,由原告负担562.5元,被告负担37.5元。 案件受理费人民币4880元,由原告负担4575元,被告负担305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当事人上诉的,应在递交上诉状次日起七日内按本判决确定的一审案件受理费同等金额向本院预交上诉受理费。逾期不交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 判 长 汪允侠 审 判 员 王 俊 审 判 员 吴元萍
二〇〇〇年十二月十二日
书 记 员 周 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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