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重大误解或欺诈情况下签订的遗产分割协议的纠纷案例
重大误解或欺诈\遗产分割协议

【点评】本案原、被告达成遗产分割协议并履行部分后,被告发现原告被其舅舅收养的公证书以及其母的自书遗嘱,言明遗产只由被告继承。在此情况下,被告可基于原告的欺诈或自己的重大误解,行使撤销权。但其在知道后一年内都未行使,只是自行不再履行协议,结果被诉至法院,且败诉。

孙永健诉孙永康按分割遗产的调解协议书支付款项案
(财物分割、收养、遗嘱)

  【案由】:财物分割纠纷。
  【当事人】:
  原告(被上诉人):孙永健。
  诉讼代理人(一审):王秀凤。
  

    被告(上诉人):孙永康。
  诉讼代理人(一审):廖淑婷。
  诉讼代理人(一审):陈美霞,泉州志立律师事务所律师。
  诉讼代理人(二审):陈斌,泉州醒狮律师事务所律师。
  

   【案情】  

  (一)一审
  原告诉称:原、被告系亲兄弟。1996年1月26日母亲颜淑媛去世后,原、被告经亲友调解,达成一份分割母亲遗产的调解协议书。调解协议书签订后,被告根据调解书已支付原告25 000元,但此后被告即拒绝履行调解协议书的内容。为此请求判令被告按调解协议书约定付给原告应得的余款75 000元。
  被告辩称:孙永健早在1956年9月就被舅舅颜丕显收养,且办理了收养公证书,颜淑媛生前亦立下遗嘱称其去世后遗产由被告继承。1996年5月16日的调解协议书是因被告在不知道原告被收养及颜淑媛已立下遗嘱的情况下签订的。因此被告不同意按调解协议书析分颜淑媛的遗产,要求驳回孙永健的诉讼请求。
  
  泉州市鲤城区人民法院经公开审理查明:颜淑媛生前生育二子,长子孙永健,次子孙永康。1996年1月,颜淑媛因病去世。同年2月7日,原、被告及其亲友对颜淑媛生前的遗产进行清点,并当场制作颜淑媛财产清单。5月16日,原、被告在亲友的主持下,达成一份分割颜淑媛遗产的调解协议书。调解协议书主要载明:(1)后山巷5A号后座房屋中一半归被告所有,属颜丕扬的产权亦由被告代管。(2)颜淑媛遗下的现金、存折(包括外币)先划出140 000元分配给原、被告(原告分得100 000元、被告分得40 000元),余款用于处理先辈善后的有关事宜,如再有余款双方平分。原告两次向颜淑媛借款计12 650元,双方均同意该借条作废,原告不再负偿还义务。(3)颜淑媛生前卧室内除床铺归原告外,其余物品均由双方平分,而卧室外的物品均归被告所有。原、被告及调解人均在调解协议书上签名。签订调解协议书后,被告即付给原告人民币25 000元,余款75 000元未付。操办颜淑媛的后事余款4 232.2元已由原、被告平分。其余财物仍封存在颜淑媛的卧室中。1996年7月27日原告撬开颜淑媛生前的卧室。被告一家闻讯后赶到,双方在争执中,被告的女儿抢到颜淑媛财产清单上所列的6张存折、原告的收养公证书及颜淑媛的遗嘱书。除上述财物外,清单上所列的其余财物现下落不明。
  

    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证明:
  1.颜淑媛的财产清单。
  2.原、被告双方在亲友主持下,于1996年5月16日自愿达成的分割颜淑媛遗下的财物的调解协议书。
  3. (81)德证字第022号收养公证书。
  4. 颜淑媛于1991年11月1日的自书遗嘱。
  5.被告提供的一份办理颜淑媛后事的余款便条,经法庭质证,双方当事人均无异议,本院予以认定。
  6.双方当事人的陈述和庭审笔录。
  
  泉州市鲤城区人民法院根据上述事实和证据认为:1996年5月16日的调解协议书是原、被告在亲友的主持下,自愿达成的分割颜淑媛遗下的财物的协议书,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且内容及形式均合法,是有效的。被告在该调解协议书签订后也已按协议书的规定支付原告部分款项(25 000元),故对原告要求按调解协议书分割颜淑媛遗下的财物的请求,应予支持。但因调解协议书未约定付款期限,现原告要求被告支付从1996年1月26日起到付清款项之日止的利息,于法无据,对该请求不予支持。调解协议书中明确规定颜淑媛卧室中床一张归原告所有,因该床已被被告擅自处理,被告应按其价值补偿原告。庭审中,原告称该床价值320元,被告没有异议,可按该价款补偿原告。被告称1996年5月16日的调解协议书是在不知道原告被颜丕显收养的情况下,与原告签订的,所以现不同意再按该协议书分割颜淑媛的财物。被告在1996年7月27日获得(81)德证字第022号公证书后,但未在1年内提出要求撤销1996年5月16日的调解协议书。根据《的规定,重大误解属可撤销的民事行为,自行为成立后的1年内,当事人可向人民法院请求撤销。如果孙永康在知道上述情况后1年内向法院提出撤销1996年5月16日的调解协议书,本案原告就不得参与分割颜淑媛的遗产了。但孙永康在1996年7月27日知道孙永健被收养及颜淑媛的遗嘱内容后,未在1年内向法院提出撤销调解协议书,而是在诉讼期间才提出不同意按调解书分割颜淑媛遗下的财物,已超过诉讼保护的时效,不能得到法律的保护,应视为孙永康同意孙永健参与分割颜淑媛的遗产。因此,虽然孙永健与颜丕显的收养关系成立,颜淑媛的遗嘱有效,但本案仍应按1996年5月16日的调解协议书分割颜淑媛遗下的财产。

【出处】
  一审判决书:福建省泉州市鲤城区人民法院(1998)鲤海民初字第54号。
  二审判决书:福建省泉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00)泉民终字第770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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