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股权继承纠纷----股东的继承人能否继承其股东资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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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情简介:

某混凝土公司成立于2009年,该公司有多名股东。后,该公司经数次增资扩股及股权转让,截止2015年,股东段某在某公司持股比例为15%,出资额为450万元。

2015年5月段某去世,段某唯一的第一顺位继承人段小某为继承股权及分红利,诉至法院,要求继承段某在某公司的股权及股份分红红利。

根据2014年12月某公司工商登记中利润表记载,某公司净利润为XX元。对此,某混凝土公司主张段某从未履行出资义务,仅为显名股东,离开公司时要无条件交出其名下的股份,因此,段小某无权继承该股权。并且,某混凝土公司认为:工商登记不能作为认定事实的依据。

 

法院判决:

法院经审理认为:段某为某公司股东,至2015年4月,段某在某公司持股比例为15%。某混凝土公司主张段某从未履行出资义务,仅为显名股东,如段某离开公司时要无条件交出其名下的股份,但某混凝土公司并未提供有效证据证实。另外,即使段某出资存在瑕疵,也并不必然导致股东身份的丧失。故某公司辩称段某未出资,否认其股东身份本院不予采信。

本案中,段某系混凝土公司股东,公司章程中也没有限制继承人继承股东资格的相关规定,因此,段某去世后,段小某有权继承段某在某公司的股东资格。

段小某起诉时要求继承段某在某公司的450万元股权,虽然股权份额的价值是不确定的,但混凝土公司认可450万元出资额所占股权比例为15%,因此,段小某可继承段某在某公司15%的股权。

至于段小某起诉还请求股份分红XX元,公司是否利润分配是股东会的职权,股权分红是公司的自益权,法院不能代替公司作出经营判断和选择,在混凝土公司股东会作出决议之前,法院对段小某请求股份分红不予处理。

 

律师观点: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七十六规定:“自然人股东死亡后,其合法继承人可以继承股东资格;但是,公司章程另有规定的除外。”

公司对股东身份承认的形式是股东名册登记或公司章程的记载。

本案中,根据混凝土公司的公司章程及股东名录记载,均显示段某系某公司股东,持有公司15%的股权,由此可以证实段某为混凝土公司股东。并且,混凝土公司章程没有限制继承人继承股东资格的规定。因此,段小某作为段某的继承人有权继承段某在某公司的股东资格。


专业律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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