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济南买卖合同纠纷律师谈货物买卖合同纠纷支付货款

济南买卖合同纠纷律师谈货物买卖合同纠纷支付货款

 

导读:济南买卖合同纠纷律师王勇电话13573782679谈买卖合同赔偿车款纠纷是民事案件中比较常见的纠纷类型。济南买卖合同纠纷律师调查有关买卖合同赔偿车款纠纷案证据,济南买卖合同纠纷律师参加买卖合同赔偿车款纠纷诉讼。以下是济南买卖合同纠纷律师谈买卖合同赔偿车款纠纷的基本案情、裁判理由、裁判结果等。

基本案情

济南买卖合同纠纷律师谈货物买卖合同纠纷支付货款,原告B从事珠宝首饰批发销售行业,为XX”品牌在XX市设立区域配货服务中心,为XX珠宝在XX区域内提供配货服务。第三人C2006116日设立,法定代表人为李某,于2013320日与案外人XX珠宝股份有限公司签署《XX品牌特许经营合同》及《XX特许经营补充协议》,获得XX品牌在XXXX金行商场开设特许经营店柜开展经营活动。被告A又名G,于2019823日至1024日曾担任第三人C的股东并持有70%的股权,其提交的工资表证实其在XXXX金行XX珠宝、XXXX金行XX珠宝XXXX店、XXXX金行XX珠宝XX汇店等多家门店领取工资。自2014年起至2022年初,原告与被告A之间开展珠宝首饰买卖业务。原告使用XX记账软件为被告A先后共计开设六个账户:XXXXXX57XX专卖店、XXXX汇商场XX专卖店9442XXXXXX金行XX珠宝专卖店、XXXXXXXXXX专卖店、XXXXAXX店、XXXX珠宝A,六个账户独立计账。原告未与第三人签订过买卖合同,第三人也未以公司名义向原告支付过货款。货物买卖的价款均由被告A和第三人C的法定代表人李某个人支付原告。原告出具的2020年初的《对账函》内容为:“致:XXXX珠宝A:截止202015日,账务情况如下:尚欠我公司货款(含利息)金额为3959898元,欠饰品料:足金9992976.429克。经办人:A”无落款日期。但被告A否认曾在该《对账函》上签字。原告陈述的对账函形成过程为原告邮寄给被告,被告签字后又邮寄回原告,原告认为被告签字有他人代签的可能。同时认为该《对账函》的签字应与《XXXX金行XX珠宝工资表》《XXXX金行XX珠宝XXXX店工资表》《XXXX金行XX珠宝XX汇店工资表》中G”的工资发放和领取记录的签字为同一人所签。经本院委托,XX大学司法鉴定中心司法《鉴定意见书》的鉴定意见为:《对账函》上A”的签字与C工资表中G”签字来源于同一人。经核对,202015XX记账软件记录的数据与202015日《对账函》记录一致。202015日对账后,被告A继续通过微信与原告方的业务经理H进行珠宝买卖业务联系。双方的微信聊天记录中包含:订货照片和报价、H发送给A的销售结算单、XX软件部分账户截图。2020123日,被告A与案外人王某3签订《XXXX市场转让协议》,约定货品转让6200000元、装修折旧转让费300000元、市场转让费500000元、剩余房租202500元、保证金10000元、广告费15000元,共计7227500元,合同签订后支付定金2000000元,支付定金后4日内盘点,盘点无误后当日付清尾款5227500元。当日,原告B、被告A与案外人王某3签订《XXXX市场转让协议的补充协议》,约定合同签订三日内,王某32000000元定金转入B指定账户保证合同履行。盘点无误后,B再将定金支付A。该合同已按照约定履行完毕,转让款7227500元全部支付给A。此后,202196H向被告A发送《欠款确认书》记载A欠原告货款1482843元,A对于该信息未予以回复。双方所发生业务的《出库单》上均有“欠款三天后按每天万分之五计息”的提示。被告A签字的20191231日与2020928日的《销售结算单》,均有提示:“公司每月5日一15日上账上月货款利息,如要清账请告知财务人员进行利息结算,否则清账默认不包括当月贷款利息。计算方式:欠款金额免息三天(含出货当天),欠料利息当天计算,仓息每公斤20元/天。”双方停止交易后,2022421日经XX市城南公证处对原告XX记账软件的记录予以公证保存,该记录显示:XXXX汇商场XX专卖9442欠款为560290元;XXXX市金融金行XX珠宝专卖店欠款为420254.55元;XXXXXX57XX店欠款为326054元;XXXXXXXXXX专卖店超付货款37869元;XXXXAXX店欠0.36元;XXXX珠宝A账户无欠账。庭审中,第三人C认可被告A与原告的业务均系职务行为,后果应当由第三人承担。第三人同时认为,其与原告的实际控制人已口头协商进行过统一结算,并通过被告A的银行账户于20201211日和1212日两次支付原告3000000元,双方已清账。原告在收到货款后违背诚信原则,擅自将第三人支付的货款冲抵货款利息,造成后期货款未结。另查明,2013320日,第三人C与案外人XX珠宝股份有限公司签署《XX品牌特许经营合同》及《XX特许经营补充协议》,特许经营期间为20121210日至2015129日,合同约定发货执行“先款后货”原则,未在规定时间内交纳货款,每迟延一天须支付未缴纳货款的1‰滞纳金。201881日,XXXX商务服务有限公司与李某签订《租赁合约书》,约定李某租赁XXXX汇一层1031号商铺用于经营XX品牌。第三人于200842日设立CXX分公司,2022117日注销。2013130日设立XXXX金行商贸有限公司XX分公司,201731日注销。两家分公司的负责人均为被告A2015117日,被告A与第三人XXXX金行商贸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李某出资设立XXXX商贸有限公司,A持有60%股权,李某持有40%股权。20191014日变更为自然人独资的一人公司,被告A100%持股。2022624日,股东变更为案外人王某4B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请求贵院依法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货款1268729.7元、利息325043.93元(利息计算以1268729.7元为基数,按照20211220LPR1年期3.8%的4倍为利率,暂计算至202211日,利息为325043.93元;按照上述利率计算至本息全部付清止),共计1593773.63元;2.请求贵院依法判令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保全费等。

裁判理由

济南买卖合同纠纷律师谈货物买卖合同纠纷支付货款,本案的争议焦点一:A是否为案涉买卖合同相对人。首先,本案中原告与被告A直接发生业务往来,原告均未与第三人签订合同或收到第三人支付的货款,并且在XXXX市场转让给案外人后,被告A与原告仍发生业务往来,可见被告A与原告的业务往来并不受到第三人的约束,应是合同相对人。其次,被告A在第三人CXXXX商贸有限公司均担任过股东,且在第三人CXX珠宝股份有限公司的品牌特许经营权的情况下,被告A以个人名义签订和履行《XXXX市场转让协议》和《XXXX市场转让协议的补偿协议》,说明被告A对第三人的业务和财务具有实际支配的地位。再次,即便A与原告履行买卖合同的行为得到第三人的追认,A系代理第三人与原告签订买卖合同,双方构成委托代理关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的相关规定,受托人因委托人的原因对第三人不履行义务,受托人应当向第三人披露委托人,第三人可以选择受托人或者委托人作为相对人主张权利。现原告选择受托人A作为相对人主张权利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争议焦点二:货款是否结清的问题。对于原告主张的未付货款1268729.7元及以1268729.7元为基数,按照20211220LPR年期3.8%的4倍为利率,暂计算至202211日,利息为325043.93元,按照上述利率计算至本息全部付清止的利息的诉讼请求。第三人C辩称其已与原告实际控制人口头协商以3000000元结清,同时被告A提出双方并未约定利息,原告记账软件XX存在多处记账错误。本院认为,第三人未能证明其与原告实际控制人达成过3000000元清帐的协议,故本院对于3000000元结清欠款的答辩意见不予采信。第三人与XX珠宝股份有限公司签署《XX品牌特许经营合同》和被告A曾经签过字的《销售结算单》中均有逾期付款应当支付利息或滞纳金的约定,原告将被告所支付的货款用于支付利息并无不当。对于被告及第三人提出XX软件记账存在错误的意见,202015日《对账单》数据与XX软件的记录数据一致,而且202015日以后至双方停止交易时发生的业务凭证的数据高于XX记账软件的数据,而且XX记账软件的记录已经过公证,本院对于XX软件的记账数额1268729.7元予以确认。对于原告主张的利息,本院认为,虽然双方约定逾期付款按照日万分之五计算利息,但原告未能证明其实际损失,故本院认为,应当按照LPR1.5倍计算更为合理。原告主张的案件受理费系其为实现债权支出的费用,符合《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二十九条的规定,由败诉方承担。

裁判结果

济南买卖合同纠纷律师谈货物买卖合同纠纷支付货款,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九百二十六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A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B支付货款1268729.7元及利息(以1268729.7元为基数,自20211220日起至本息全部付清之日止,按照LPR1.5倍计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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