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济南房产继承律师谈房屋登记管理行政诉讼案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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济南房产继承律师谈房屋登记管理行政诉讼案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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基本案情

济南房产继承律师谈房屋登记管理行政诉讼案例--D系E之夫,系原告A、第三人C之父,于2006年2月14日去世。生前与E共有一处房产坐落在弓××区XX镇××组,建筑面积127.71平方米。2013年E就房产继承纠纷诉至XX市XX区人民法院。2014年6月19日,XX市XX区人民法院作出(2013)弓民一初字第00337号民事判决书,判决D的遗产由E、C、A按份额继承,坐落在弓××区XX镇××组,面积127.71平方米的房屋所有权归E所有,E给付C、A房屋折价款。E、C、A不服提起上诉,2014年9月30日,XX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14)XX民一终字第00725号民事判决书,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2015年1月7日,XX市XX区人民法院向被告送达(2014)弓执字第435号协助执行通知书及(2014)弓执字第435号民事裁定书。2015年7月8日,被告为E颁发辽市房权证XX区第023859号房屋所有权证。原告A不服,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

裁判理由

济南房产继承律师谈房屋登记管理行政诉讼案例--《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房屋登记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条第一款规定:“房屋登记机构根据人民法院、仲裁委员会的法律文书或者有权机关的协助执行通知书以及人民政府的征收决定办理的房屋登记行为,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不服提起行政诉讼的,人民法院不予受理,但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认为登记与有关文书内容不一致的除外。”本案中,被告是依据人民法院协助执行通知书及民事裁定书,为E办理的房屋登记行为,原告不服该行政行为提起行政诉讼的,人民法院依法应不予受理,已经受理的,应当裁定驳回起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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相关法条

济南房产继承律师谈房屋登记管理行政诉讼案例--《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四十九条第(四)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房屋登记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的解释》第六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

裁判结果

裁定驳回原告A的起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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