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律师谈商品房买卖中逾期办证问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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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原告诉称
  2014年8月,刘归起诉称:我于2005年1月22日购买了X公司建设的北京X号房屋。双方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房屋总价款为836839.95元;合同签订后,我如约履行了全部合同义务,而X公司却未在约定期限交付房屋,也没有如约为我办理房屋所有权证书。时至今日,由于X公司的原因,我仍然未能取得房屋所有权证书。对此,我多次找到X公司交涉,均被以各种理由推脱。故请求法院判令:1、X公司向我交付X号房屋的房屋所有权证书;2、X公司支付我逾期交房违约金7000元;3、X公司支付我逾期办理房屋所有权证书违约金573252.8元;4、本案的诉讼费由X公司承担。
  二、被告辩称
  X公司辩称:我公司同意向刘归交付《房屋所有权证》,但刘归主张的逾期交房违约金已超过诉讼时效,我公司不同意支付,亦不同意承担逾期办证违约金。我公司已于2008年11月25日为刘归办理完X号房屋的所有权证,因刘归自己延期收房,未按时向我单位交纳相关材料及相关费用,我公司多次催要无果,后替刘归垫付了费用后完成了房屋产权转移登记手续。
  三、法院判决
  1、X公司向刘归交付北京X区X号房屋的房屋所有权证;
  2、X公司给付刘归违约金一万元;
  3、驳回刘归的其他诉讼请求。
  五、律师点评
  刘归与X公司签订的《商品房买卖合同》及附件、《补充协议》合法有效,双方均应按照合同行使权利、履行义务。
  就逾期交房违约金一节,向人民法院请求保护民事权利的诉讼时效期间为二年。诉讼时效期间从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权利被侵害时起计算。X公司应于2005年4月1日交付房屋,但直至2005年9月方才通知刘归交付房屋,其已构成逾期交房,应当支付逾期交房违约金;刘归在知道X公司逾期交房的事实后,应及时向X公司主张权利,但其未提供证据予以证明,故其请求已超过诉讼时效,法院不予支持是正确的。
  就逾期办证违约金一节,双方当庭均认可《房屋所有权证》系买受人委托X公司无偿代办的事实,故X公司有义务办理X号房屋的《房屋所有权证》并交付给刘归,刘归亦有义务及时向X公司提交办证所需材料。X公司通知刘归于2005年9月30日办理入住,刘归直至2006年5月16日方才办理,故合同中约定的“出卖人报产权登记机关备案”的期间应自2006年5月16日起计算;而《房屋所有权证》填发日期为2008年11月25日,X公司办理《房屋所有权证》已超过合同约定日期;但刘归在办理之后才补交办证登记费用,故其对造成逾期办证亦存在一定过错。故对违约金的具体数额,应兼顾合同的履行情况、当事人的过错程度等综合因素,根据公平原则予以酌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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