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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诉称

原告某甲诉称,被继承人某己、某兰与原告系祖孙关系,爷爷某己于1989128日逝世,奶奶某兰于2005311日逝世。被继承人某己、某兰共生育三子女,即伯父某丙、父亲某辛、姑姑某庚,现伯父某丙健在,父亲某辛于2010117日因病死亡,生前父亲膝下有原告、原告姐姐某乙。姑姑某庚于20111115日逝世,生前育有某甲、某乙。被继承人某己、某兰生前有共同房产一套,位于xxxx辖区xx8××号,房产证号:00××62,房屋面积:112.44平方米。爷爷生前曾口头作出遗嘱:谁随奶奶共同生活、照顾好奶奶,其遗嘱就给谁。爷爷逝世后,鉴于不能与奶奶共同生活,姑姑生前多次表示放弃继承。为此,奶奶生前于2005221日作出书面遗嘱:“长子某丙、次子某辛,对父母履行赡养扶助义务、养老送终、继承遗产,我和丈夫共同房屋产权,有我长子某丙、次子某辛继承。”奶奶逝世后,伯父根据奶奶的遗嘱,考虑到原告父亲生前长期与爷爷、奶奶共同生活并一起居住此房,且原告父亲早逝,家中还有残疾的姐姐某乙需原告照顾,故明确表示放弃继承遗产。原告的姐姐某乙也明确表示放弃继承遗产。原告姑表兄弟某甲、某乙对原告继承房产也无异议,只是在作该房产继承代书时,由于代书处索要证明材料齐全、程序繁琐,去了几趟无功而返,致使房产继承代书没办成。鉴于涉案房屋面临搬迁、时间紧迫,原告不得已向贵院提起诉讼,请求贵院依法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依法判令位于xxxx辖区xx8××号属于某己、某兰的遗产归原告继承。济南房产继承专业律师 :济南房产继承、代书遗嘱继承纠纷案例

 

院查明

经审理,本院查明,被继承人某己与某兰生前育有一女两子,即某庚、某丙、某辛。某己于1989128日、某兰于2005311日、某辛于2010117日、某庚于20111115日相继去世。某庚与被告某丙系夫妻,育有两子,即被告某甲、某乙。某辛与被告唐某系夫妻,育有一女一子,即被告某乙、原告某甲。

 

被继承人某己、某兰共有房产一套,位于xxxx辖区xx8××号,房权证为:xx市房权证越字第××号。其中砖木结构为平房,建筑面积为18.47平方米。混合结构为两层,建筑面积为93.97平方米。国有土地使用证为中区国用(89)字xx号。

 

某兰生前于2005221日作出一份书面遗嘱,内容如下:“我叫某兰,192735日出生,身份证号××,丈夫某己,1928426日出生,1989128日病故。我和丈夫有房屋和院落一处,坐落在xxxx辖区xx8××号,房屋面积112.44平方米,房产证号:00××62,该财产属于我们夫妻的共同财产。我据丈夫生前遗嘱及根据法律规定,我本人立遗嘱处理财产如下:长子某丙、次子某辛,对父母履行赡养扶助义务、养老送终、继承遗产,我和丈夫共同房屋产权,有(由)我长子某丙、次子某辛继承。我嘱咐在场见证人,此事属实。立遗嘱人:某兰在场见证人:某乙在场见证人:某甲在场见证人:某乙伐(代)书人:某甲公元二00五年二月二十一日立字”。某兰对其与某己共有的房产作出了上述处置。(济南房产继承专业律师 :济南房产继承、代书遗嘱继承纠纷案例)

 

 

原告某甲于2016115日诉至本院,请求将xxxx辖区xx8××号的房产判决归其继承。庭审中,被告某丙、唐某、某乙均同意将各自分得的份额转赠给原告。被告某甲、某乙均要求依法继承某庚所应得份额,被告某丙认为原告所主张的口头遗嘱、书面遗嘱无效,要求依法继承某庚应得的份额。

 

以上事实,由原、被告双方当事人的陈述,由原告提交的一份xx市公安局市中区分局xx派出所关于某己死亡时间的调查笔录,某兰、某庚、某辛死亡注销户口证明各一份,一份xx市任城区xx街道兴隆社区居民委员会出具的关于某己、某兰、某庚、某辛死亡的说明,一份任城区古槐街道大石桥社区居民委员会出具的有关某辛子女状况的说明、一份房产证、一份土地使用证、一份某兰的代书遗嘱、三张遗嘱现场的照片、三个见证人的证言,被告某乙提交的一份xx殡仪馆出具的某兰遗体火化时间的证明等相佐证,足以认定,以上证据均已收录在卷。

 

庭审中,双方对位于xxxx辖区xx8××号房产,系某己、某兰生前共有财产没有异议。但对某己是否留有口头遗嘱有争议,对某兰的书面遗嘱的效力有争议。原告某甲提交一份某兰的书面遗嘱、三张照片,并提请证人某甲、某乙、某甲出庭作证,证明某兰遗嘱的设立过程合法,遗嘱的内容是立遗嘱人某兰的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

 

被告某甲、某乙、某丙认为见证人与继承人有利害关系,所立代书遗嘱程序不合法,且当时老人身体已经不能自理,三位证人所述前后有矛盾,请求法庭认定书面遗嘱无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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院认为

本院认为,根据原告提交的某兰的遗嘱及提请遗嘱代书人某甲、见证人某乙、某乙的当庭陈述,及三张照片相互佐证,能够客观地证明2005221某兰设立遗嘱的过程,是由某甲代书,同时由某甲、某乙见证,且代书人、见证人及遗嘱人均签名或捺印,并注明了年、月、日。该遗嘱的内容系某兰的真实意思表示,体现了某兰的真实想法,该代书遗嘱成立。

 

但是该遗嘱中载有“我据丈夫生前遗嘱及根据法律规定,我本人立遗嘱处理财产如下”,也就是说某兰认为丈夫生前有过口头处理房产的表示,即由两子某丙、某辛继承。但是根据《继承法》的规定,口头遗嘱是遗嘱人在危急情况下口头表述的而不以任何方式记载的遗嘱,并且遗嘱人设立口头遗嘱,应当有两个以上的见证人在场见证,见证人并记录遗嘱人口授的遗嘱内容,并由记录人见证人签名,注明年、月、日,在危急情况解除后,遗嘱人能够用书面或者录音形式立遗嘱的,所立口头遗嘱无效。综合某己的情况,其生前并没有什么特别的危急情况出现,其没有用书面或其他有效形式设立遗嘱,那么某兰及原告某甲、某丙等人所主张的某己口头表示的房产由某丙、某辛继承的说法就不成立,所谓的某己的口头遗嘱也不成立,即使某己曾有过口头表示,在没有危急时刻的情形下没有以书面或其他形式等固定下来,其口头表示的遗嘱也无效。故某兰委托某甲代书,并由某甲、某乙见证所设立的书面遗嘱成立但是部分有效,部分无效。即某兰处分房产中属于个人份额的内容有效,其处分房产中属于某己部分的内容无效。房产中属于某己的份额依法应由其继承人法定继承。(济南房产继承专业律师 :济南房产继承、代书遗嘱继承纠纷案例)

 

 

被告某甲、某乙、某丙认为代书人某乙、见证人某甲、某乙与继承人某丙有利害关系,请求法院认定代书遗嘱无效。本院认为,代书人某乙与见证人某甲、某乙与被继承人某兰、继承人某丙同为邻居,且为继承人某丙的同事,这种邻里关系、同事关系,并不会影响或左右被继承人某兰的真实想法,且他们与被告某丙并不存在债权债务关系或者合伙关系。被告某甲、某乙、某丙认为代书人、见证人为利害关系人的说法不成立,三被告也没有证据能够证明被继承人某兰设立遗嘱时为无民事行为能力人,三被告要求确认某兰遗嘱完全无效的主张,本院不予支持。

 

根据《继承法》的二十六条规定:“夫妻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共同所有的财产,除有约定的以外,如果分割财产,应当先将共同所有的财产的一半分出为配偶所有,其余的为被继承人的遗产。遗产在家庭共有财产之中的,遗产分割时,应当先分出他人的财产”。根据该规定结合某己、某兰、某庚、某辛去世的时间顺序,对于xxxx辖区xx8××号房产,某己去世后,其所占房产的二分之一的份额,应由其继承人某兰、某庚、某丙、某辛每人继承其中的四分之一,即某己去世后上述每人继承房产总额的八分之一。(济南房产继承专业律师 :济南房产继承、代书遗嘱继承纠纷案例)

 

 

某兰处分属于个人财产的内容有效,某兰表示房产由某丙、某辛继承,那么某兰去世后,属于某兰的房产份额只能由某丙、某辛继承。庭审中,被告某丙明确表示将自己应得的财产份额转赠给原告某甲,而某辛的另外继承人唐某与某乙也表示将自己应得的财产份额转赠给原告某甲。原告某甲表示接受被告某丙、唐某、某乙的转赠份额,那么原告某甲对位于xxxx辖区xx8××号房产享有的财产份额为八分之七。(济南房产继承专业律师 :济南房产继承、代书遗嘱继承纠纷案例)

 

 

某庚去世后,其应继承的份额转由被告某甲、某乙、某丙继承,被告某甲、某乙、某丙则每人应继承房产总额的二十四分之一。被告某甲、某乙、某丙对位于xxxx辖区xx8××号房产每人享有的财产份额为二十四分一。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三条、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八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对于位于xxxx辖区xx8××号房产(房权证为:xx市房权证越字第××号,国有土地使用证为:中区国用(89)字xx号),原告某甲分得该房产价值的78

 

二、对于位于xxxx辖区xx8××号房产(房权证为:xx市房权证越字第××号,国有土地使用证为:中区国用(89)字xx号),被告某甲、某乙、某丙每人各分得该房产价值的124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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