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李xx与李1系李某与前妻王某之婚生子女,李1系李xx之兄。1953年李某与王某离婚。离婚后李xx随母亲王某在老家山东xx一起生活,李1随父亲李某在xx一起生活。后李某与苏xx再婚,婚后未生育子女。李某与苏xx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共同购买了位于xx市xx区xx路10号楼4单元xx号房产一处,登记在李某名下。1996年8月5日,李某因病去世。同年12月份,李1给李xx来了一封信,信的大致内容是:因房屋登记在父亲李某名下,父亲突然去世,取暖费父亲单位就不管了,为了解决取暖费的事,只有把房主改成继母苏xx的名字,xx市公证处让我和你在所在地区公证处都办理放弃房产继承的公证,我已办完放弃房产继承的公证手续,望你见信后抓紧时间去你当地公证处办理放弃房产继承的公证手续。李xx收到李1的来信后即于同年12月18日到xx市第二公证处(xx公证处的前身)申请办理放弃继承权的声明公证。该《放弃继承权声明书》的内容是:声明人:李xx,女,一九四五年五月二十五日出生,现住xx市xx区xx路70号楼。我父亲李某于一九九六年七月十二日因病在xx去世,生前留有房产一处,位于xx市xx区xx路10楼4单元xx号。现我声明,我放弃该房产的继承权,决不反悔。改为母亲苏xx继承。声明人:李xx,并加盖李xx本人印章。当日,xx市第二公证处为李xx出具了(96)xx民字第195号证明书,内容是:兹证明李xx(女,一九四五年五月二十五日出生,现住山东省xx市xx区xx路70号楼),于一九九六年十二月十八日来到我处,在我的面前,在前面的《放弃继承权声明书》上签名和盖章。公证员刘xx,并加盖了xx市第二公证处公章。申请办理该声明公证时申请人向xx市第二公证处提供了李2、李xx、李3的常住人口登记表及李xx本人的居民身份信息,xx市第二公证处在公证处办公室制作了对李xx的接待笔录。次日,李xx丈夫李2以李xx的名义向xx市第二公证处缴纳50元的办证费用并领取了该公证书。庭审中李xx主张当时李xx本人并不在xx,李xx丈夫李2接到李1的来信后,未告知李xx即去xx市第二公证处办理了放弃继承权声明公证书,且声明书、接待笔录中的签字均是李2代李xx所签。李xx为证明其主张申请对声明书及接待笔录中李xx的签字是否为李xx本人所签进行鉴定。原审法院委托xx司法鉴定所进行笔迹鉴定,该鉴定所于2014年6月30日出具青正司鉴(2014)文痕鉴字第xx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放弃继承权声明书》上声明人处和《接待笔录》第2页上接待人处“李xx”签名与提供的样本中李xx书写的签名字迹均不是同一人所写。质证时xx公证处对该鉴定意见书提出如下异议:1、检材上笔迹形成时间跨度17年之久,李xx仅提供现在的取样笔迹进行笔迹鉴定比对,无法做出科学的笔迹鉴定。2、xx公证处与办理公证的当事人及其利害关系人均没有利害关系,不可能出现公证造假。3、李xx认为公证书的签字非本人签字,应查明确定签字人,如果涉嫌伪造印章、诈骗等刑事犯罪应依法追究刑事责任。4、公证书上不但有李xx签字还加盖李xx个人私章,如果盖章属实,则不影响公证书所导致的法律上的权利义务。5、该公证书是由办理公证书的当事人进行使用,由此所产生的法律后果当事人应当预见,与公证处的出证行为无关。庭审中xx公证处则认为是李xx本人亲自到公证处办理的放弃继承权的声明公证书,xx公证处作为一个办理公证事务的公证机构,对该出证行为尽到了合理审慎的审查义务,本身并无过错。xx公证处为证明其主张向原审法院提供了李1与李xx等人谈话录音资料一份,在该谈话录音中李xx称:没考虑(继承的事),当时我没多想,我寻思着老婆(苏xx)没有烤火费,冬天没暖气冬天冷,咱们赶紧给开(声明公证),我这么想这个事,说实话,我根本就没想(继承)这个事;李xx之女李3在该谈话录音中亦称:当初为什么放弃?你姑(李xx)以前也都和俺说过这个事,她不是为了xx那个后姥弄取暖费,当初你(李1)不是写了封信,俺妈接了(信)就和俺爸俩花了50块钱去办了(公证)。当初就因为这个事放弃了,她(李xx)也没说我不想(继承)。话到继承这块,她(李xx)不是说为了不继承你(李某)的房产,不是为了让俺那个后姥好享受,能有个暖气,不就是为了这么个事吗?我现在就和你们说,为什么俺妈写这个放弃……质证时李xx认为该录音资料并不完整,xx公证处应当提供原始的录音载体;即使该录音属实,该录音也不能证实是李xx本人亲自去办理的声明公证书。(济南房产继承专业律师 解答济南房产继承纠纷律师咨询) 另查明:1997年1月2日,苏xx持李1、李xx放弃继承权的声明公证书到xx市xx区公证处办理了继承权公证书,xx市xx区公证处为苏xx出具了(97)朝证字第xx号公证书,公证书内容是:继承人:苏xx,女,一九二七年十月二十一日出生,现住xx市xx区xx路10号楼4单元xx号。被继承人:李某,男,一九二二年二月六日出生,生前住址同上。查:被继承人李某于一九九六年八月五日在xx市死亡,死亡后在xx市xx区xx路10号楼4单元xx号遗有以其名义购买并登记的夫妻共有房产一套(二居室,建筑面积64.7平方米)。死者生前无遗嘱。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十条之规定,死者所遗财产应由其妻及子女共同继承。现其子女李1、李xx二人均声明放弃继承权利,故李某所遗上述房产份额应由其妻苏xx一人继承。同年1月15日,xx市房屋土地管理局为苏xx办理了房屋产权证,将涉案房屋过户登记在苏xx名下。同年4月15日,苏xx立下遗嘱并办理了公证,遗嘱内容是:立遗嘱人:苏xx,女,一九二七年十月二十一日出生,现住xx市xx区xx路10号楼4单元xx号。我家座落于xx市xx区xx路四单元xx号二居室一套,建筑面积64.7平方米。因为小孙女李净从小就和我一起生活。本人立遗嘱如下:在我去世后,上述房屋留给我小孙女李净所有。同年4月19日,xx市xx区公证处为苏xx办理了公证遗嘱,并出具了(97)朝证字第0225号公证书。2013年4月27日,苏xx去世。后李1之女李净到xx市xx区公证处办理接受遗赠公证时,该公证处再次要求提供李xx放弃继承权的声明,李xx表示不同意配合办理。2013年5月22日,李1、李1之女李洁二人专程来xx在xx山孚大酒店与李xx、李2、李3三人商讨此事,形成了以上谈话录音。后李净于2013年6月4日向xx市xx区法院以李1、李xx为共同被告提起民事诉讼,要求依法判令被继承人苏xx名下的位于xx市xx区xx路10号楼4单元xx号房屋归李净所有。李xx收到xx市xx区法院的开庭传票后,于2013年7月10日向xx公证处提出复查申请,要求依法复查(96)xx民字第195号公证书并要求撤销该公证书。同年8月20日,xx公证处作出(2013)日xx证决字第1号不予复查决定书,以李xx的申请已超过复查时效为由,决定不予复查。同年9月9日,因xx公证处作出了不予复查决定,李净向xx市xx区法院撤回了对李xx的起诉。当日,李净与李1在xx市xx区法院的主持下达成调解协议:位于xx市xx区xx路10号楼4单元xx号房屋归李净所有。现该调解书已发生法律效力。另查明:xx公证处系xx市第二公证处名称变更而来。(济南房产继承专业律师 解答济南房产继承纠纷律师咨询) 原审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当事人陈述、放弃继承权声明书、公证书复查申请书、不予复查决定书、信件、已生效的法律文书、公证档案材料、谈话笔录、常住人口登记表、居民身份证信息、录音资料、司法鉴定意见书等。 济南房产继承专业律师:济南房产继承纠纷案例-----一审法院认为 本案争议的焦点是李xx对办理放弃继承权声明公证是否知情,是否是其本人的真实意思表示,xx公证处是否尽到了审查、核实义务,xx公证处的出证行为是否存在过错。公证是公证机构根据自然人、法人或其他组织的申请,依照法定程序对民事法律行为、有法律意义的事实和文书的真实性予以证明的活动。本案中,李xx向xx公证处提出了办理放弃继承权声明书的申请,并向xx公证处提供了李xx本人的居民身份证信息及户籍证明,xx公证处根据李xx的申请,在审查了李xx提供的材料后为李xx出具了放弃继承权的声明公证书。从xx公证处提供的录音证据中可以证明李xx对办理该公证书是知情的,并且是李xx与其丈夫两人到xx公证处办理的该声明公证,李xx申请办理公证行为是李xx本人的真实意思表示。李xx辩称李xx本人并未到场办理,是其丈夫李2未告知李xx的情况下私自办理的该公证书的主张,不能成立,原审法院不予采纳。《中华人民共和国公证法》第四十三条规定:“公证机构及其公证员因过错给当事人、公证事项的利害关系人造成损失的,由公证机构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公证机构赔偿后,可以向有故意或者过失的公证员追偿。当事人、公证事项的利害关系人与公证机构因赔偿发生争议的,可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由此可见,公证机构就其公证行为向公证当事人、公证事项的利害关系人承担赔偿责任的前提条件是公证机构在履行职责过程中存在过错,而确定公证机构的出证行为有无过错就是审查其整个出证行为是否符合相应的公证法律、法规的规范要求。本案中,xx公证处对李xx申请办理的放弃继承权的声明进行公证就是对李xx放弃继承权的民事法律行为的真实性、合法性予以证明,xx公证处在进行公证时审验了李xx的居民身份证信息、户籍证明及所要公证的声明书,并对李xx当场制作了谈话笔录。按照办理公证程序要求,李xx申请的《放弃继承权声明书》上声明人处的签字及《接待笔录》上被接待人处的签字必须是申请人当着办理公证的公证员的面亲自完成,且声明人处及被接待人处不仅申请人签字还要加盖申请人个人印章。以上审查工作并未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公证暂行条列》第十八条和司法部《公证程序规则》(试行)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规定的公证审查程序要求。虽然《放弃继承权声明书》上声明人处及《接待笔录》上接待人处的签名经鉴定与李xx2014年6月3日提供的样本中李xx的签名非同一人所写,但该鉴定结论不足以证明办理该公证时李xx本人并未到场,该证据不足以证明李xx的主张,原审法院不予采纳。李xx于1996年12月18日到xx公证处申请办理放弃继承权的声明公证,从李xx申请办理放弃继承权的声明公证时起,李xx就应知道其继承权因李xx自愿放弃而丧失。根据2006年3月1日起施行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公证法》第四十条规定:“当事人、公证事项的利害关系人对公证书的内容如有争议的,可以就该争议向人民法院提起民事诉讼”,由此可见,在该法实施后依据该规定,当事人才享有对公证处提起民事诉讼的权利,本案诉讼时效的起算应于该法施行之日起计算。李xx于2013年12月27日才向原审法院提起诉讼,早已超过二年的诉讼时效。综上,xx公证处作出的公证书无论程序上还是实体上并无过错,xx公证处已尽到了合理的审查义务,李xx不能证明当时申请办理公证时并非李xx本人以及违背其真实意思,故李xx主张要求xx公证处赔偿其经济损失的诉讼请求,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且李xx的起诉已超过法定的诉讼时效,原审法院依法不予支持。据此,依照司法部《公证程序规则》(试行)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公证暂行条列》第二条、第三条、第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公证法》第四十条、第四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二款、第一百三十五条、第一百三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原审判决:驳回李xx要求xx公证处赔偿损失200000元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4300元,鉴定费4200元,由李xx负担。(济南房产继承专业律师代理济南房产继承纠纷诉讼业务) 济南房产继承专业律师:济南房产继承纠纷案例-----二审法院查明 一、对于录音证据问题。经核实一审卷宗,xx公证处于2014年1月17日一审开庭审理过程中提交了书面录音内容和光盘各一份,并未提交原始载体,一审法院未向双方当事人播放光盘,李xx质证对此提出异议,并认为书面录音内容不完整,即使录音属实,也不能证明被李xx主张的系李xx本人亲自办理的公证事务。在二审中,经当庭播放该录音光盘,李xx质证认为该录音证据的真实性无法判断,并且录音中并未提及放弃继承的声明一事;xx公证处质证无异议。 二、对于公证档案原始资料问题。经核实一审卷宗,在2014年1月17日一审开庭审理过程中,一审限令xx公证处于庭后七日内提交涉案公证档案原始资料,xx公证处于当月20日向一审提交了一份因档案存放于档案馆,无法自行调取的说明一份,后一审法院调取了包含《放弃继承权声明书》、《证明书》、《公证书原本》、《公证申请书》、《常住人口登记表(李2、李xx、李3三人)》、《居民身份证抄件》、《接待笔录》、《送达回证》、《收款收据》在内的涉案公证档案原始资料,但一审未就上述档案材料组织双方当事人质证。在二审过程中,李xx质证称对《常住人口登记表(李2、李xx、李3三人)》、《居民身份证抄件》、《送达回证》的真实性无异议,对《收款收据》虽记载交款人为李xx,但xx公证处认可该款是由李2交纳,对《放弃继承权声明书》、《公证申请书》、《接待笔录》中李xx的签名和印章有异议,一审中已经司法鉴定表明其上李xx的签名均非李xx本人书写,《放弃继承权声明书》、《公证申请书》中李xx印章非本人印章,亦非本人加盖;xx公证处质证称无异议。 三、对于一审合议庭组成人员问题。根据一审2014年7月9日庭审笔录记载,合议庭组成人员之一为人民陪审员杨阳,并且人民陪审员杨阳在庭审笔录上签字确认。 (济南房产继承专业律师代理济南房产继承纠纷诉讼业务) 三、对于一审审理期限问题。该案一审于2013年12月27日立案,在审理过程中,因案情复杂经院长批准延长六个月,至2014年10月17日宣判并向双方委托代理人送达判决书。 四、在一审法庭对李xx的丈夫李2的调查笔录中,李2陈述其接到李1给李xx的信后,因李xx不在家,自己一人到公证处代李xx办理了公证,涉案公证声明上的李xx的名字、手印由其代签、代捺,李xx的印章由其现刻,后由其交费、领取公证书,并未将公证的事情告知李xx。但对于李xx知情的时间,其先后陈述不一致,先陈述直至2013年7月法庭来调函后才将办理公证的事情告知李xx,后陈述直至接到xx法院的传票才将办理公证的事情告知李xx。二审查明的其他事实与原审判决认定的事实一致。 济南房产继承专业律师:济南房产继承纠纷案例-----二审法院认为 xx市第二公证处(xx公证处的前身)于1996年12月18日根据署名为“李xx”的放弃继承权声明书申请,出具(96)xx民字第195号证明书的事实清楚,各方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 对于涉案录音证据,一审法院在xx公证处提交录音光盘后虽未向李xx出示,存有瑕疵,但根据审理查明的情况,存有李1、李洁二人来xx与李xx、李2、李3三人商讨此事的事实,并且李xx对xx公证处在一审法院开庭审理过程中提供的书面录音内容已经发表了意见,并且在二审中亦进行了质证,故该录音证据可以作为本案认定事实的有效依据;对于公证档案原始资料,因一审法院未在xx公证处庭后提交后向李xx出示、质证,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三条“证据必须查证属实,才能作为认定事实的根据”之规定,但在二审中,双方当事人已经进行了互相质证,李xx虽有异议,但公证档案原始资料中的《放弃继承权声明书》、《证明书》与其向法庭提供的《放弃继承权声明书》、《证明书》内容一致,李xx在一审鉴定过程中未对其中的《接待笔录》提出签名之外的异议,其中的《常住人口登记表(李2、李xx、李3三人)》、《居民身份证抄件》与李2、李xx、李3三人的身份情况相符,其中的《送达回证》、《收款收据》与李2的陈述相互印证,故涉案公证档案原始资料可以作为本案认定事实的有效依据。(济南房产继承专业律师代理济南房产继承纠纷诉讼业务) 公证损害责任是指公证机构及其公证人员在履行公证职务的过程中,给公证当事人或者公证事项的利害关系人造成损失的,公证机构所应当承担的损害赔偿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证法》第四十三条“公证机构及其公证员因过错给当事人、公证事项的利害关系人造成损失的,由公证机构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公证机构赔偿后,可以向有故意或者过失的公证员追偿。当事人、公证事项的利害关系人与公证机构因赔偿发生争议的,可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之规定,公证损害责任适用过错责任原则。本案李xx诉求xx公证处赔偿其损失20万元,应就xx公证处的公证人员在履行涉案公证职务过程中存在过错并构成侵权承担举证责任。 在一审过程中经司法鉴定,涉案《放弃继承权声明书》中李xx的签名并非由其本人书写,但本案申办人向xx公证处提交了李xx的居民身份证信息、户籍证明及签有李xx姓名并盖有李xx印章的《放弃继承权声明书》,公证人员有理由相信涉案公证申请系李xx的真实意思表示和有权处分,并且《放弃继承权声明书》上的签字、印签齐全,至此,xx公证处并未违背《司法部公证程序规则(试行)》(1990年12月12日司法部第13号令)第二十三条规定的审查义务。同时,依据《司法部公证程序规则(试行)》(1990年12月12日司法部第13号令)第二十四条第三项“笔录应交被询问人核对并签名;确实不能签名者,可由本人盖章或按手印”之规定,公证人员制作的接待笔录应由被询问人本人签名、盖章或按手印,本案《接待笔录》经司法鉴定其上李xx的签名亦非由李xx本人书写,同时亦无李xx盖章或按手印,公证人员的此项工作存在瑕疵。 根据录音证据,李xx的女儿李3陈述系李xx与其丈夫两人到xx公证处办理的该声明公证;根据李xx的丈夫李2在一审法院调查中所做的陈述李2在接到李xx的哥哥李1的来信后到xx公证处代李xx办理了申办公证事项,并从xx公证处领取了公证文书,随后该公证文书由李xx的哥哥李1之女进行了实际使用;根据李xx在录音中的陈述其并不否认其对于申办及使用公证文书是知情的。根据以上事实和日常生活经验,足以推断出李xx对于申办涉案公证文书是知情的事实成立。故李xx上诉关于一审认定其对办理涉案公证知情并且是其真实意思表示证据不足的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李xx抗辩其至2013年7月方知xx公证处作出公证行为与上述审理查明和推断的事实不符,一审认定李xx至2013年12月27日提起诉讼超过法律规定的二年诉讼时效亦无不当,李xx上诉关于一审认定其主张超过诉讼时效错误的理由亦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对于李xx上诉的关于一审合议庭组成人员问题,经过查阅一审2014年7月9日庭审笔录,合议庭组成人员之一为人民陪审员杨阳,并且其在庭审笔录上签字确认,李xx上诉主张由人民陪审员李勇参与庭审未提供证据证明,故对李xx上诉主张的该项程序违法问题,本院不予支持;一审适用普通程序审理本案,虽自立案起六个月内未审结,但经本院院长批准延长了审限,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九条关于案件审理期限的规定,故对李xx上诉主张的该项程序违法问题,本院不予支持;对于鉴定费用负担问题,本案李xx为证明其主张申请对《放弃继承权声明书》、《接待笔录》中“李xx”的签字是否为其本人所签进行鉴定,经司法鉴定机构鉴定,其上“李xx”的签名并非由其书写,xx公证处的公证人员在制作《接待笔录》过程中存在瑕疵,故相应的鉴定费4200元应由xx公证处负担,一审判决由李xx承担不妥,二审予以调整。 通过以上分析,xx公证处的公证人员在制作涉案《接待笔录》过程中虽存在瑕疵,但李xx对于申办、使用涉案公证书系知情并允许的,xx公证处行为并未对李xx构成侵权,李xx诉求xx公证处赔偿其损失20万元不能成立,一审判决驳回李xx的诉讼请求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维持。但一审在鉴定费用负担方面判决不妥,本院予以调整。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九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济南房产继承专业律师:济南房产继承纠纷案例-----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济南房产继承专业律师 ,济南房产继承纠纷案例。济南房产继承专业律师 解答房产继承纠纷律师咨询,济南房产继承专业律师代理济南房产继承纠纷诉讼业务,济南房产继承专业律师承办济南房产继承纠纷非诉讼法律服务业务,济南房产继承专业律师在线免费咨询济南房产继承纠纷法律问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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