济南合同纠纷律师谈承揽合同纠纷支付货款 导读:济南合同纠纷律师王勇电话13573782679谈承揽合同纠纷支付货款是民事案件中比较常见的纠纷类型。济南合同纠纷律师调查有关承揽合同纠纷支付货款案证据,济南合同纠纷律师参加承揽合同纠纷支付货款诉讼。以下是济南合同纠纷律师谈承揽合同纠纷支付货款的基本案情、裁判理由、裁判结果等。 基本案情 济南合同纠纷律师谈承揽合同纠纷支付货款,某某甲公司(买方、甲方)与某商店(卖方、乙方)于2015年7月21日签订了编号为XX-XX-XXXX-XX的《彩钢板房采购合同》及《补充协议》,约定某某甲公司向某商店定制彩钢板房,合同暂定金额464,000元(合同价格为含税、含运费装卸费、含安装人工费、含安装材料费),并约定最终以实际完成量做结算。2015年7月30日完成安装,合同签订,安装验收合格后,甲方于2015年底付至合同总价的50%,2016年底付至合同总价的95%,余5%作为质保金,质保期三年,质保期满无质量问题后无息付清。双方并在合同中约定,如若发生争议,可向某某甲公司所在地即XX市头XX区人民法院起诉。落款甲方处盖有某某甲公司合同专用章,委托人代理人处有潘某1签字,乙方有某商店盖章,法定代表人处有程某1签字。合同签署后,某商店经某某甲公司同意,把合同权利义务一并转移给某某乙公司。潘某1为某某甲公司某工程(一标段)302项目部负责人。2015年7月28日的217(手写)、302项目部工程量结算单中记载,工程名称:某彩板房,单位工程名称:1.第一排一层、第一排二层、走道、雨棚、楼梯。2.第二排一层、第二排二层、走道、雨棚、楼梯。3.第三排一层、第三排二层、走道、雨棚、楼梯。4.第四排一层、第四排二层、走道、雨棚、楼梯。工程量2,081.96m²,合计603,768.86元。班组长处有黄某1签字,技术负责人处有夏某1、杨某1签字,施工单位:某某甲公司217(手写)、302项目部。结算日期:2015年7月28日。2019年12月4日的一份手写《协议》中记载:某某甲公司,217、302某项目与某某乙公司施工的彩钢板房含税总价60万,已付15万,剩余45万,其中302项目未付25万,217项目未付20万,目前未支付部分乙方不再提供发票,甲方扣除7%的税金,其中302项目未付23.25万,217项目未付18.6万,本次302项目支付10万元剩余13.25万元,(302项目抵小型轿车,该句被笔划除并捺指印)备注(302项目潘某1个人支付1万元现金程某1,截止2019年12月4日302项目欠付彩钢板12.25万元,大写壹拾贰万贰仟伍佰元),两个项目合计欠款30.85万。潘某1在下方签名并捺指印,程某1签名并捺指印,双方落款时间为2019年12月4日。某某甲公司于2019年交给某某乙公司2张共计10万元出票日期为2020年5月20日的转账支票。2022年3月3日某某乙公司法定代表人程某1向潘某1发送微信催款,潘某1于同年4月3日上午10:30发送:“对账单给我发一份”,程某1向其发送上述手写《协议》。同年7月5日程某1向潘某1发送:“潘总,和公司沟通的怎么样了?什么时候能付款?”潘某1发送:“下周一我约了总经理见面”,并附一张其与李某1的聊天记录截图一张,并提到“财务经理在住院,下周给我清算。有空你也给李某1打打电话”,程答道:“打了,他一直不接”。同年8月,程某1再次通过微信向潘某1催款。 某某乙公司在一审庭审中陈述,某某甲公司与潘某1签订的建设工程项目内部承包合同签订于2015年11月26日,案涉合同及补充协议的签署日期为2015年7月,根据某某甲公司在2015年7月2日发布的上市公告显示其还中标了二标段项目,不能排除某某甲公司及潘某1在负责217项目。因案涉合同及补充协议并未排除向217项目或者仅仅要求向302项目供货,结算单上的数字与协议中数字相互印证,潘某1作为委托人在案涉合同及补充协议上签字,某某甲公司盖章的行为可证明某某甲公司概括授权潘某1处理涉及案涉合同及补充协议的一切事务,潘某1之后的行为系履行职务的表示,所产生的法律后果均应由某某甲公司承担。结算单上金额为603,768.86元,因某某乙公司一直向某某甲公司及潘某1追讨,潘某1因顶不住压力向某某乙公司给付了1万元现金,签署手写协议时,潘某1要求把零头抹去,程某1考虑到零头金额不大,就做出了让步,所以手写《协议》显示的为60万,当时潘某1提出拿汽车抵账,某某乙公司不同意,潘某1就把“302项目抵小型汽车”用笔划掉了。 某某甲公司在一审庭审中陈述,案涉合同及补充协议中明确接货人均为302项目部,不存在217项目部,潘某1和某某甲公司是内部承包关系,结算单为打印件,217为手写添加,因潘某1未到庭,无法确认是否是潘某1的签字,公司对已付25万元,潘某1个人支付1万元无异议,认为根据合同464,000元,某某甲公司共计向某某乙公司支付26万元,剩204,000元,在扣除7%的税金32,480元(46400×7%),按照某某乙公司在《协议》中的显示302项目是12.25万元,不认可所谓217项目未付的18,600元。 一审庭前会议中,一审法院要求某某甲公司核实某某甲公司认可的302项目未付的12.25万元款项具体计算方式时,某某甲公司曾向法庭出示由该公司财务提供的2张财务记账截图,该两张财务单中,第一张截图中显示,期间为2009年01至2017年12月,科目名称为应付账款,客商辅助核算名称为新疆某2,项目辅助核算名称为某工程(一标段)(302潘某1),年2017,本期借方50000,50000;本期贷方50000,50000;第二张截图中显示,期间为2009年01至2017年12月,第一行中:科目名称为应付账款,客商辅助核算名称为某商店,项目辅助核算名称为某工程(一标段)(217吴某1),年:2016,方向:平,本期借方100000;借方累计100000,方向:借,期末余额100000,第二行中:科目名称为应付账款,客商辅助核算名称为某商店,项目辅助核算名称为某工程(一标段)(217吴某1),年:2017,方向:借,期初余额100000,方向:借,期末余额100000;第三行:摘要:总计,方向:平,本期借方100000,借方累计100000,方向:平。某某甲公司一审庭审中明确该两份财务截图不作为证据向法庭出示。同时答复217是某某甲公司某2项目部名称,吴某1为该项目管理人员,此10万元实际为某某甲公司向某商店转账10万元,支付案涉302项目彩钢板房款,是财务记账发生错误。 济南合同纠纷律师谈承揽合同纠纷支付货款,为核实案件事实,一审法院拨通某某甲公司提供的潘某1XXXXXXXXXXX的电话并形成通话记录一份,通话中,潘某1认可自己是案涉302项目部负责人,并认可该工地还有217项目部,但认为自己早已从公司离职,具体去问某某甲公司。一审法院拨通吴某1XXXXXXXXXXX的电话并形成通话记录一份,吴某1陈述某工地确实有217项目,并称该项目干了一半就撤了,217项目部确实盖了彩钢板房,吴某1虽是项目经理,但工地上也有当时的负责人,吴某1去的较少,具体金额是多少吴某1记不住了。 案件审理过程中,某某甲公司提出要对日期为2019.12.4的《协议》落款处“潘某1”的签名字迹与日期为2015年7月21日的《彩钢板房采购合同》落款处“潘某1”的签名字迹、与日期为2019.12.4《补充协议》落款处“潘某1”的签名字迹是否为同一人的笔迹进行鉴定。某司法鉴定中心出具的编号:某司鉴【2024】文检鉴字第178号司法鉴定意见书的鉴定意见为:根据现有的检材和样本材料,日期为2019.12.4的《协议》落款处“潘某1”的签名字迹与日期为2015年7月21日的《彩钢板房采购合同》落款处“潘某1”的签名字迹、与日期为2019.12.4《补充协议》落款处“潘某1”的签名字迹是同一人的笔迹。某某乙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某某甲公司支付货款308,500元;2.判令某某甲公司支付逾期付款利息155,040.25元(以本金278,500元为基数,自2017年1月1日起按年利率7.35%暂计至2024年1月1日为143,288.25元;以本金30,000元为基数,自2018年8月1日起按年利率7.35%暂计至2024年1月1日为11,752元),并自2024年1月2日起至欠款实际清偿之日的利息仍由某某甲公司按上述利率标准支付;3.判令案件受理费由某某甲公司承担;以上金额合计463,540.25元。 裁判理由 济南合同纠纷律师谈承揽合同纠纷支付货款,承揽合同是指承揽人按照定作人的要求完成工作,交付工作成果,定作人支付报酬的合同,案涉合同中乙方对彩钢板房包工包料包安装,符合承揽合同特点,故本案案由应为承揽合同纠纷。本案案涉合同及补充协议系合同签订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属有效合同。因经某某甲公司同意某商店将该案涉合同及补充协议项下的权利、义务一并转移给了某某乙公司,故,该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双方当事人即具有法律约束力,双方均应依照合同约定全面履行各自的义务,否则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本案的争议焦点为:本案是否已过诉讼时效,某某乙公司要求某某甲公司向其支付货款308,500元,支付逾期付款利息155,040.25元的诉讼请求有无事实及法律依据。关于诉讼时效,案涉合同及补充协议于2015年7月21日签订后,双方于2015年7月28日制作工程量结算单,2019年12月4日双方又手写《协议》对案涉工程价款进行确认,同年,某某甲公司给付某某乙公司2张出票日期为2020年5月20日的转账支票,2022年3月3日某某乙公司法定代表人通过微信向潘某1发送催款信息,本案某某乙公司一直在主张权利,故本案未过诉讼时效。关于某某乙公司要求某某甲公司支付货款308,500元,某某甲公司提出某工程不存在217项目部,但根据潘某1、吴某1的陈述,某某甲公司向法庭出示的其公司财务提供的财务记账截图,均证明某某甲公司在某工地有302项目部,也有217项目部,潘某1作为某某甲公司的代理人在案涉合同及补充协议委托代理人处签字,某某甲公司加盖印章,证明某某甲公司对合同及补充协议的签署及内容是知晓并认可的,明确授权潘某1作为该合同的委托代理人,某某乙公司有理由相信潘某1可代表某某甲公司方处理涉及案涉合同及补充协议的相关事务,如结算和确认欠款。庭审中,某某乙公司根据潘某1签字确认的协议认可某某甲公司已付款26万元,302项目未付12.25万元,217项目未付18.6万元。当法庭问某某甲公司“认可302未付款项为12.25万元,依据是什么?”某某甲公司答复:“根据某某乙公司的自认,我方也认可”。法庭问302项目应付款是多少?已付款是多少?有无相关付款凭证时,某某甲公司答复:“目前算不出来,但是我方认可已付款和某某乙公司所称26万一致,某某乙公司已经自认,我方无需再举证。”一审法院认为,案涉合同约定了签约地点、交货地点和验收地点为302项目,并未排除217项目部,且合同约定对总价“暂控,最终以实际完成量做结算。”证明双方对合同的项目和价格并未固定,允许在合同约定的范围内增加或减少,具体以最终实际完成量结算。结算单形成时间为2015年7月28日,该日期与补充协议第2条产品的交货期限即“2015年7月30日完成安装”相互印证。根据某某乙公司陈述,某某乙公司同意潘某1要求抹去零头的说法,该结算单中的金额603,768.86元与手写协议中合同60万元相互印证。某某乙公司提交的与潘某1的聊天记录,因潘某1微信首页截图显示的电话号码与某某甲公司提供的潘某1电话号码及一审法院打通的潘某1号码的为同一号码,故对该聊天记录真实性一审法院予以认可,聊天记录中潘某1让程某1向其发送对账单,程某1将其二人签字的手写协议发送给潘某1,潘某1未提出异议。通话记录中潘某1认可该工地存在217项目部,并提出自己已离职让找某某甲公司,但未否定手写协议内容及某某甲公司欠款的事实。因某某甲公司认可《彩钢板房采购合同》《补充协议》中“潘某1”签名的真实性,故根据司法鉴定意见书的意见,一审法院对该手写《协议》的真实性予以认可,对于某某乙公司要求某某甲公司支付该收条中的308,500元的主张,一审法院予以支持。关于某某乙公司要求某某甲公司支付逾期付款利息155,040.25元{以本金278,500元[60万×95%-26万(已付金额)-31,500(45万元×税金7%)]为基数,[278,500元×4.9%×1.5倍÷365天×990天(2017年1月1日至2019年8月19日)]+[278,500元×4.25%×1.5倍÷365天×1565天(2019年8月20日至2024年1月1日)]+[30,000元质保金(60万×5%)×4.9%×1.5倍÷365天×385天(3年质保期满2018年8月1日至2019年8月19日)]+[30,000元质保金×4.25%×1.5倍÷365天×1565天(2019年8月20日至2024年1月1日)]}。并自2024年1月2日起至欠款实际清偿之日的利息仍由某某甲公司按上述利率标准支付。因某某甲公司未按期履行付款义务,某某乙公司主张逾期付款利息,具有事实及法律依据,一审法院予以支持。因某某乙公司并未举证有其他损失,其损失的只有利息,故根据补充协议第三条约定,按照某某乙公司计算的本金278,500元某某甲公司应向某某乙公司支付逾期利息应为90,233.24元[278,500元×4.3%÷365天×961天(2017年1月1日至2019年8月19日)]+[278,500元×4.25%÷365天×1596天(2019年8月20日至2024年1月1日)]+[30,000元质保金(60万×5%)×4.35%÷365天×384天(3年质保期满2018年8月1日至2019年8月19日)]+[30,000元质保金×4.25%÷365天×1596天(2019年8月20日至2024年1月1日)],并自2024年1月2日起,以308,500元为基数,按照年利率3.45%向某某乙公司支付逾期利息至本金付清之日止。 裁判结果 济南合同纠纷律师谈承揽合同纠纷支付货款,综上所述,一审法院判决如下:一、某某甲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某某乙公司支付欠款308,500元;二、某某甲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某某乙公司支付逾期利息90,233.24元,并自2024年1月2日起以308,500元为基数,按照年利率3.45%向某某乙公司支付逾期利息至本金付清之日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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