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济南房产继承律师||济南房产继承纠纷以去世配偶工龄购买的房屋继承纠纷案例

济南房产继承律师||济南房产继承纠纷以去世配偶工龄购买的房屋继承纠纷案例基本案情  原告诉称
  A诉称:我和B系姐弟关系,父亲A国于1998年5月去世后,母亲C用夫妻双方的工龄优惠购买了父亲单位北京医药股份有限公司原分配的位于北京市海淀区某公司宿舍302号房屋。2014年2月13日,母亲C去世。我在母亲在世时,一直亲自照顾,对老人尽到了应尽的义务。2014年5月,我因自己住房需要装修,希望到母亲家里借住两个月,B告知该房屋已由母亲留给他,不同意我借住。B的行为已经严重侵犯了我的合法继承权。现我起诉要求依法分割302号房屋,由我继承50%的份额,诉讼费由B负担。
  济南房产继承律师||济南房产继承纠纷以去世配偶工龄购买的房屋继承纠纷案例被告辩称
  B辩称:A所述房屋是母亲在父亲去世后购买的,应属于我母亲的个人财产。我母亲去世前留有遗嘱,表示在其百年之后,将302号房屋由我继承所有。且A在2012年8月起到母亲去世时一直没有照顾母亲,故我不同意A的诉讼请求。
  济南房产继承律师||济南房产继承纠纷以去世配偶工龄购买的房屋继承纠纷案例法院查明
  A国与C系夫妻关系,二人育有一女一子,分别为A、B。A国于1998年5月28日死亡,C于2014年2月13日死亡。
  2008年1月7日,C与北京医药股份有限公司签订《房屋买卖合同》,购买了位于北京市海淀区某公司宿舍302号房屋,购房款为32635.2元。C于2008年5月13日取得302号房屋所有权证书。C去世后,302号房屋未继承分割。庭审中,A以购买302号房屋使用了父亲A国的工龄为由,主张302号房屋属于A国与C的夫妻共同财产。B虽认可使用父亲A国工龄的事实,但表示工龄的使用仅为政策性补贴,且购房时父亲已经去世,主张302号房屋为C的个人财产。
  诉讼中,A主张继承302号房屋50%的份额,B则向法院提交了其母C的《遗嘱》一份,内容为:“立遗嘱人:C,女,汉族,1938年1月1日生。身份证号:×××,住址:北京市海淀区清河镇药材公司宿舍302号房屋,立遗嘱人自愿将302号房屋中属于自己的部分,去世以后全部由儿子B继承,其他继承人无任何权利。B身份证号:×××立遗嘱人在订立遗嘱时意思表示真实、无他人胁迫、系完全自愿。”该遗嘱下方代书人处有署名为“徐一吉”的签字,立遗嘱人处有署名为“C”的签字、捺印并书写日期2013.12.9,见证人处有署名为“徐一吉、秦岚”的签字并书写日期2013.12.9。上述遗嘱除签名及日期为手写外,剩余字体为打印字体。
  B表示C曾与北京某律师事务所签订《非诉委托代理协议》,委托该所进行代书遗嘱并进行见证,并在北京某律师事务所两位律师徐一吉、秦岚的见证下,做出上述《遗嘱》。
  庭审中,徐某、秦某到庭陈述并接受质询,二人分别陈述了为C代书并见证《遗嘱》的过程。B另向法院提交了视频资料两份,其中一份视频资料显示徐某向C询问订立遗嘱意愿情况,另一份视频资料显示徐某与秦某见证C订立遗嘱的过程。经质证,A虽认可《遗嘱》上C签字及捺印的真实性,但表示视频资料中,C一边在《遗嘱》上捺印一边称自己是“杨白劳”的事实属于被迫签署《遗嘱》,主张《遗嘱》并非C的真实意思表示。
  A另主张C在订立《遗嘱》时属于患病、意识不清的状态,否认《遗嘱》效力。为此,A向法院提交了C病历材料若干,显示C自2009年4月起陆续住院治疗情况,且于2013年12月22日至12月30日期间住院。A引用C2013年12月22日住院病历记录中入院主要病史及体征理化检查,记录显示患者“精神倦怠”,并以此证明C订立《遗嘱》时意识不清。B则引用同一记录在查体处“神清”的记载,主张C意识清楚。
  经法院释明,A未针对C订立《遗嘱》时是否具备行为能力提出鉴定申请或针对该质疑提交其他充分证据。A另以向北京某律师事务所交纳代书遗嘱、见证费用的实际缴费人是B为由,主张B与见证人存在利害关系。对此,B表示系受C委托支付律师费,否认与见证人存在利害关系。
  济南房产继承律师||济南房产继承纠纷以去世配偶工龄购买的房屋继承纠纷案例法院判决
  1、一审判决
  1)现在C名下的北京市海淀区某公司宿舍302号房屋由A、B共同继承,其中A享有六分之一的份额,B享有六分之五的份额;
  2)驳回A的其他诉讼请求。
  2、二审判决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济南房产继承律师||济南房产继承纠纷以去世配偶工龄购买的房屋继承纠纷案例律师点评
  
  继承开始后,按照法定继承办理。公民可以立遗嘱将个人财产指定由法定继承人的一人或者数人继承。公民的遗嘱继承权受法律保护,继承开始后有遗嘱的,按照遗嘱继承。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否则将承担举证不能的后果。
  A与B在本案302号房屋原由其父A国所在单位北京某股份有限公司分配所得,其母C在其夫A国去世后购买。其母C以成本价购买302号房屋时其父A国虽已去世,但却实际使用了A国的工龄优惠,A与B对此亦予以认可;法院认定302号房屋为C与A国的夫妻共同财产于法有据。
  B主张其母C在购买302号房屋时虽使用了其父A国的工龄优惠,但工龄并非财产,不应属于遗产范围的理由于法无据、于理不通,本院法予采信;其母C以成本价购买302号房屋在确定支付房屋对价时,实际使用了A国的工龄优惠,故所取得的302号房屋应作为C与A国的夫妻共同财产。
  而B以《遗嘱》主张其应依遗嘱继承302号房屋,并为此在诉讼中由《遗嘱》的代书人、见证人出庭作证,法院认为代书人、见证人之间的陈述未存在明显矛盾之处;A主张见证遗嘱中的见证人与B存在直接利害关系,见证遗嘱应属无效,但其始终未能提供证据实际证实代书人、见证人与B之间存在利害关系,故法院对其以此为由否定《遗嘱》效力的主张不予采信;B所提交的《遗嘱》其内容应为有效,且真实反映了继承人C的意思表示,故在302号房屋中属于其母C的份额应依据《遗嘱》由B继承所有;而因A国生前未留有遗嘱,故302号房屋中属于其父A国的份额应依法定继承予以分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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