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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诉称

原告某甲、某乙、某丙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对被继承人xxxx遗产房屋一套(坐落于xxxx××××xxxx)进行遗产分割。2、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xxxx系夫妻,婚后育有大女儿某甲、大儿子某癸、二儿子某丁、三儿子某戊、二女儿某乙、四儿子某己、三女儿某丙。2003110日,大儿子某癸去世,某癸育有某庚、某辛、某壬三子女。2004728日,被继承人xx去世,20091219日被继承人xx去世,二人遗有位于xxxx××××xxxx的遗产,现该房屋由被告某己占有。200758日,被继承人xx立有公证遗嘱一份,内容:坐落于xx××××xxxx,是被继承人xxxx的共有财产。xx去世后,属于xx的份额以及继承xx的房产份额由女儿某甲、某乙、某丙三人平均继承。济南房产继承专业律师 :济南房产继承、公证遗嘱继承纠纷案例

 

被告辩称

被告某丁辩称,当时老母亲在世的时候让我去公证,如果遗产都有份,我就去公证,如果有一个不去的我就不去。

 

被告某戊辩称,对遗产老父亲有遗嘱,按照老父亲的遗嘱处理。

 

被告某己辩称,本案房产并非遗产,而是被继承人在世时已经将该房产出卖给了某己,即涉案房产属于被告某己所有,应当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某庚辩称,希望法院公平公正判决。

 

被告某辛辩称,希望法院公平公正判决。

 

被告某壬辩称,我听说,因被告某己住的比较远,就让其在该房屋中居住,后来被告某己买下来了,具体情况不清楚。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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院查明

确认如下事实:被继承人xx与被继承人xx系夫妻,两人育有原告某甲、某乙、某丙及被告某丁、某戊、某己和某癸,被继承人xx2004728日去世,被继承人xx20091219日去世,某癸先于被继承人xxxx2003110日去世,某癸育有被告某庚、某辛、某壬三子女。位于xx××××xxxx房产),登记在被继承人xx名下,该房产现由被告某己居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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根据原告申请,本院依法委托山东xx土地房地产资产评估有限公司对登记在被继承人xx名下的位于xx××××xxxx房产进行评估,其评估结论为:涉诉房产评估价值为345600元。

 

原告提交的证据1235,被告对其真实性均无异议,本院认定该部分证据具有真实性、合法性,且与本案待证事实具有关联性,可作为定案的依据,本院依法予以确认。原告提交的证据4,虽然被告某戊认为被继承人身份证号码不对,内容不符合事实,系编造;被告某己认为首先主体资格不应由公证处出具,应当由公安机关出具证明某甲享有继承权,其次该公证处中xx的身份证号码与本人的身份证号不相符,根据公正细则的有关规定,立遗嘱人不会签名的应当本人按手印并且附录音或录像,而公证书中没有,公证书中的房产系被告某己购买,立遗嘱人xx无权处分他人财产,因xx本人不会写字,该遗嘱系打印,根据公证遗嘱细则的规定,应当有非继承人以外的人员见证,而本公证书没有。本院认为虽被继承人xx立遗嘱时公证书中记载的被继承人身份证号码为15位号码,与后来的居民身份证号18位号码有差异,但这系随时间变迁公安部门对于居民身份号码的重新编制,应系为同一人,且该公证书并无其他违反规定的,对该公证书公证的xx遗嘱的效力,本院依法予以认定,且与本案具有关联性。原告提交的证据6,被告对其真实性均没有异议,虽然被告某戊与被告某己认为购房款实际支付人为被告某己,但不能据此认定该涉案房屋由被告某己购买,故对该证据,本院依法予以认定。原告提交的证据7,虽然被告对其真实性均没有异议,但被告某戊与被告某己认为xx所提取的银行存款实际是被告某己给xx的购房款,由于人民币的性质,故该证据不足以证明被继承人xx购房款系从该存折中提取的款项支付的,对于三原告主张的购房款系从被继承人xx支付的事实,本院依法不予采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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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院对被告某戊提交的证据认定如下:虽三原告认为该证据没有被继承人xx签字,对其真实性有异议,但因原告某丙质证时认可确有此事,且原告某丙庭审中提供了证据予以认可,故对被告某戊提供的证据本院依法予以认可,但其主张的数额需结合原告某丙提供的证据予以确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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院认为

本院对被告某己提交的证据认定如下:被告某己提交的证据1,三原告与其他被告对其真实性均没有异议,虽三原告认为被继承人xx只是让被告某己买下,但被告某己并没有出具购房款。因三原告对该证据的真实性没有异议,在没有其他证据予以反驳的情况下,对该证据,本院依法予以认定,可以认定被继承人xx购房时,被告某己支付购房款18214.16元。被告某己提交的证据2,三原告对其真实性有异议,根据原告提交的证据,涉案房产最终并没有变更给被告某己,房屋的产权是以房产证上登记为准,该证据只是一份证明,房产产权变更应以产权部门登记为准,故该证据不足以证明涉案房屋已经由被告某己购买,也不足以证明涉案房屋产权人系被告某己,对该证据,本院依法不予认定。被告某己提交的证据3,三原告认为该证据系复印件,原告对此不予认可。因复印件在当事人有异议的情况下,不能作为证据使用,对该证据,本院依法不予认定。被告某己提交的证据4,原告对该证据真实性有异议,原告认为此信封没有被继承人xx亲笔签字,说明不了问题,不能证明被告某己的主张,本院认为,该证据只是一个信封,不足以证明涉案房产由被告某己购买,对该证据本院依法不予认定。被告某己提供的证据5,因三原告对该证据真实性及证明事项均有异议,本院认为该证据虽然陈述被告某己夫妻与其父母居住,但不足证明涉案房产由被告某己购买,对该证据,本院依法不予认定。被告某己提供的证据6,虽三原告对其真实性没有异议,但本院认为该证据不足以证明涉案房屋由被告某己购买,对该证据,本院依法不予认定。被告某己提供的证据7,因该证据系复印件,且三原告对此持有异议,对该证据,本院依法不予认定。被告某己提供的证据8,因该证据系证人证言,且三原告认为证人应出庭作证,故对该证人证言,本院不予采信。被告某己提供的证据9,因该证据系证人证言,且三原告认为证人应出庭作证,故对该证人证言,本院不予采信。(济南房产继承专业律师 :济南房产继承、公证遗嘱继承纠纷案例)

 

本院对原告某丙提供的证据认定如下:考虑到被告某戊提供的证据只是记账性质的证据,并非集资单,其数额应以原告某丙的自认并结合原告某丙提供的被继承人xx收到条与集资单情况予以认定,故对原告某丙提供的证据,本院依法予以认定,故原告某丙手中的被继承人xx集资款应认定为2164.75元。对于原告某乙手中的集资款1440元,原告某乙称该集资款已在被继承人xx在世时花费,因双方均无异议,故对原告某乙的陈述,本院予以确认。(济南房产继承专业律师 :济南房产继承、公证遗嘱继承纠纷案例)

 

本院认为,原告某甲、某乙、某丙与被告某丁、某戊、某己及某癸系被继承人xx与被继承人婚生子女,均系被继承人xx与被继承人xx的第一顺序继承人。被告某庚、某辛、某壬系某癸子女,因某癸先于被继承人xx与被继承人xx去世,被告某庚、某辛、某壬作为其子女,享有代为继承权,亦系被继承人xx与被继承人xx第一顺序继承人。登记在被继承人xx名下的涉诉房产,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的规定,应为被继承人xx与被继承人xx夫妻共同财产,其中50%的房产份额为被继承人xx遗产,另50%房产份额为被继承人xx遗产,因被继承人xx先于被继承人xx去世,故被继承人xx去世后,其遗产由被继承人xx与三原告及被告共同继承,其中被继承人xx分得该房产6.25%,原告某甲、某乙、某丙各分得该房产6.25%份额,被告某丁、某戊、某己各分得该房产6.25%份额,被告某庚、某辛、某壬各分得该房产2.083%份额。后被继承人xx去世后,根据其遗嘱,该房产属于被继承人xx的份额为56.25%由原告某甲、某乙、某丙继承,按照遗嘱继承后,三原告合计占有该房产75%份额。由于该房产购买时被告某己出资18214.16元,该款项应从该房产中予以扣除,根据评估价值345600,扣除后,该房产价值为327385.84元。考虑到被告某己一直在此房屋居住,故该房产可归被告某己所有,由被告某己向三原告支付房产继承款245539.38元(327385.84*75%=245539.38元),向被告某丁、某戊分别支付房产继承款20461.61元(327385.84*6.25%=20461.61元),向被告某庚、某辛、某壬分别支付房产继承款6819.44元(327385.84*2.083%=6819.44元)。原告某丙持有的被继承人xx集资款2164.75元系被继承人xxxx遗产,应由原告与被告共同继承,其中原告某甲、某乙、某丙、被告某丁、某戊、某己各继承309.25元,被告某庚、某辛、某壬各继承103.08元,由原告某丙按照上述数额向其他原、被告支付。据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三条、第五条、第九条、第十条、第十一条、第十三条、第二十六条之规定及其他民事法律法规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位于xx××××xxxx房产(登记在被继承人xx名下,房产证号:x房权证xx字第××号)一套归被告某己所有,被告某己向三原告某甲、某乙、某丙支付房产继承款合计245539.38元,向被告某丁、某戊分别支付房产继承款20461.61元,向被告某庚、某辛、某壬分别支付房产继承款6819.44元。

 

二、原告某丙向原告某甲、某乙、被告某丁、某戊、某己分别支付被继承xx集资款309.25元,向被告某庚、某辛、某壬支付被继承人xx集资款103.08元。

 

上述(一)、(二)项给付款项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完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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