近日,湖南省xx县人民法院审理了一件财产纠纷案,被告A公司、B公司、C公司、D共同返还原告李XX、张XX工程保证金300万元、并赔偿原告李XX、张XX损失90万元,合计390万元。
张XXXX(2010年8月病故)系本案原告李XX的丈夫、原告张XX的父亲。2010年3月26日,因某高速公路块村xxxxxx服务区房建及机电安装工程建设需要,被告A公司受被告B公司的委托,与被告C公司的委托人张XXXX(已故)签订工程施工合同,将被告B公司承包的前述工程部分转包给被告C公司施工。张XXXX从个人账户转账300万元至被告A公司总经理树森的个人账户内作为工程保证金。被告A公司承诺工程在2010年5月10日前开工,逾期则返还存入树森个人账户内的工程保证金300万元,并按工程总造价1%的比例承担损失。被告D亦出具承诺书,对工程保证金300万元的法律风险予以保证。合同签订后,工程一直未动工。2010年8月,张XXXX不幸病逝。原告李XX多次要求被告A公司退还工程保证金未果,遂产生纠纷诉至炎陵法院。
在庭审过程中,原告李XX自愿放弃要求被告D承担本案民事责任的诉讼请求。
法院审理认为,被告B公司委托被告A公司全权负责河南xx块村xxxxxx高速公路服务区房建及机电安装工程,以及被告C公司委托张XXXX处理河南新乡块村xxxxxx高速公路机电安装工程事宜,均是名为委托,实为挂靠。原告李XX、张XX作为张XXXX的第一顺序法定继承人,在被告C公司怠于主张权利的情况下,有权要求被告A公司、B公司、C公司、D共同返还工程保证金、赔偿损失。且被告A公司明确承诺“合同价格按中标单价不下浮、总造价不低于2.999亿元左右,保证在2010年5月10日前全面正常开工,如果没有按时履行承诺,C司全权委托人张XXXX有权收回存入树森名下300万元履行保证金,公司承担工程总造价1%的经济损失”,至本案法庭辩论终结止,工程尚未开工,被告A公司已经构成违约,应当按照其承诺向原告李XX、张XX返还工程保证金、赔偿损失,被告B公司作为被告A公司的挂靠单位,应当对被告A公司在履行合同过程中的违约责任承担连带责任,遂作出上述判决。(文中个人、单位均为化名)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