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股权继承----关于被继承人股权确认与继承人股权实现的法律适用问题分析(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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三、股权继承后的法律适用问题

(一)股东人数不符合公司法规定的情形
  
  《公司法》对股东人数有限制性的规定,继承后的股东人数可能出现与《公司法》的规定相悖的情况。
   
  如果死亡股东有数个法定继承人,股权继承可能会使得股东人数超过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人数上限50人的规定。受《公司法》规定的限制,公司股东变更登记无法顺利实现。如果根据《公司法》的规定可以考虑变更公司的组织形式为股份有限公司,但应当同时满足法律规定的股份有限公司的其他要件。如果有限责任公司没有符合股份有限公司规定的注册资本条件,或者公司的经营运作方式合适、公司认为没有变更为股份有限公司的必要,就会导致继承后的公司股东人数与法律规定的冲突无法解决。在面临这种僵局的情况下,公司就会面临是否必须强制公司解散的选择。为了维持公司的存续,避免因公司解散造成社会财富和资源的浪费,公司可以迫于解散的压力召开包括继承人在内的所有股东的股东会,通过股东会议决议的方式决定多个继承人把所继承的股权集中转让到一个或数个继承人名下,或做出某个或某些继承人强制转让股权的决议。
   
  在公司股东人数这个问题上有可能出现的另一种情形,就是股权继承后出现公司只有一个股东情形。比如原有限责任公司有两位股东,其中一个股东死亡后没有继承人,或者有限责任公司只有夫妻双方两名股东,一方死亡后,除其配偶外没有其他继承人,这样股权就转移到一人名下,有可能产生一人公司。我国法律原来不承认一人公司,2005年《公司法》修订后明确承认了一人公司这种公司组织形式。根据2006年最高人民法院出台的《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一)》中第2条的规定,公司法实施以前的案件,适用旧法,当时的法律没有明确规定的,可以参照适用修订后的《公司法》。因此,在一人公司的法律适用问题上,虽然根据“法不溯及既往原则”,在《公司法》修订以前的案件不能适用修订后的公司法,但可以根据最高人民法院的司法解释的规定基于旧法中对一人公司没有明确规定而参照适用新法,在股权继承发生后出现公司只剩下一个股东的情况,适用一人公司的法律规定。同时还必须符合法律规定的一人公司的其他各项条件,并须依法变更公司登记。
  
(二)无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能否继承股东资格的问题
   
  在公司章程对股权的继承人资格没有规定限制性条件的情形下,在继承人中如果出现未成年人等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或无民事行为能力人,能否承认他们对股东资格的继承权就成了一个不可避免的问题。如果承认他们的股东资格,他们确实没有参与公司经营管理的能力,没有进行商事行为的能力;如果不承认他们的继承人资格,又会对他们继承权造成侵害,与继承法保护继承人合法权益的宗旨相悖。
  
  《公司法》对作为股东的自然人主体资格没有明确限制,从理论上推断,股东实质特征是对公司出资,法律对股东主体资格的限制应该主要是对公司发起人有意思表示能力的要求。因为股东如果没有完全行为能力,就不可能实际上承担出资的义务。尽管如此,有观点认为,“鉴于股东的主要义务是履行出资义务,而非从事公司的具体经营管理工作,立法者也就不必苛求公司股东具有完全的民事行为能力。”并且因为公司“存在着所有权和经营权分离的制度,更不宜苛求股东一定是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 因此,无民事行为能力或者限制行为能力的股东权利在一般情况下是不应受到限制的,可以由其法定代理人在不损害其利益的情况下代为行使。在股权继承中,无完全行为能力人是以继承人的身份获得股东资格的,无需承担作为发起人的实际出资义务,至于他们参与公司管理、行使表决权等需要股东做出意思表示的事项,可以由他们的法定代理人或法定代理人委托的人进行。但如果股东尤其是家族公司中的股东生前曾担任公司的董事、监事或高管人员,因为法律规定这些人员须具备完全民事行为能力, 未成年继承人等无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则不能当然继承这些职位,以确保公司的经营管理活动的审慎性和有效性,进而增进公司和全体股东的利益,并维护交易安全。
   
  承认无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的股权继承权也符合我国《继承法》的规定和立法精神。《继承法》第6条规定:“无行为能力人的继承权、受遗赠权,由他的法定代理人代为行使;限制行为能力人的继承权、受遗赠权,由他的法定代理人代为行使,或者征得他的法定代理人同意后行使。”所以,股权继承的时候,同样不应排除无民事行为能力人和限制行为能力人的继承权。而且,在分割遗产时,对无民事行为能力或限制民事行为能力的继承人还应予以特别照顾。因此,除非公司章程有特别的约定,无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可以继承股东资格。
   
  但是,如果公司章程规定未成年人不得因继承而取得公司股东资格,根据公司法赋予公司意思自治的精神,章程的这一规定应该是合法有效的,但这并不能意味着就否定了无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的继承权,该继承人虽然不得继承股东资格,但可以获得股权所代表的经济权益,获得股东资格的其他继承人应该给予无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财产性补偿。


四、继承人取得股东资格和行使股东权利的法律途径

  这个问题其实涉及到程序上股权继承如何操作的问题。作为死亡股东的继承人,如果公司章程和遗嘱都没有限制性规定,因继承而当然获得股东资格。但法院审理股权继承案件分配了股权后,继承人作为股东要行使股东权利,要参加股东会议、对公司的经营运作进行表决、参与公司分红等,需要直接向公司提出权利要求,这就不是股权继承纠纷的一纸判决所能解决的问题了。
   
  根据《公司法》第33条第二款的规定:“记载于股东名册的股东,可以依股东名册主张行使股东权利。”也就是说,只有具备了股东的形式特征,才能依法主张行使股东的权利。而在《公司法》上,股东的形式特征就是股东姓名记载于公司的股东名册中。因此,继承人要获得股东名义,行使股东权利,在其他继承人和公司其他股东没有异议的前提下,可以直接向公司主张权利,要求公司修改章程、变更股东名册。同时,根据《公司登记管理条例》第35条第二款的规定:“有限责任公司的自然人股东死亡后,其合法继承人继承股东资格的,公司应当依照前款规定申请变更登记。”股东姓名是公司登记的必要事项,因继承获得股东资格也要在公司登记机关变更登记才具有对外的公示效力。未经变更登记,则不可对抗第三人。
   
  如果原公司股东死亡后,其他股东不希望其继承人进入股市,或者设置种种障碍排斥其继承人进入公司,其他股东不会自愿协助继承人顺利完成股东名册、公司章程以及公司登记的变更手续。已故股东的继承人这时可以选择启动一个诉讼程序,以公司为被告提起确认股东资格之诉。法院可以以判决的形式强制公司及其他股东协助合法继承人办理变更股东名册、修改公司章程以及变更公司登记等手续,使其可以成为完整意义上的股东,能够依法行使股东权利。继承人的股东资格确认之诉不是股权继承的必经程序,而是合法继承人不能顺利成为形式意义上的股东的一种救济途径。


注:本文系转载,仅供普法学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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