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继承人间的房屋遗产纠纷不适用诉讼时效
继承人间的房屋遗产纠纷不适用诉讼时效

案情:

谢xx、谢x根和谢学x系姐弟,1984年三人之父病故,留有广东白云区房屋一幢,但三人当时并未对该房屋进行遗产分割。1986年谢x根搬离该房屋,由于谢xx已外嫁,该房屋自此由谢学x居住并管理。1989年,该房屋经过谢学x的修缮、翻新,用途由住宅用房转为营业用房,由谢学x对外出租并收益。2000年,谢学x在未取得兄、姐同意的情况下,向白云区房地产管理处(下称房管处)申请并办理了房屋产权登记。2010年下半年,谢xx、谢x根得知该情况后提起诉讼,法院判决撤销了房管处对该房屋的产权登记。

2011年10月28日,谢xx、谢x根再次诉至法院,请求依法确认对房屋的共有份额。谢学x一审答辩称,本案应属继承权纠纷,且自继承开始之日起已逾20年,故已超出继承法规定的诉讼时效

裁判:广东省白云区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诉争房屋系遗产,且谢xx、谢x根未放弃继承权。因遗产未分割,故已转化为双方共有财产。本案系请求确认物权的归属,故谢学x关于已超过诉讼时效的抗辩不予采信。但考虑到谢学x居住、管理及贡献情况,酌情可多分10%。法院判决:谢xx、谢x根各享有房屋面积的30%,谢学x享有房屋面积的40%。

一审宣判后,谢学x不服,提起上诉。

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诉争房屋的继承人均未放弃继承,因继承人间具有家庭关系且遗产尚未分割,应认定为共同共有。本案实质是共有人对共有权的确认并以此为前提分配具体份额,而非继承权受到侵害,属于共有权确认纠纷而非继承权纠纷,故不适用继承诉讼时效的规定。谢学x对共有物进行了管理与添附,但该行为不能变更物权的共有架构,且长期以来的使用、出租收益由其独享亦应考量,故原判并无不当。法院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评析:

本案争点在于,本案是共有权确认纠纷还是继承权纠纷?是否适用继承法关于继承诉讼时效的规定?

案件性质的确定基于对纠纷所侵害的权利对象的认识。继承权虽因身份而产生但具备取得遗产的权能,因而兼具人身权与财产权的双重属性,当遗产为物时,就存 在与物权产生冲突的可能。但实践中,由于放弃继承情形的存在,继承权更多地体现为一种取得资格,也即对遗产物的或然性所有。而我国法律设置的拟制继承,显 然有助于消除此种权利的不安定状态。申言之,通过法律的拟制,将未表示放弃继承的视为接受,从而加快了遗产物的继承过程,将待定的物之或然性取得变更为确 定的物之必然性共有。在这一过程中,以“取得”为特征的继承权纠纷也被技巧性地转化为以“确认与分割”为特征的物权纠纷。

此过程大致存在三大步骤:一是继承的拟制接受或称继承的拟制完成,依照继承法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将遗产分割前未放弃继承的视为接受继承,从而结束 继承。二是确定继承之物的权利状态,物权法第一百零三条将无约定或约定不明的共有物默认推定为按份共有,但有家庭关系等情形的确定为共同共有。也正是基于 该规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一百七十七条被废止,而较早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继承开始时继 承人未表示放弃继承遗产又未分割的可按析产案件处理问题的批复》却因当事人间具备家庭关系仍然可以适用。三是依照一般物权纠纷的相关法律,根据当事人的诉 求作出相应裁判。

在案件性质被确定为物权纠纷后,时效的探讨已失去实践意义。这是由于我国主流观点认为诉讼时效只约束债权请求权,目前立法未对物权进行特殊时效限制,并 且也欠缺取得时效制度。但若进一步讨论,各类物权纠纷不适用时效的原因则不尽相同,常见的物权确认诉讼与物之分割诉讼,分属确认之诉与形成之诉,分别对应 权利体系中的支配权与形成权,不适用诉讼时效是其性质使然。而物权法第三十四条至第三十六条的规定分别对应返还原物、排除妨害、消除危险三大物权请求权, 不适用诉讼时效的原因是我国制度的立论基础不同,域外立法明文规定时效制度同时约束物、债两类请求权者并不鲜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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