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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情介绍

被继承人A与徐B系夫妻关系,二人育有四名子女,即长女某戊、次女某己、长子某甲、次子某乙。被继承人A系离异再婚,其与前妻育有一子即被告某庚,离婚时某庚随其生母生活,与A、徐B未在一起共同生活。被告某庚与被继承人徐B未形成抚养关系的继母子关系。被继承人A201491日去世,其父母均先于其去世。被继承人A去世后被继承人徐B未再婚。被继承人徐B20161020日去世,其父母均先于其去世。原告某丙系原告某甲之女,系两被继承人之孙女。原告某丁系原告某乙之子,系两被继承人之孙子。两被继承人生前参加房改购买取得济南市xx1-101(房产证号济房权证省直字第0**号)房产一套,房屋所有权证中记载的建筑面积为147.78平方米。在案件审理过程中,被告某戊向一审法院申请对上述房产价值进行评估,一审法院依申请依法委托山东xx土地房地产评估有限公司评估,该评估公司作出鲁xx房评估字[2018]004号房地产估价报告,确定上述房产单价为23060/平方米,总价值为3407807元。被告某戊为此次评估垫付评估费34000元。在案件审理过程中,201848日经济南市住房保障和房产管理局测绘,上述房产分为东西两户,东户建筑面积为55.66平方米,西户建筑面积为104.65平方米,共计建筑面积160.31平方米。原、被告均同意以201848日经济南市住房保障和房产管理局测绘确认的房屋建筑面积为准,并同意在计算房产价值时以山东xx土地房地产评估有限公司作出的鲁xx房评估字[2018]004号房地产估价报告中确定的单价23060/平方米为准。2015615日,被告某庚在山东省xx县公证处办理了放弃继承房产声明书,其表示放弃对被继承人A名下位于济南市xx1-101的继承权,山东省xx公证处出具(2015)微证民字第1945号公证书。被继承人徐B201522日立自书遗嘱一份,内容为:“房产继承遗嘱立遗人:徐B,女,居民现住址济南市。丈夫A和我夫妻二人于200938日立下遗嘱,我们世后,101室归长子某甲、次子某乙所有。丈夫A20149月病故,我本人年事已高,体弱多病,特作这次房产继承遗嘱,101西户平米,院小院一间地下室归某甲及孙女某丙所有,101东户平方米方一间地下室归某乙及孙子某丁所有。房产后传家后人。希望儿女团结互助,和睦相处,家业兴旺。立遗嘱人:徐B(签名、捺印及印章)见证人祁M、刘W。”四原告主张被继承人A、徐B200938日立有遗嘱,该份遗嘱是徐BA去世后交给其的,且徐B将该份遗嘱的复印件交给了其他继承人,不清楚遗嘱内容是两被继承人谁书写的,但该份遗嘱上两被继承人的签名是两被继承人所签,并提交遗嘱一份,内容为:“遗嘱我们去世后,葬在济南。丧事从简,不开追悼会,不向遗体告别,不写评语,不收花圈,不收财礼,xx楼老家的房子归某庚所有。济南省委二宿舍的房子归某甲、某乙所有。最后家中积蓄分给某庚、某戊、某己。我们二人的交付就这样。希望你们兄妹五人不要因为家产伤了和气。AB200938日。”被告某戊,某己对该份遗嘱中涉及被继承人徐B的部分无异议,对被继承人A的遗嘱部分有异议,称立遗嘱时A已患老年痴呆症多年,在20041213日至200862日期间,老人长期服用佳乐安定、都可喜、金纳多、奥勃兰等治疗焦虑、老年痴呆、衰老期心理行为障碍的药物,因此不能确定签名是A本人所签,不能确定遗嘱内容为其本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在案件审理过程中,被告某戊申请对200938日遗嘱上A的签名进行鉴定,一审法院依申请依法委托烟台富运司法鉴定中心进行鉴定,该鉴定中心于20171222日作出终止鉴定告知书,认为经检验提供的A签名样本为平时样本,与检材签名在书写速度及写法上均不同,为保证案件质量,2017109日要求补充A案前平时样本,但仅提供了生前照片,未能提供A案前平时样本,因现有样本特征反映不充分,不能满足鉴定条件,决定终止鉴定。之后,本院询问四原告是否对200938日遗嘱中A的签名进行鉴定,四原告表示不申请鉴定。同时,四原告主张立遗嘱时被继承人A有行为能力,提交以下证据:1.被继承人A生前同事高某某出具的证言及照片,证明A20093月立遗嘱时曾征求过该同事的意见,当时其身体状况良好,语言表达清晰,正常参加集体活动及外出旅游等活动;2.照片一组,证明被继承人A2009年前后两年的行为活动;3.王某某出具的证明及记录,证明被继承人A2009年参加了8次老干部活动,说明其身体和精神状况良好,有完全的民事行为能力;4.党费收据,证明被继承人自愿交纳特殊党费;5.A的住院病历,证明病历上没有限制行为能力病症的诊断记载;6.A的笔记,证明2005210日记录被告某戊自2004年后没有回父母家;7.20132月至20146月,A的护工宋某某的证明,证明在此期间主要由原告某甲照顾老人,被告某己及其配偶经常去看望老人;8.20165月至20161020日被继承人徐B的护工陈某某出具的证明,证明期间均是某甲照顾徐B,原告某乙和某丁在徐B病危时回国照顾一段时间,某戊很少来照顾老人。三被告对高某某的证明有异议,认为证人应当出庭作证,对部分照片、党费收据的真实性没有异议,对部分照片有异议,认为部分照片进行了处理,称A虽然患有老年痴呆,但不是每时每刻都发作,照片不能证明被继承人A有行为能力,因记录是复印件不予质证,对王某某的证明真实性没有异议,但与本案无关。病历中记载的缺血性脑血管病是患有老年痴呆的主要证据,其病情和用药符合老年痴呆的特征,对A笔记的真实性无法确定,两名护工没有出庭,对证人证言不予认可。但是认可原告某甲在退休之后对父母照顾较多。一审法院审查认为,被告某戊、某己对四原告提交的被继承人A的遗嘱真实性有异议,因四原告无法确定该份遗嘱的内容是谁书写的,且双方当事人无法提供符合比对条件的笔迹样本,无法启动笔迹鉴定程序,故无法确定该份遗嘱属于何种形式的遗嘱,及该遗嘱中被继承人A的签名系其本人所书写。同时,从三被告提交的被告某戊与原告某甲的通话录音中也可以看出被继承人A在七十多岁时身体出现状况,但具体到何程度无法得知,因此无法确定A200938日时精神状况如何。综上,无法确定200938日的遗嘱系被继承人A的真实意思表示。

 

一审法院认为,我国法律规定,遗产是指公民死亡时遗留的个人合法财产。济南市xx1-101(房产证号济房权证省直字第0**号)房产一套系两被继承人生前参加房改取得,为其夫妻二人的共同财产,即A与徐B各享有一半的财产份额。201491A去世后,其中一半应作为其遗产依法进行分割继承。现四原告不能证明200938日遗嘱中被继承人A签名的真实性,无法确认该份遗嘱系被继承人A的真实意思表示。因此上述房产中被继承人A的遗产份额应按法定继承原则分配。即由被继承人A的配偶徐B、子女某己、某乙、某甲、某戊、某庚依法继承。因被告某庚表示放弃对被继承人A在上述房产中遗产份额的继承权,因此由徐B某乙、某甲、某戊、某己各继承被继承人A在上述房产中遗产份额的五分之一。即徐B享有上述房产的五分之三份额,原告某甲,原告某乙,被告某戊,被告某己各享有上述房产的十分之一份额。《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二十条规定,遗嘱人可以撤销、变更自己所立的遗嘱。立有数份遗嘱,内容相抵触的,以最后的遗嘱为准。自书、代书、录音、口头遗嘱,不得撤销、变更公证遗嘱。虽然原、被告对被继承人徐B200938日的遗嘱没有异议,但被继承人徐B又于201522日立自书遗嘱一份,因此被继承人徐B的遗产分配应以被继承人徐B201522日所立遗嘱为准。因该份遗嘱中涉及的院及地下室在房产管理部门没有办理所有权登记手续,故对201522日遗嘱中涉及的院及地下室,本案不予处理,原、被告可待取得所有权后另行主张相关权利。虽然被继承人徐B201522日遗嘱中对涉案房产进行了处分,但被继承人徐B在上述房产中只享有五分之三的份额,因此被继承人徐B对其所享有的财产作出处理的部分有效,对该份遗嘱中涉及被继承人A的遗产部分无效。据此,原告某甲及某丙继承被继承人徐B在上述房产中西户的遗产份额。原告某乙及某丁继承被继承人徐B在上述房产中东户的遗产份额。现四原告主张房屋所有权,被告某戊、某己均不主张房屋所有权,因此上述房产判归四原告共有,综合考虑本案的情况及被继承人徐B对房产的处分意见,上述房产中的西户归原告某甲和某丙所有(其中原告某甲享有11/20的份额,原告某丙享有9/20的份额);东户归原告某乙和某丁所有(其中原告某乙享11/20的份额,原告某丁享有9/20的份额),分别由原告某甲、某丙给付原告某乙、被告某戊、某己房屋补偿款各241322.9元;由原告某乙、某丁分别给付原告某甲、某戊、某己房屋继承补偿款128351.96元。判决:一、济南市xx1-101(房产证号济房权证省直字第0**号)归原告某甲、某乙、某丁、某丙所有,其中西户归原告某甲和某丙所有,由原告某甲享有11/20的份额,原告某丙享有9/20的份额;东户归原告某乙和某丁所有,原告某乙享11/20的份额,原告某丁享有9/20的份额。二、原告某甲、某丙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分别给付原告某乙、被告某戊、某己房屋补偿款各241322.9元。三、原告某乙、某丁于本判决生效之日十日内起分别给付原告某甲、某戊、某己房屋继承补偿款各128351.96元。四、驳回原告某甲、某乙、某丙、某丁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4110元,原告某甲负担4175元,原告某乙负担2880元,原告某丁负担1470元,原告某丙负担2765元,被告某戊和某己各负担1410元。评估费34000元,原告某甲负担10054元,原告某乙负担6937元,原告某丁负担3537元,原告某丙负担6680元,被告某戊和某己各负担3396元。济南房产继承专业律师:济南房产继承、自书遗嘱继承纠纷案例

 

本院查明

本院二审期间,当事人围绕上诉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1.经上诉人申请证人王某某证人证言足以证明A200938日立遗嘱前后头脑清醒,精神状态正常,具备立遗嘱能力;被上诉人认为证人仅从外观观察A的精神状况,不足以说明A头脑清醒,具备书写遗嘱的能力,不能证明200938日的遗嘱由A亲笔书写签名。2.经上诉人申请本院依法对证人高某某进行询问,并形成调查笔录一份。经质证,上诉人认为证人证言能够证明A当时身体、精神均良好,生活能够自理,遗嘱内容和高某某与A夫妇商定的遗嘱内容一致,是A夫妇的真实意思表示,且遗嘱中A的签名属实;被上诉人认为证人证言无法证明涉案遗嘱中A的签名是亲笔签名,也无法证明A的签名形成时A的精神状态是清醒的。对当事人二审争议的事实,本院认定如下:200938日,被继承人A和徐B所立遗嘱真实有效。一审法院认定的其他事实属实,本院予以确认。(济南房产继承专业律师:济南房产继承、自书遗嘱继承纠纷案例)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是200938日的遗嘱是否有效。首先,200938日的遗嘱由A和徐B共同签名确认并注明年、月、日,二审中各方当事人对于200938日的遗嘱系徐B书写以及徐B的签名均无异议,被上诉人对A的签名有异议,但未能提出相应的反驳证据予以证实,应当承担对其不利的法律后果;其次,被上诉人主张A在立该遗嘱时不确定是否具有行为能力,并提交录音、病历等证据证明其主张,本院认为,生活中关于“糊涂”等对人精神状态的表象描述,并不必然证实该自然人不具备法律规定的行为能力,同时涉案病历的体格检查中存在“老年男性,神志清、精神可”等描述,证人证言亦可证明A在立该遗嘱前后行为正常、无需专门的看护,故被上诉人的该项主张不能达到高度盖然性的证明标准,对其该项主张本院不予支持;再次,徐B201522日所立自书遗嘱提及“丈夫A和我夫妻二人于200938日立下遗嘱”等相关内容和证人高某甲证人证言,亦可佐证200938日的遗嘱的真实性。综上,涉案房产系A与徐B的夫妻共同财产,二人基于共同的意思表示订立遗嘱,一方书写遗嘱内容并由双方签字确认,系二人对共同财产进行的处分,且没有证据证明二人丧失行为能力,故被继承人A和徐B200938日所立遗嘱真实有效,一审法院对该份遗嘱的效力未予认定不当,本院予以纠正。虽被继承人徐B201522日新立遗嘱对其与A200938日所立遗嘱进行了部分变更,但某甲、某乙未提出异议,并与某丁、某丙一并请求涉案房产的东户归某乙、某丁所有,西户归某甲、某丙所有,该请求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济南房产继承专业律师:济南房产继承、自书遗嘱继承纠纷案例)

 

综上所述,某甲、某乙、某丙、某丁的上诉请求成立,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一、撤销中华人民共和国山东省济南市xx区人民法院(2017xxxx号民事判决;

 

二、山东省济南市xx1-101(房产证号房权证省直字第0**号)归上诉人某甲、某乙、某丁、某丙所有,其中西户归上诉人某甲和某丙所有,东户归上诉人某乙和某丁所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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