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济南房产继承律师谈遗嘱继承房产纠纷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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济南房产继承律师谈遗嘱继承房产纠纷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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基本案情

被继承人K(于2017年7月16日去世)与L(于1996年11月去世)生前系夫妻,共育有五个子女,分别是E、C、D、H、N。其中H被法院宣告失踪,并指定其丈夫M好为其财产代管人。N于1984年11月去世,生前育有两个子女,分别是F、G。1997年12月23日,K与A再婚,B系A与前夫所生女儿。

1996年6月,在K与L婚姻关系存续期间,K购得604室房屋一套,系夫妻共同财产。1997年12月,A签署一份《婚前财产协议》(落款处为“签协议人:K、A”),约定,604室房屋系K与L用共同的工资收入所购,所有权归K及其子女所有,A及其子女无所有权和继承权。2003年8月29日,K将604室房屋出售,使用其中部分售房款,于同年9月4日购买诉争房屋一套,登记在K名下。2013年12月10日,K与B签订《赠与合同》,将诉争房屋赠与B,并办理产权过户登记手续。现诉争房屋登记在B名下。

2016年3月,E、C、D、F、G将B、K(法定代理人为A)诉至原审法院,要求确认K与B之间关于本案诉争房屋的《赠与合同》无效,并要求B配合办理房屋的产权恢复登记手续。2016年12月,原审法院作出(2016)X0104民初2331号民事判决书,判令:一、K与B于2013年12月10日签订的关于XX市XX区房屋的《赠与合同》无效;二、B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将上述房屋返还给K,将上述房屋所有权恢复登记至K名下。后B、K不服提起上诉,XX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7年5月31日作出(2017)X01民终2039号民事判决书,认为诉争房屋“应系K与L的共同财产”等,并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原审法院于2017年8月4日作出(2017)X0104执2790-1号《执行裁定书》,载明,因K在执行过程中因病死亡,法院中止对原审法院作出的(2016)X0104民初2331号判决的执行。B因不服(2017)X01民终2039号民事判决书,向XX市中级人民法院申请再审,2017年12月1日,本院作出(2017)X01民申730号民事裁定书,认为,诉争房屋“应系K与L的遗产继承人的共同财产”,并驳回B的再审申请。后,B向XX省高级人民法院申诉,该院于2018年10月18日作出(2018)X民监282号《驳回申诉通知书》。C、D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判令登记在B名下、实际产权人为被继承人K的、位于XX市XX区房屋,由C、D,E、H各继承享有五分之一的产权份额,F、G各继承十分之一的产权份额。

裁判理由

继承从被继承人死亡时开始。继承开始后,按法定继承办理;有遗嘱的,按照遗嘱继承办理。公民可以立遗嘱将个人财产指定由法定继承人的一人或者数人继承。本案中,诉争房屋虽登记在B名下,但经过法院生效判决确认,被继承人K与被告B之间的《赠与合同》无效,诉争房屋应当恢复登记至被继承人K名下。后因K去世,无法恢复登记,但并不影响诉争房屋的实际产权归属。现根据法院生效判决,原审法院依法认定诉争房屋系K与L的法定继承人的共同财产。其中L享有房屋二分之一的产权份额,依法由K,E,C,D,H及N的子女F、G各继承六分之一,即房屋十二分之一的产权份额。K对房屋享有的二分之一的产权份额和依法继承的L的产权份额共计十二分之七的产权份额,依法应当由A,E,C,D,H及N的子女F、G各继承六分之一,即房屋七十二分之七的产权份额。其中H继承的份额,依法由其丈夫M好代管。

济南房产继承律师谈遗嘱继承房产纠纷案--至于原审原告举证的落款处为“K”的《遗嘱》,因经司法鉴定认定并非被继承人K本人书写,原审法院依法对《遗嘱》的法律效力不予认定。对于原审原告举证赠与合同无效纠纷案件的两份生效法律文书【案号分别为(2016)X0104民初2331号、(2017)X01民终2039号】中关于《遗嘱》真实性认定的事实,原审法院认为,一般情况下,“已为人民法院发生法律效力的裁判所确认的事实”,当事人无需举证证明,但当事人有相反证据足以推翻的除外。在前案赠与合同无效纠纷案件审理过程中,K仍在世但丧失民事行为能力,其本人未对《遗嘱》的真实性予以确认,而依照法律规定,当时遗嘱尚未生效,亦与法院认定《赠与合同》无效并无法律上的关联性,故在本案中,原审法院根据A、B的申请依法启动司法鉴定程序;现《鉴定意见书》对《遗嘱》签名并非K本人书写的鉴定结论,足以推翻原生效判决中未经司法鉴定或当事人本人确认而认定《遗嘱》真实的法律事实,故对于原审原告提出以生效法律文书发生既判力为由,而否定鉴定结论的法律效力的意见,原审法院依法不予采信。综上,原审原告主张按遗嘱继承诉争房屋,于法无据,原审法院依法不予支持。

济南房产继承律师谈遗嘱继承房产纠纷案--B主张对K扶养照顾较多、应分得部分房产的意见,原审法院认为,B作为K的继女,居住地距离K、A夫妇住房较近,照顾便利,尽到一定赡养义务,K也因此支付B一定的经济补贴;而K住院期间,一直由24小时护工陪护照料,B系配合护工予以照顾;再结合B的自认,即K曾考虑到B可能无法继承取得其遗产,才多给一些经济补贴等情况,酌定在本案房产分割争议中不宜分配被告B财产。

相关法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二条、第三条、第五条、第十条、第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九条、第二十七条、第二十九条。

裁判结果

登记在B名下的位于XX市XX区房屋,作为被继承人K的遗产,由C、D、E、H各继承享有七十二分之十三的产权份额,F、G各继承享有一百四十四分之十三的产权份额,A继承享有七十二分之七的产权份额。B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三十日内配合办理上述房屋的产权变更登记手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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