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继承纠纷案
继承纠纷案
原审上诉人乔剑峰与原审被上诉人乔志刚、乔志鸿、万晓凤、吴凤君析产继承纠纷一案,本院于二○○四年八月二十四日作出(2004)沪一中民一(民)终字第2155号民事裁定,已经发生法律效力。二○○五年四月二十一日,本院以(2005)沪一中民一(民)监字第122号民事裁定,决定对本案进行再审。本院依法另行组成合议庭,于二○○五年五月三十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审上诉人乔剑峰的委托代理人范金妹、原审被上诉人乔志刚及其委托代理人沈浩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一审查明:被继承人乔叔仁和万亚芳系乔志刚、乔志鸿、万晓凤、吴凤君的父母,先后于1998年9月23日、2003年8月11日死亡。乔剑峰系乔志鸿的儿子,被继承人的孙子。俩被继承人生前与乔剑峰共同居住的座落于上海市奉贤区解放新村37号202室房屋,建筑面积为46.97平方米,原承租人为万亚芳。1994年国家实行房改政策后,该户的户籍为乔叔仁、万亚芳和乔剑峰,经同住人协商一致,将乔剑峰确定为购房人,并缴清了全部房款和相关费用共计9,570。92元,产权登记在乔剑峰名下。被继承人死亡后,双方为上述房屋的产权涉讼。
  原一审认为,1994年国家实行房改政策时,产权登记为乔剑峰一人。根据有关规定,按“九四”方案购买的房屋,登记为一人的,在诉讼时效内,购房时的购房人、工龄人、职级人、原公房的同住人及具有购房资格的出资人主张房屋产权的,可确认房屋产权共有。据此,涉讼房屋为被继承人万亚芳、乔叔仁和乔剑峰共有。考虑到乔剑峰对以上房屋出资、装修等客观情况,可适当予以多分,具体数额由法院酌定。除乔剑峰之外的产权份额转化为被继承人的遗产。万晓凤、吴凤君表示放弃对系争房屋的继承,于法无悖,可予准许。乔剑峰在庭审中确认系争房屋价格为18万元,后翻悔,于法无据,难以采信。考虑到系争房屋的实际居住情况,房屋归乔剑峰所有,乔志刚、乔志鸿继承相应的房屋折价款。遂判决:属乔剑峰与被继承人万亚芳、乔叔仁共有的座落于上海市奉贤区解放新村37号202室房屋(建筑面积为46。97平方米)归乔剑峰所有,乔志刚、乔志鸿各继承得款55,000元,其中属乔志刚、乔志鸿的继承得款由乔剑峰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判决后,乔剑峰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
  再审审理中,乔剑峰诉称:系争房屋属其所有,其他人不拥有产权,购房款是其支付,房屋也由其装修;两被继承人未向其主张过产权,产权登记自己名下;乔志刚不是主张权利的主体,也未在规定的时效内主张,原一审判决不公。乔志刚则辩称:系争房屋是被继承人万亚芳退休时分配,购房时用的工龄也是万亚芳,且购房时乔剑峰未满18周岁,不符合购房年龄,故系争房屋的产权属共有财产
  经再审查明:原一审判决认定的事实属实,本院予以确认。另乔剑峰提起上诉后,已按规定缴纳了上诉案件受理费。
  本院认为:系争房屋购房前由被继承人万亚芳租赁,由乔剑峰及被继承人乔叔仁共同居住。1994年乔剑峰根据本市有关公有住房出售的有关规定购房时,购房款由乔剑峰出资,产权登记为乔剑峰,但尚无证据可以证明被继承人生前已放弃主张权利,故系争房屋应作为乔剑峰与俩被继承人的共有财产,属于被继承人万亚芳、乔叔仁共有的部分可作为遗产分割。原一审处理时,也已适当考虑了乔剑峰的出资情况,体现了公平原则。被继承人万亚芳死亡的时间在2003年,故诉讼时效应以发生争执时开始计算。综上所述,乔剑峰再审中主张系争房屋产权为其所有缺乏依据,本院不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八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本院(2004)沪一中民一(民)终字第2155号民事裁定;
  二、维持上海市奉贤区人民法院(2004)奉民一(民)初字第522号民事判决。
  原二审案件受理费人民币5,110元,由乔剑峰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沙茹萍  
审 判 员 姜国幸  
代理审判员 沈伟瑛

 
二00五年七月二十五日

书 记 员 冯 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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