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济南工程款纠纷律师谈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支付工程款

济南工程款纠纷律师谈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支付工程款

 

导读:济南工程款纠纷律师王勇电话13573782679谈农村建房施工合同纠纷支付欠付工程款是民事案件中比较常见的纠纷类型。济南工程款纠纷律师调查有关农村建房施工合同纠纷支付欠付工程款案证据,济南工程款纠纷律师参加农村建房施工合同纠纷支付欠付工程款诉讼。以下是济南工程款纠纷律师谈农村建房施工合同纠纷支付欠付工程款的基本案情、裁判理由、裁判结果等。

基本案情

上诉人中组织因与被上诉人天组织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山西省临汾市尧都区人民法院(2024)晋1002民初1032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中组织委托诉讼代理人任某,被上诉人天组织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某2、张某3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人中组织上诉请求:1.撤销原审判决,并依法改判;2.本案全部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与理由:一审法院认定质保金的起算时间错误。根据双方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分包合同》第六条第八款约定,“工程保修执行总包合同约定”,因此质保金的相关约定应当以上诉人与案涉工程的业主单位之间的工程保修约定为准。在上诉人与案涉工程的业主单位某城建开发有限公司签订的《某省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中,附件3《房屋建筑工程质量保修书》第二条明确约定“质量保修期自工程竣工验收合格之日起计算”,此处的“工程竣工验收合格之日”指的是业主单位对整体工程进行的竣工验收,而非单指某个工程竣工验收之日。20181215日,案涉工程的建设单位、施工单位、勘察单位共同对案涉工程进行竣工验收,并在《竣工验收声明书》《竣工报告》等文件上加盖印章。另外,即便根据一审判决书的说理,《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九条也是规定竣工日期首先是“建设工程经竣工验收合格的,以竣工验收合格之日为竣工日期”,最后才是“建设工程未经竣工验收,发包人擅自使用的,以转移占有建设工程之日为竣工日期”,而案涉工程是经过竣工验收的,业主也不存在擅自使用的情形,因此不能以转移占有之日为竣工日期,故一审法院适用法律错误,本案的质保金起算时间应为20181215日,届满时间为20231215日。另外,鉴定意见中漏水属于施工原因,被上诉人应当为此负责。综上,请求改判支持上诉人上诉请求。

被上诉人天组织答辩称:一、一审法院对质保金起算时间的认定正确,不论是依据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之间的合同,还是上诉人与业主单位之间的合同,质保期均为5年,而案涉工程的实际竣工日期已经经生效判决予以确认(2017930日)。1.事实依据:根据上诉人与被上诉人签订的两份《建设工程施工分包合同》中明确约定质保期为五年。上诉人称其与业主单位签订的合同,亦约定了质保期为工程竣工验收合格之日起5年。而案涉工程已于2017930日由上诉人交付业主并投入使用,该事实已被(2022)晋1002民初2116号、(2023)晋10民终1422号生效民事判决书确认。即案涉工程的实际竣工日期为2017930日,故质保期届满时间为2022930日。2.法律依据: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九条规定可知,该条款三款情形相互独立,分别对应不同场景下竣工日期的认定标准,不存在前后相互限制的逻辑关系。工程在未经竣工验收的情况下,发包方已经投入使用的,就应当以转移占有建设工程之日即投入使用之日为竣工日期,与投入使用之后是否履行验收手续以及验收的时间无任何关系。综上,本案案涉工程的质保期为5年,实际竣工日期为2017930日,质保期届满日期为2022930日,一审法院对此的认定符合事实及法律依据。二、被上诉人施工的案涉工程无质量问题,在质保期内,上诉人未向被上诉人提出任何质量问题,亦未要求被上诉人进行修复。且至今上诉人未提供明确证据证明被上诉人施工的工程部分存在质量问题。1.案涉工程的质保期届满时间为2022930日,在此期间,上诉人未提出任何质量异议,亦未向被上诉人提出要去修复的请求,应当视为案涉工程在质保期内无任何质量问题。2.上诉人未提供直接证据证明案涉工程存在质量问题,其提供的仅是一份《工程质量原因鉴定意见书》。该鉴定并不是在本案中申请的鉴定,鉴定过程被上诉人均未参与,故该鉴定意见书与本案无关。同时,即便上诉人认为该鉴定意见书与本案有关,依据该鉴定意见书的内容,漏水原因主要归结为设计缺陷和上诉人后续施工行为对防水工程的破坏等,仍然与被上诉人的施工没有因果关系。综上,涉案工程质保期已于2022920日届满,且案涉工程并未有质量问题,上诉人应退还被上诉人工程质保金1604767.38元及利息。请求驳回上诉人的上诉。

天组织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决被告退还原告工程质保金1604767.38元;2、判决被告自2022929日(质保届满日)以1604767.38元为基数,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给付原告逾期付款利息至实际清偿之日止:3、判决被告给付原告因主张本案债权支出的律师费80000元;4、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

一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14816日原、被告签订了某某国际广场建设工程施工分包合同(以下简称“某广场分包合同一”),合同约定:某广场项目的全部防水工程由原告施工,合同价款600万元,最终以实际完成结算量为准。付款方式约定:单栋楼具体工程结构封顶验收合格后支付已完工程价款的80%,竣工验收后支付至90%,剩余10%为质保金,质保期为五年。201491日原、被告签订了某某国际广场建设工程施工分包合同(以下简称“某广场分包合同二”),合同约定:合同价款300万元。工程款支付方式与期限与第一份合同相同。2017810日分别就上述两份建设工程施工分包合同又签订了两份施工分包补充合同(以下简称“补充合同一、二”)。补充条款的内容为:由于原合同承包范围中的防水做法发生变化,某广场分包合同一的合同价格由600万变更为755万元。补充合同二约定了合同价格由300万元变更为4828650元。两份分包合同签订后,原告进场施工。2017929日完成施工。930日业主开业投入使用。2019126日,原、被告对两份分包合同及补充合同所涉防水工程款进行了结算,结算为17025958元。截止至2023110日,被告共计支付原告防水工程款15421190.62元,尚欠1604767.38元。根据合同约定,截止2022929日已满五年的质保期,质保期内被告没有向原告提出质量异议,且质保期按照合同约定已满。被告应当支付原告质保金1604767.38元。

另查明,2020年本案被告作为原告将建设单位(发包人)诉至人民法院要求支付工程款,建设单位提出质量问题要求支付维修费用的反诉请求。审理中经某市建筑工程质量检测站有限公司对某国际广场负二层、各楼层漏水原因及地板、墙体裂缝的原因进行了司法鉴定,鉴定意见书对漏水原因的分析认为是由于建筑工程设计存在缺陷和防水工程完工后存在后续其他施工行为对防水工程内容破坏造成的。

一审法院认为:原、被告对原告主张的1604767.38元质保金数额没有争议,争议的焦点问题是:被告以原告所施工防水工程存在工程质量问题不予支付质保金的理由是否成立。

本案原告实施完成的防水工程是于2017929日完工,930日交付使用,且防水工程内容是被告承包后分包给原告施工的,被告与建设单位产生纠纷后确认的全部工程的竣工时间迟于原告实际完工交付时间,应以原告实际完工交付时间计算,该认定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九条的规定,以转移占有时间作为竣工日期,作为质量保修期的起算时间。质量保修期为五年时间,届满时间为2022930日。质量保修期内被告未向原告提出防水施工工程质量问题,也没有提出要求修复的请求,应视为在质保期内没有质量问题。况且从被告提交的被告与建设单位的诉讼案件中进行的司法鉴定意见书中漏水原因的分析,可见与原告的施工没有因果关系,所以原告关于质保金的请求及逾期付款利息请求符合法律规定,应予支持。被告的辩解理由不能成立。原告关于律师代理费80000元的主张没有提交证据,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七百九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九条、第二十六条、第二十七条之规定,判决:一、被告中组织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天组织工程质量保修金1604767.38元。并承担该款自2022930日至付清之日的利息(利率按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二、驳回原告天组织要求被告中组织支付80000元律师代理费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20319.29元,减半收取10159.645元,由被告承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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