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济南房产继承律师谈法定继承房屋继承纠纷案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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济南房继承律师法定继承房屋继承纠纷案例

济南房产继承律师谈法定继承房屋继承纠纷案例基本案情

W与H系夫妻关系,二人育有孙XX及孙某1二人。H与前妻Z生有一女M、一子N。M与其夫K生一子E。A、B系孙XX所生之子。王某与F系王XX与前妻所生之子女。王XX之户籍于1956年9月18日迁入涉诉房屋处。王某于1946年10月17日出生,于1964年8月26日将户籍迁至XX冶金机械学校,于1988年调入XX工作。王某与U婚后生一子G。孙某1与C系夫妻关系,D系孙某1与C之养女。李XX与E系夫妻关系,董XX与F系夫妻关系。H于1960年10月去世,孙XX于1980年6月18日去世,W于1982年12月3日去世,孙某1于2018年3月25日去世,王某于2010年7月4日去世,U于2013年12月去世。M于1993年1月去世,刘XX于1979年6月15日因去世注销户口,王XX于2003年12月1日去世,Z及孙XX均于1924年左右去世。经询,E称K之父母先于其死亡,F、A、B、G称王XX之父母早于其死亡,G称U之父母早于其死亡。当事人均认可H、M、K、孙某1、孙XX、王XX、王某死亡时均未留有遗嘱。

涉诉房屋7.5间原系H、W于1950年6月取得的私产,“文革”期间交由房管部门公管。1983年6月8日,XX市XX区公证处出具(83)X东证朝字138号公证书,内容为被继承人W于1982年12月3日在XX市死亡。死亡后在XX市XXXX胡同71号(旧)遗有房产一所,共七间半。死者生前无遗嘱。其父母均于解放前死亡。其夫H于1960年10月死亡,其女孙XX于1980年6月18日死亡(留有二子A、B)。根据我国法律规定,死者W的遗产应由其子女和外孙子女共同继承。现其外孙B声明放弃继承权。故上述遗产应由其子孙某1、外孙A共同继承。(A只能继承他母亲孙XX应得份额)。1983年9月13日,涉诉房屋登记换证。产别为私产,产权来源为文革产发还(继承)。审查事项注记表中载明接管7.5间,房管所拆除2间已补偿,发还自管5.5间;原产权人W已故,由其子孙某1、其外孙A共同继承;测绘统一口径半间按一间计发还自管6间。1984年6月7日,孙某1、A取得涉诉房屋所有权,二人各占二分之一份额。

2004年,A将其名下的所有的涉诉房屋二分之一产权份额中的一半赠与B。涉诉房屋由孙某1与A、B三人共有,孙某1占涉诉房屋二分之一的产权份额;B占涉诉房屋四分之一的产权份额;A占涉诉房屋四分之一的产权份额。当事人均认可该房屋现由B、A实际控制。

裁判理由

继承权男女平等。法定继承第一顺位继承人为配偶、子女、父母。本案中,被继承人均未有合法遗嘱,应适用法定继承。同一顺位继承人继承遗产的份额,一般应当均等。对被继承人尽了主要抚养义务或与被继承人共同生活的继承人,分配遗产时,可以多分。

根据查明的事实,涉诉房产系H与W夫妻关系存续期间购买,属夫妻共同财产,并非W一人之财产。H、W死亡后,其法定继承人有权继承涉诉房屋。

H死亡后,W、孙XX、孙某1、M均有权继承H在涉诉房产的产权份额。孙XX继承涉诉房产系其与王XX之夫妻共同财产。W死亡后,其法定继承人有权继承涉诉房产。关于继承份额,因孙某1在书信中自认孙XX多尽赡养义务,自己少尽赡养义务,故孙某1应适当少分,孙XX应适当多分。对于少分份额,法院酌定为总房产份额的1/12。

XX死亡后,其享有的房产份额由其法定继承人A、B、F、王某继承或代位继承。王XX死亡后,其房产份额,应由其法定继承人A、B、F、王某共同继承。需指出,因孙XX与王XX结婚时,王某尚未成年,法律上王某系孙XX的继子女,虽然王某先开始未在孙XX、王XX的身边抚养,但王某档案信息显示王某14-18岁在XX上学。孙XX的档案材料显示,王XX并未将王某给其胞兄抚养,只是由于王XX岳母对王某不够关心,双方之间有矛盾。从上面事实可以看出,孙XX和王某之间形成抚养关系,他们之间属于拟制血亲,王某依法享有对孙XX遗产的继承权或代位继承权。从王某档案材料显示,王某自18岁后,在外地上学并在外地工作,1988年才回XX,可以看出,王某对孙XX、王XX所尽义务自然较少,应适当少分遗产。少分部分,法院依法酌定。王某少分部分给A、B、F。经计算,王某总共继承份额为总房产份额的1/12。王某继承涉诉房产份额系其与U之夫妻共同财产。王某、U死亡后,二人之子G有权继承。

M继承涉诉房产系其与K之夫妻共同财产。M、K死亡后,二人之子E有权进行继承。

孙某1死亡后,其妻C、其女D依法享有孙某1应继承的房产份额。

F及E明确表示其二人应继承的份额平均赠与A、B,C表示将其应继承的份额赠与D,不违反法律,法院予以确认。

裁判结果

一、位于XX市XXXX胡同4号院5.5间房屋由A、B和G、D按份共有,其中由B、A各享有1/3的产权份额,G享有1/12产权份额,D享有1/4的产权份额;二、驳回A、B的其他诉讼请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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