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济南房产继承律师谈房产继承案之返还原物纠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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济南房产继承律师谈房产继承案之返还原物纠纷

济南房产继承律师谈房产继承案之返还原物纠纷案,解决有关济南房产继承纠纷法律问题。以下是济南房产继承律师谈房产继承案之返还原物纠纷案基本案情、裁判理由裁判结果等。

基本案情

A、B申请再审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二项、第六项的规定申请再审。请求撤销原审判决,依法提审本案或发回重审。事实与理由:(一)原判决认定的基本事实缺乏证据支持。1D系涉案房屋所有人E的侄子,F称其大伯E于2010年9月去世,生前无儿无女,生前已将该套房产的房产证、购房合同、收款收据等相关原始凭证交付给F全权处理,且涉案房屋由F的父母长期居住。后A、B全额支付了购房款44万元,装修入住至今。F的行为符合表见代理的行为。原判决认定案外人F出售案涉房屋系无权处分行为缺乏证据支持。2.原房屋所有权人E生前是否已经处置案涉房屋,是否存在有效的遗嘱,C是否为E的唯一法定继承人需通过另案诉讼确认。原审未查明以上事实,即认定C系E的唯一法定继承人,基于法定继承取得案涉房屋的所有权,缺乏证据支持。3.公证人员明知案涉房屋存在争议,仍为C就案涉房屋办理继承权公证,该公证书明显违反公证法的规定,不能作为定案依据。原审认定“A、B二审中提交的对XX省XX市公证处公证人员的谈话录音及所附光盘内容不能证明公证书违法”缺乏证据支持。(二)原判决认定事实的主要证据是伪造的。C在知道F将该套房屋出售给A、B,与F就房款分配问题未达成协议的情况下,故意隐瞒事实,以原房屋产权证丢失为由通过报纸公告遗失挂失、公证,进而取得房屋产权证、公证书。该两份证据是通过虚构、伪造的事实骗取的,不能作为定案依据。(三)原判决适用法律错误。1.本案对C来说是案涉房屋的继承纠纷,对A、B而言是占有、使用案涉房屋有无合同依据或法律依据,故应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的相关规定,原审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进行审理,适用法律错误。2.A、B已对C持有的涉案房屋产权证的办证行为向XX省XX市XX区人民法院提起了撤销的行政诉讼,目前本案在XX省XX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中,故本案应该依法中止审理。(四)原判决遗漏A、B的诉讼请求。A、B一审中多次申请必须参加诉讼的F及其女儿W、儿子T、弟媳R参加诉讼,一审法院未予准许。A、B二审中又明确提出一审遗漏应当参加诉讼的当事人,但二审法院未予处理,遗漏其诉讼请求。

裁判理由

本案是物权保护纠纷。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案外民事关系法律适用法》第三十六条之规定:“不动产物权,适用不动产所在地法律。”因本案诉争的房屋位于XX省XX市,故应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法律处理本案。根据A、B的再审申请。本案再审审查的争议焦点为C是否取得案涉房屋所有权;A、B购买本案诉争房产是否构成善意取得。

济南房产继承律师谈房产继承案之返还原物纠纷案关于C是否取得案涉房屋所有权的问题。经一、二审法院查明,案涉房屋系E于1994年出资购买,并经初始登记为所有权人。2010年9月20日E在台湾去世,生前与第一任妻子G、第二任妻子(1998年9月2日结婚)H未生育亲生子女,E于1957年9月2日收养C为养子。E的父母解放前已经去世,其第一任妻子G于1975元11月29日去世。原审认定C为E唯一的法定继承人,C基于法定继承取得对案涉房屋的所有权并无不当。C因继承取得案涉房屋的所有权,A、B主张C持有的公证书存在以虚构、伪造的事实骗取的情况,并未提供证据予以证明。

A、B购买本案诉争房产是否构成善意取得。首先,关于F以E名义处分案涉房屋的效力认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以下简称《民法总则》)第一百六十二条:“代理人在代理权限内,以被代理人名义实施的民事法律行为,对被代理人发生效力”第一百七十二条:“行为人没有代理权、超越代理权或者代理权终止后,仍然实施代理行为,相对人有理由相信行为人有代理权的,代理行为有效”及第一百七十四条:“被代理人死亡后,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委托代理人实施的代理行为有效:(一)代理人不知道并且不应当知道被代理人死亡;(二)被代理人的继承人予以承认;(三)授权中明确代理权在代理事务完成时终止;(四)被代理人死亡前已经实施,为了被代理人的继承人的利益继续代理。作为被代理人的法人、非法人组织终止的,参照适用前款规定”,根据以上规定可知,代理是指代理人在代理权范围内,以被代理人的名义独立与第三人实施民事法律行为,由此产生的法律效果归属于被代理人。一般情况下,代理的发生是以被代理人存在为前提,在被代理人死亡的情况下,应适用《民法总则》第一百七十四条的相关规定处理。本案中,由于E于2010年9月20日已经死亡,F于2013年3月23日仍以E名义将案涉房屋出售给A、B的行为,不适用表见代理的法律规定,而应结合《民法总则》第一百七十四条的规定进行评判。根据原审查明的情况,F于2013年3月23日以E名义将案涉房屋出售给A、B时,其三人对E已经死亡一事均是明知,现有证据也不足以说明F受E生前所托处理案涉房屋,且其处理案涉房屋的行为,并未获得C事前授权以及事后追认。同时结合A、B“F称,E生前无子女”的陈述,显然F出售案涉房屋的行为也并未是为了E继承人的利益。综上,F以E的名义将案涉房屋出售给A、B的行为,不符合《民法总则》第一百七十四条规定的代理行为有效的情形,原审认定F处置该房屋的行为系无权处分行为并无不当。其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无权处分人将不动产或者动产转让给受让人的,所有权人有权追回;除法律另有规定外,符合下列情形的,受让人取得该不动产或者动产所有权:(一)受让人受让该不动产或者动产时是善意的;(二)以合理的价格受让;(三)转让的不动产或者动产依照法律规定应当登记的已经登记,不需要登记的已经交付给受让人”的规定,本案中,虽然A、B以合理的价格受让了案涉房屋,但没有按照法律规定进行不动产登记,因而不发生物权变动效力。原审考虑到A、B为购买案涉房屋实际支付44万元的实际情况,判决A、B不能基于善意取得制度获得案涉房屋的所有权,但就其损失,可以另行向F主张的处理方式,并无不当。

济南房产继承律师谈房产继承案之返还原物纠纷案系C基于物权的归属而提起的返还原物纠纷,原审以《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进行审理,不属于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六项规定的原判决、裁定适用法律确有错误的情形。A、B的该项再审申请理由不能成立。

关于原审是否遗漏诉讼请求。A、B一审反诉请求为“1.依法判令C协助将位于XXXX区旷工路南恒顺公寓3号楼西单元一层西户住房一套房产证〔不动产权证号为:XX(2017)XX市不动产权第0006681号〕过户到A、B名下。2.反诉费用由C承担。”一审法院根据现有证据,判决驳回A、B的反诉请求,A、B不服提起上诉,并申请F作为诉讼当事人。申请追加当事人,是否予以准许,由法院根据案件审理情况予以决定,一二审法院根据案件审理情况,未予准许其追加当事人的申请,并作出判决,已经对A、B的诉讼请求以及上诉请求进行了全面审理,不存在遗漏诉讼请求的情形。

相关法条

济南房产继承律师谈房产继承案之返还原物纠纷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二项、第六项规定的情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九十五条第二款

裁判结果

驳回A、B的再审申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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