济南房屋买卖纠纷律师谈案外人执行异议之诉 导读:济南房屋买卖纠纷律师王勇【13573782679】谈案外人执行异议之诉是民事案件中比较常见的纠纷类型。济南房屋买卖纠纷律师调查有关买卖合同纠纷案证据,济南房屋买卖纠纷律师参加买卖合同纠纷诉讼。以下是济南房屋买卖纠纷律师谈案外人执行异议之诉的基本案情、裁判理由、裁判结果等。 基本案情 济南房屋买卖纠纷律师谈案外人执行异议之诉,原告金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确认坐落于XX市XX××号××幢××单元××层××号商品房(以下简称涉案房产)归原告所有。2.依法排除XX省XX市中级人民法院(以下简称XX中院)(2024)XX07执恢39号执行案件中对涉案房产的执行行为。三、诉讼费用由二被告承担。经庭审质证,被告某公司对原告金某提供的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说明一下签订的原因,是因为我公司代XX建设有限公司、XX公司偿还XX公司工程款的行为,是第三方代偿行为。被告某公司对原告金某提供的证据认为,证据1无异议。证据2真实性无异议,没有取得预售许可证,该合同无效。证据3真实性无异议,收款收据并不能作为实际支付房款的证据,如此大额的购房款项应当提供相应的流水,根据听证过程中查明的事实可知,以及某公司当庭的陈述,原告并没有支付过相应的款项,案涉房屋是用来抵顶工程款的。证据4真实性不认可。证据5真实性请法庭核查,和本案无关。证据6通过该份协议可以知道以下事实:某公司代支付XX公司XX仲裁委510号裁决书裁决的部分,协议第二条当中明确约定,案涉房屋甲方即XX公司指定由金某代表甲方与某公司签订房屋买卖合同,本案原告的主体资格是否适当,原告并不是案涉房屋的实际权益人,也没有实际用于居住,原告没有资格提起本案的执行异议程序,最后该份协议也反映出案涉房屋并不是由于居住,用途是用来偿还工程款项。证据7三性均不予认可,形式和内容均不合法。 经合议庭评议,被告某公司提供的证据来源真实、合法,与本案有关联,可以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证据。关于原告金某提供的证据及查明的事实,本院综合认定如下:某公司诉某公司、张耀华、XX公司、XX公司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3年2月28日作出(2022)XX07民初102号民事调解书,确认:一、某公司共欠某公司借款本金36140万元,截止2022年12月30日共欠利息210260281.56元。从2022年11月1日至本案进入执行程序某公司申请法院查封或冻结某公司房产之日起利息按照LPR4倍计算,查封之后按照年利率10%计息直至本金还清之日止。二、某公司于调解书生效之日起五日内给付某公司人民币1000万元,之后每月20日前给付1000万元直至本息付清为止,如有一期逾期给付,则视为某公司完全违约、全部债务履行期限届满,某公司可就剩余全部款项向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三、张耀华、XX公司、XX公司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四、案件受理费2900101.40元,减半收取1450051.00元,由某公司负担,某公司已预交,某公司支付首笔款项时应一并给付某公司。五、其他互不追究。因某公司未履行该调解书确定的还款义务,某公司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本院在执行过程中,于2023年7月28日查封了某公司的涉案房产。后金某提出执行异议,要求本院排除对涉案房产的执行,本院经审查后,于2024年12月24日作出(2024)XX07执异79号执行裁定书,裁定驳回金某的异议请求。金某不服遂提起本案执行异议之诉。 另查明,某公司至今尚未取得涉案房产的商品房预售许可证。 裁判理由 济南房屋买卖纠纷律师谈案外人执行异议之诉,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零九条“案外人或者申请执行人提起执行异议之诉的,案外人应当就其对执行标的享有足以排除强制执行的民事权益承担举证证明责任。”第三百一十条规定:对案外人提起的执行异议之诉,人民法院经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案外人就执行标的享有足以排除强制执行的民事权益的,判决不得执行该执行标的;(二)案外人就执行标的不享有足以排除强制执行的民事权益的,判决驳回诉讼请求。案外人同时提出确认其权利的诉讼请求的,人民法院可以在判决中一并作出裁判。”本案的争议焦点是金某对案涉房屋是否享有足以排除执行的民事权益。参照《执行异议复议规定》第二十九条规定:“金钱债权执行中,买受人对登记在被执行的房地产开发企业名下的商品房提出异议,符合下列情形且其权利能够排除执行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一)在人民法院查封之前已签订合法有效的书面买卖合同;(二)所购商品房系用于居住且买受人名下无其他用于居住的房屋;(三)已支付的价款超过合同约定总价款的百分之五十。”的规定,金某请求排除对涉案房产的执行,则应当举证证明其具有符合该条规定的事实要件。本案中,金某主张与某公司存在商品房买卖合同关系,提供了某公司盖章、金某的委托代理人G捺印的《商品房买卖合同》,该合同明确,买受人已一次性付清全额房款1256900元。金某提供的XX公司、某公司、XX公司、XX公司签订的《代偿债务暨和解协议》,约定:某公司用其拥有处分权的涉案房产代XX公司、XX公司履行向XX公司抵顶工程款及违约金共计1225935.97元的义务。该套房XX公司指定由金某代表该公司与某公司签订房屋买卖合同。冲抵之后,视为XX公司与XX公司、XX公司的债权债务结清,XX公司、某公司重新建立了房屋买卖关系。也就是说,金某只是代表XX公司与某公司建立了房屋买卖关系。金某未提供XX公司与其存在1256900元债权债务的证据。金某不能证明其符合《执行异议复议规定》第二十九条的规定,金某不具有排除执行的权益。 裁判结果 济南房屋买卖纠纷律师谈案外人执行异议之诉,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一十一条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金某的诉讼请求。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