赵女士有两个儿子都已成年,大儿子王×东和小儿子王×峰。2010年9月,赵女士的丈夫去世,留下一处房产,小儿子王×峰要求继承该处房产,理由是父亲生前立下遗嘱,遗嘱内容为“现住房由小儿子王×峰继承”。遗嘱上有赵女士丈夫的亲笔签名以及赵女士、王×东和王×峰的签名。然而,王×东对父亲立遗嘱的事并不知情,并且他坚持认为父亲弥留之际根本不可能自己书写遗嘱。小儿子王×峰这才承认遗嘱内容是自己书写的。
赵女士丈夫所立遗嘱,虽然有本人签名,但内容非自己所写,不属于自书遗嘱,应属于代书遗嘱。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十七条规定:“代书遗嘱应当有两个以上见证人在场见证,由其中一人代书,注明年、月、日,并由代书人、其他见证人和遗嘱人签名。”第十八条规定:“下列人员不能作为遗嘱见证人:(一)无行为能力人、限制行为能力人;(二)继承人、受遗赠人;(三)与继承人、受遗赠人有利害关系的人。”
根据上述法律规定,遗嘱必须具备法定形式才有效。而本案中的代书遗嘱,是继承人王×峰所写,没有代书人,也没有见证人在场见证,不符合法定形式,不具有法律效力,遗产应当按法定继承顺序继承。
本案中,该房产是赵女士与丈夫在婚姻期间的共同财产,因此赵女士丈夫的遗产仅为该房产的1/2,根据《继承法》第十条规定,遗产由被继承人的配偶、子女、父母共同继承,即赵女士可以享有2/3的房产,大儿子王×东和小儿子王×峰各继承该房产的1/6。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