济南买卖合同纠纷律师谈路缘石买卖合同纠纷 导读:济南买卖合同纠纷律师王勇电话13573782679谈路缘石买卖合同纠纷是民事案件中比较常见的纠纷类型。济南买卖合同纠纷律师调查有关买卖合同纠纷案证据,济南买卖合同纠纷律师参加买卖合同纠纷诉讼。以下是济南买卖合同纠纷律师谈路缘石买卖合同纠纷的基本案情、裁判理由、裁判结果等。 基本案情 济南买卖合同纠纷律师谈路缘石买卖合同纠纷,A申请再审称:一、原审法院认定“2014年8月至2015年5月6日,B共计向A发货354362元”属于认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B提供的销货清单、对账单均系其单方制作,没有A签字确认,不能作为证据使用,且《路缘石供货合同》中没有约定弯头的型号、单价、数量,更无法证明B向A发货货物价值354362元的事实。B提供的销货清单、对账单、大汉物流配送站出具的说明均系单方制作,没有A签字确认,不属于民事诉讼法和证据规则中规定的证据,不具备任何证明能力,无法证明B主张的涉案货款的相关事实。2014年9月4日编号为0068720销货清单、2014年9月5日编号为0099423销货清单、2014年9月6日编号为009424销货清单、2014年9月7日编号为0099427号销货清单中对弯头长度计算方式与实际长度不符,2014年9月6日编号为009424销货清单、2014年9月7日编号为0099427号销货清单中弯头块数或米数也存在涂改,人民法院应依法不予采纳上述证据。B未能提供有效证据证明其供货数量及货物价值,应当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B提交的短信、微信聊天记录、通话录音等证据,仅能证明其向A主张过权利,无法说明双方对涉案货物数量、金额进行过结算或达成过合意,且2019年6月26日短信聊天记录中,A也明确对欠款数额提出过异议,因此单凭B向A发送过对账单并不能说明欠款数额就是B主张的金额。二、A支付给B货款金额为307570元,应当在已支付货款中予以扣除,A不再欠付B货款,一审法院未尽到相应的审查义务。B提供的对账明细及银行流水中B自认在2014年8月至2014年9月23日期间,A共向B支付货款296770元。2015年9月23日,A曾向B转账支付10800元,该款项系A支付货款,并不是开具增值税专用发票的税金,应当在货款中依法予以扣除。综上,本案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二项之规定,应予再审,请求撤销原审判决,改判驳回B的诉讼请求。 B提交意见称,原审法院认定事实清除,证据确凿充分,A的再审请求及事实与理由没有任何依据,且在一、二审中均已涉及,其再审申请应予驳回。 裁判理由 济南买卖合同纠纷律师谈路缘石买卖合同纠纷,在A与B之间的往来沟通中,A并未否认其欠付货款的事实。2019年6月26日,A与B的短信记录显示,在B向A催要货款过程中,A表示“到时候咱兑账单”。2019年9月10日,B通过微信以图片方式将对账单发给A,A未提异议,B于2019年10月1日将农行卡号发给A,A回复“收到”。此后,A始终未主动与B进行对账,亦未对B向其发送的对账单提出异议。虽然A在诉讼期间对B提交的5张销货清单记载的石材数量提出异议,但B在提交销货清单时,同时载有大汉物流配货站加注的货物送达信息,A提交的现场照片无法证明照片中测量的石材即为B提供的涉案石材。原审法院综合全案证据,对B主张的发货总价值予以认定,并无不当。双方《路缘石供货合同》约定的合同价款不含税金,2019年9月22日A向B短信发送纳税号、抬头单位、邮寄地址等开具发票的相关信息,9月23日B向A发送银行账号信息并开具发票,9月24日A回复“你好王总,发票以收到”,结合上述事实,可以确认A于2015年9月23日向B支付的10800元系税款,A主张该款项系货款、应在欠付金额中予以扣除,理由不成立。 裁判结果 济南买卖合同纠纷律师谈路缘石买卖合同纠纷,综上,A的再审申请不属于《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二项规定的再审事由。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一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九十三条第二款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A的再审申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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