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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定继承纠纷案
法定继承纠纷案
原告钱宏、余亚芬与被告王忠忠法定继承纠纷一案,本院于2003年12月16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吴绍海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钱宏、余亚芬的委托代理人金友全与被告王忠忠及其委托代理人沈丽娜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钱宏、余亚芬诉称,两原告女儿钱晓君于2002年11月28日因公死亡,其所在单位浙江金甬腈纶有限公司按规定支付了一次性工伤补助金74140.80元、个人养老保险费4173.20元及住房公积金6828.36元。按照有关规定,两原告可享受工伤补助金及个人养老保险费的二分之一即39157元、住房公积金的四分之一即1707元,合计人民币40864元。上述款项均被被告王忠忠领走。故向法院起诉,要求依法分得上述款项40864元,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王忠忠辩称,原告所提出的工伤补助金及住房公积金是正确的,但个人帐户养老保险金分为婚前及婚后两个部分,婚后养老保险金应按照夫妻共同财产分割后再继承。另外被告办丧事花费20314元,减掉浙江金甬腈纶有限公司发放的丧葬费9267.60元,实际花费11046.40元,应从遗产中扣除。
经审理查明,两原告系夫妻关系。女儿钱晓君生于1972年7月,1993年9月参加工作,为浙江金甬腈纶有限公司职工,1995年7月10日与被告结婚,并于1997年9月生育一子王晨。2002年11月28日,钱晓君因工死亡。2003年9月22日,钱晓君生前所在单位浙江金甬腈纶有限公司发放一次性补助金74140.80元、丧葬费9267.60元、住房公积金6826.36元、养老保险金4173.20元,其中个人帐户养老保险金为139.18元,上述款项均被被告王忠忠领去。
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供的本院(2003)甬镇民一初字第175号民事调解书一份、浙江金甬腈纶有限公司付款凭证三份及被告提供的结婚证一份、钱晓君养老保险金个人帐户单等证据证实。原、被告对上述证据亦无异议。另被告王忠忠向本院提供办理丧事所用款项的证明、收款收据及发票(金额共计人民币14544元)等证据,原告提出与本案无关。本院认为,其中被告提供的北仑区王家溪口公墓收款收据、宁波市殡仪馆发票、宁波市公安局发票(金额共计人民币11264元)真实、合法,可以证明被告合理支出丧葬费用之事实,本院予以认定,其他证据不能证明被告的合理支出,本院不予认定。
本院认为,钱晓君死亡后,原、被告及钱晓君之子王晨均为第一顺序继承人,继承遗产的份额,一般应当均等。钱晓君生前所在单位发放的一次性补助金、钱晓君个人帐户养老保险费为钱晓君遗产,由继承人均等继承,两原告可得二分之一。但钱晓君除个人帐户养老保险金之外的养老保险金为钱晓君与王忠忠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夫妻共同所有的财产,分割遗产时应当将该部分财产的一半分出为配偶王忠忠所有,其余为钱晓君的遗产。另外被告合理支出的丧葬费用(金额为人民币11264元),在扣除浙江金甬腈纶有限公司支付的丧葬费9267.60元后,应由继承人等额负担,两原告应负担二分之一。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十条第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王忠忠应支付原告钱宏、余亚芬应得补助金37070.40元(74140.80元÷2)、住房公积金1707元、个人养老保险金69.59元(139.18元÷2)、其他养老保险金1008.5元[(4173.20元-139.18元)÷4],合计人民币39855.49元,扣除两原告应负担的丧葬费998.20元[(11264元-9267.60元)÷2],尚应支付人民币38857.29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
二、驳回原告钱宏、余亚芬其他诉讼请求。
本案诉讼费人民币1944元(其中案件受理费1644元,其他诉讼费300元),由原告钱宏、余亚芬共同负担95元,被告王忠忠负担1849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纳本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之日起七日内凭判决书到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室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1644元;如银行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财政税务局预算外资金,帐号为35400100886000232,开户银行为农业银行宁波市海曙区支行;如邮政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室。汇款时一律注明原审案号,逾期不交,作自动放弃上诉处理。)

审 判 员 吴绍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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