济南房产继承纠纷律师因过继而形成的事实收养关系养子女可以继承生父母的遗产吗?济南房产继承纠纷律师||因过继而形成的事实收养关系养子女可以继承生父母的遗产吗?----原告诉称 2013年12月,A诉称:我与B、C、D均系被继承人E、F婚生子女,E于2003年12月病逝,F于2012年8月1日病逝,二人生前享有本市XX区5号北房4间(以下简称5号房产),生前未立遗嘱。 2012年5月,B作为原告以D、C为被告向XX区法院提起继承诉讼,后经调解书确定,将上述房产予以分割。该调解书中遗漏了我,属B、C、D恶意串通独吞遗产。现我提供的派出所证明信证明了我是被继承人的儿子,我父亲的人事档案、基层组织证明也记载了A是被继承人的儿子,不存在我过继给叔婶的问题。另外我为赡养亲生母亲也尽到了较多的赡养义务,故我请求:1、依法撤销民事调解书;2、5号房产按法定继承;3、诉讼费由对方承担。 济南房产继承纠纷律师||因过继而形成的事实收养关系养子女可以继承生父母的遗产吗?----被告辩称 B辩称:我认可A所述亲属关系及父母死亡情况。A早已过继给叔叔H形成了父母子女关系,并且A也依法继承了H的遗产,故A与生父母早已解除了父母子女权利义务关系。 D、C辩称:认可A所述的兄弟姐妹关系以及父母死亡的情况。民事调解书是生效法律文书,A要求撤销没有依据。A从小被过继给H,其与生父母早已解除了父母子女关系,故其不是本案合法的继承人,不应享有继承权。 济南房产继承纠纷律师||因过继而形成的事实收养关系养子女可以继承生父母的遗产吗?----法院查明 A、B、C、D系被继承人E、F婚生子女,2003年12月E病逝,2012年8月1日F病逝,二人生前享有5号房产4间。2012年5月,B作为原告以D、C为被告向XX区法院提起继承诉讼,后经调解书确定:“一、F名下的北京市XX区5号房号为3的北房四间,其中北房东数第一间归D所有,北房东数第二间归C所有,北房东数第三间归B所有;北房东数第四间归D、C共有,二人各占二分之一产权份额;二、201年12月31日前C、D各给付B经济补偿款三万元;……”2013年12月20日,A向法院提起本诉。 庭审中,双方当事人提交了如下证据:1.房屋产权证,证明房屋产权登记在F名下;2.F死亡证明,证明其于2012年8月1日去世;3.民事调解书,证明B、C、D曾在XX法院诉讼中达成调解协议,继承了双方对上述证据及E逝世均予认可。 A提交了户口本、派出所证明、职工登记表、村委会证明等,其中载明A系E、F的儿子,A与H、G为叔侄关系。A通过上述证据以证明自已是E、F的法定继承人。B、C、D认为A的证据不能排除A与H、G形成过继关系的事实,而恰恰证实了A自过继后一直随叔婶共同生活六十多年。 B、C、D提交了以下证据:A人事档案,载明A曾自认“过继于叔叔家(1952年)”;A妻子张×的人事档案,载明张×曾填写H、G为“公公”、“婆母”;派出所户口档案,显示1953年4月30日E家户籍登记中已不再有儿子A的记载;派出所证明,载明1988年之前A户口一直登记在其叔婶的户口上。B、C、D用以上证据说明上世纪五十年代A即已过继给叔婶的事实。A对上述证据的证明目的不予认可,并表示其档案中的自认过继系为了当时提干,并非A真实意思表示。 原审中,A自述H、G曾有遗产房屋四间,二人去世后A将其变卖两万三千元,当时村委会主任和买卖双方均签字证明,该房款后来全部用于支付偿还丧葬费、医疗费。 A另提交业主委员会证明、社区居委会证明及照片,用以证明A对F尽到了较多的赡养义务,并要求对自己多分遗产。社区业委会出具的证明载明:“……A其母F自2004年以来一直与A夫妻生活在一起,A上班,其爱人张×照顾老人的饮食起居。……”B、C、D对A赡养事实未提异议,但因A已经过继故不同意其继承5号房产。 A认可2008年以前F曾在天通苑租房居住过一段时间,并称2008年其在平谷给F租房子住,其自己住在某家属楼,两个小区大概距离两站地左右。 济南房产继承纠纷律师||因过继而形成的事实收养关系养子女可以继承生父母的遗产吗?----法院判决 济南房产继承纠纷律师||因过继而形成的事实收养关系养子女可以继承生父母的遗产吗?----一审判决 驳回A的诉讼请求。 二审判决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济南房产继承纠纷律师||因过继而形成的事实收养关系养子女可以继承生父母的遗产吗?----律师点评 本案是A以遗漏法定继承人为由提起的第三人异议之诉,因此本案争议的焦点在于A是否具有法定继承权。 《中华人民共和某收养法》第二十二条规定:自收养关系成立之日起,养父母与养子女间的权利义务关系,适用法律关于父母子女关系的规定;养子女与养父母的近亲属间的权利义务关系,适用法律关于子女与父母的近亲属关系的规定。养子女与生父母及其他近亲属间的权利义务关系,因收养关系的成立而消除。 根据本案已查明事实,A在其人事档案中曾自认“过继于叔叔家(1952年)”,1953年4月30日E家户籍登记中已不再有儿子A的记载,A妻子张×的人事档案中载明H、G为“公公”、“婆母”。上述证据相互印证,形成了完整的证据链,可以认定A于1952年至1953年间便随H、G一起共同生活,双方形成了事实收养关系,依据法律规定,A已经失去了对E、F遗产的法定继承权。法院据此判决驳回A的诉讼请求并无不当。 A提交了公安分局与村委会的相关证明,以证明其与H、G为叔侄关系,但上述证据的形成时间晚于相关人事档案及户籍登记,且客观性也较上述证据低,故法院亦不予采信。A提交了其居住小区业主委员会、社区居委会的证明,以证明其与F一起共同生活,尽了较多的赡养义务,但上述证明所载明F与A共同居住生活的起止时间与A本人自述相互矛盾,且A本人亦认可F在平谷居住在某小区,并非其居住的其家属楼,因此发院对于上述证据的证明力不予认可,对A主张其对F尽了较多赡养义务的主张,不予采信。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