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济南房屋继承律师济南房屋继承中法定继承纠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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济南房继承律师济南继承中法定继承纠纷

 

济南房屋继承律师济南房屋继承中法定继承纠纷AB、H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

1.依法按份继承诉争房屋;2.诉讼费由C、D、E承担。

济南房屋继承律师济南房屋继承中法定继承纠纷一审法院认定事实:

E、F生前系夫妻关系,二人共生育5名子女,即长子D、次子C、长女H、次女B、三女A;E于2009年46日死亡,至其死亡时其父母均已死亡;F于2004年78日死亡,至其死亡时其父母均已死亡。19号院宅基地登记在F名下,涉诉房屋为19号院内自北向南数第1排北房的西侧4间房屋(按隔断墙划分),该四间房屋系依据C1983年412日取得的编号为“兴字第027”的建房证所建。关于以上4间房屋,C曾诉至法院要求确认所有权,一审法院予以支持,但二审时,本院认定:“C非诉争房屋院落的宅基地使用权人,虽以其名义取得建房证,但其对于建房出资情况举证不足,故本院对C要求确认xx市xx区×××19号院中北房西数四间全部归其所有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另,C对诉争房屋可能享有的析产继承份额可另行主张”。据此,本院撤销了原审判决。

庭审中,关于涉诉房屋是否属于遗产,E、D提交E于2006年1122日所立“遗嘱”;该遗嘱载明:“我叫E,×××19号院有80年建房5间,因老伴F1(法院注:应为F)已过世,通过法律咨询,现将我只有50%房产继承权,给与长孙E继承”;该份遗嘱的标题及正文均为打印,落款处“立嘱人”由E签字并按印,落款时间为部分打印,部分填写;同时提交落款时间为2006年1122日的由D、C、H、B、A签字并按印确认的《房产继承协议》;该协议载明:“×××19号有80年建房5间,有50%房产E老人给了长孙E继承。其余的50%房产是已过世的F1(法院注:应为F)的,应由五个儿女继承。为了尊重老人的提议,我们共同商议决定放弃房产的切割,把这部分房产也由E继承。同意将×××19的五间房变更到E名下”。A、B、H和C均否认了遗嘱的效力,对此,一审法院曾组织当事人对遗嘱进行鉴定,结论为:“《遗嘱》上‘E’的签字存在多处重描现象,指印过于模糊不清,故此检材无法进行签字及指印的鉴定”;同时H申请对2006年1122日《房产继承协议》中H的签字是否为本人所书写进行鉴定,鉴定机构认定:“检材上同意签字处‘H’签名字迹与样本上的‘H’签名字迹是同一人书写”。另查明,在C和D对19号院北房4间进行的所有权确认纠纷一案中,A、B、H于2014年67日共同向C出具证明一份,该证明载明:“×××19号有北房4间,是C1983年复员后自行出资建房”。经询问,C虽称再审,但没有提交相关的再审案件的受理材料。

济南房屋继承律师济南房屋继承中法定继承纠纷一审法院观点,

当事人主张继承权利应有法律和事实依据。本案中,涉案房屋已经二审法院生效裁判认定为北房4间,并驳回了C全部归其所有的诉讼请求,由此可见,C对诉争房屋可能享有析产继承份额,即便如此,诉争房屋也是在E、F遗产和C拥有份额之间进行分配,鉴于A、B、H没有提交建房的有效证据,且其在之前的诉讼中以证人证言的形式明确表示涉案房屋系C独自出资建设,自认排除了自己出资建设的事实,故上述析产与其实体权利无关。关于A、B、H是否可作为继承人参与继承分配,法院认为,虽然一审法院没有认可两份遗嘱的效力,二审法院撤销了一审裁判,但亦未对遗嘱效力进行认定,但有一点可以明确,《房产继承协议》虽然为打印件,但A、B、H签字时对打印件中的内容应为明知,即使遗嘱中的房产最终在遗产和C之间进行了分配,由于A、B、H已经明确表示放弃了应该继承父母房产的份额,其作为有辨别是非能力的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在遗产处分之前,已经对父母可能析产出的部分放弃了继承权,故法院对其诉讼请求不予支持。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二十五条之规定,

济南房屋继承律师济南房屋继承中法定继承纠纷一审法院判决

驳回A、B、H的全部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一千一百五十元,由H、B、A共同负担(已交纳)。

济南房屋继承律师济南房屋继承中法定继承纠纷二审法院观点

争议焦点应为:诉争房屋应否按照法定继承予以分割。《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五条规定,继承开始后,按照法定继承办理;有遗嘱的,按照遗嘱继承或者遗赠办理;有遗赠扶养协议的,按照协议办理。首先,本案中,C辩称诉争房屋中的四间系其出资建造,应归其所有,但根据现已查明的事实,C曾就此提起所有权确认纠纷之诉,法院终审生效判决对C的上述意见未予采纳,并判决驳回了C要求确认上述房屋归其所有的诉讼请求。其次,被继承人F去世后,E及其子女就“×××19号院80年建房5”的继承分配问题于20061122日签署了《遗嘱》及《房产继承协议》,明确了上述5间房屋由E继承并同意将该房屋变更到E名下,虽然在本案诉讼中,A、B、H主张19号院内80年没有建造房屋,上述《遗嘱》及《房产继承协议》所涉房屋指向不明确,但经询,双方均确认19号院内除本案诉争房屋外上世纪80年代并未建造其他房屋,故对D、E主张上述《遗嘱》及《房产继承协议》中提及的“×××19号院80年建房5”即为本案诉争房屋的抗辩意见,本院予以采纳。再次,关于A、B、H主张其父E未在《房产继承协议》上签字确认的问题,鉴于E于该继承协议签订当日同时订立了《遗嘱》,明确E对诉争房屋所享有的产权由E继承,且《房产继承协议》上亦载明“为尊重老人的提议,我们共同商议决定放弃房产的切割,把这部分房产也由E继承”,同时结合C在其他关联诉讼中就该协议签订情况的自述,本院认为,现有证据可以认定诉争房屋由E继承系E生前的真实意思表示。基于上述分析,本院认为,被继承人F去世后,在A、B、H均明确表示放弃继承诉争房屋及E生前就诉争房屋留有遗嘱的情况下,A、B、H现要求按照法定继承原则对诉争房屋进行继承分割的上诉主张,依据不足,本院难以支持。

 

综上所述,A、B、H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济南房屋继承律师济南房屋继承中法定继承纠纷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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