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济南合同纠纷律师谈买卖合同支付货款纠纷

济南合同纠纷律师谈买卖合同支付货款纠纷

导读:济南合同纠纷律师王勇电话13573782679谈买卖合同支付货款纠纷是民事案件中比较常见的纠纷类型。济南合同纠纷律师调查有关买卖合同支付货款纠纷案证据,济南合同纠纷律师参加买卖合同支付货款纠纷诉讼。以下是济南合同纠纷律师谈买卖合同支付货款纠纷的基本案情、裁判理由、裁判结果等。

基本案情

济南合同纠纷律师谈买卖合同支付货款纠纷,2018629日,经招标人XX县水管总站与招标代理XX工程管理咨询有限公司出具《中标通知书》,载明“致A,贵单位于2018625日提交了XX2018年以工代赈基本农田建设项目(施工第六标段)的招标文件。经评审委员会评审,我方确定你单位为中标人。中标价7677480.31元,计划工期133日历天,计划开工日期201871日,计划完工日期20181110日,工程质量合格,项目经理D”。

2018816日,原告(供方)B与被告(需方)A签订《销售合同》,合同约定工程名称为XX2018年以工代赈基本农田建设项目六标段,项目负责人为G1;合同第一条约定货物价格合计为620060元,并备注合同签订方量为大约方量,最终以实际数量为准;合同第三条约定需方被告A采用付款方式为:B、建设银行XX支行XX,除此不得付给其他人,以需方持有B印鉴收据为凭证作为已付款的合法依据或银行付款凭证;合同第五条约定如需方未按合同约定支付商砼款,供方有权停止供砼,责任由需方承担,如果需方一个月之内不使用商砼,所供商砼款必须全部结清。如需方付款违约则按商砼全款的千分之三每日支付违约金。《销售合同》下方由被告A在需方处盖章确认,由原告B在供方处盖章确认。

20181015日,原告(供方)B与被告(需方)A签订《销售合同》,合同约定工程名称为XX2018年以工代赈基本农田建设项目六标段;合同第一条约定货物价格合计为172040元,并备注合同签订方量为大约方量,最终以实际数量为准;合同第三条约定需方被告A采用付款方式为:B、建设银行XX支行XX,除此不得付给其他人,以需方持有B印鉴收据为凭证作为已付款的合法依据或银行付款凭证;合同第五条约定如需方未按合同约定支付商砼款,供方有权停止供砼,责任由需方承担,如果需方一个月之内不使用商砼,所供商砼款必须全部结清。如需方付款违约则按商砼全款的千分之三每日支付违约金。《销售合同》下方由被告A在需方处盖章确认,由原告B在供方处盖章确认。

201893日,原告B向被告A开具XX增值税专用发票(票号03463103),价税合计81900元,并备注工程名称为XX2018年以工代赈基本农田建设项目六标段;201893日,原告B向被告A开具XX增值税专用发票(票号03463104),价税合计81900元,并备注工程名称为XX2018年以工代赈基本农田建设项目六标段;201893日,原告B向被告A开具XX增值税专用发票(票号03463105),价税合计86190元,并备注工程名称为XX2018年以工代赈基本农田建设项目六标段;201893日,原告B向被告A开具XX增值税专用发票(票号03463106),价税合计79950元,并备注工程名称为XX2018年以工代赈基本农田建设项目六标段;201893日,原告B向被告A开具XX增值税专用发票(票号03463107),价税合计79950元,并备注工程名称为XX2018年以工代赈基本农田建设项目六标段;201893日,原告B向被告A开具XX增值税专用发票(票号03463108),价税合计65100元,并备注工程名称为XX2018年以工代赈基本农田建设项目六标段;201893日,原告B向被告A开具XX增值税专用发票(票号03463109),价税合计65100元,并备注工程名称为XX2018年以工代赈基本农田建设项目六标段;201893日,原告B向被告A开具XX增值税专用发票(票号03463110),价税合计79970元,并备注工程名称为XX2018年以工代赈基本农田建设项目六标段;20181024日,原告B向被告A开具XX增值税专用发票(票号03464733),价税合计86020元,并备注工程名称为XX2018年以工代赈基本农田建设项目六标段;20181024日,原告B向被告A开具XX增值税专用发票(票号03464734),价税合计86020元,并备注工程名称为XX2018年以工代赈基本农田建设项目六标段;以上合计价税金额为792100元。

2018918日,被告A通过中国银行向原告B转账620060元,并附言XX2018年以工代赈基本农田建设项目(施工第六标段)2018116日,被告A通过中国银行向原告B转账150000元,并附言XX2018年以工代赈基本农田建设项目(施工第六标段)20201120日,被告A通过中国银行向原告B转账22040元,并附言XX2018年以工代赈基本农田建设项目(施工第六标段);以上合计792100元。

2018年,被告A项目负责人G1出具《结算单》,载明“经双方结算,G1共计欠款3494719.2元,减去2018918日付620060元、2018116日付150000元,剩余还欠2724659.2元。本结算工程为A施工的XX2018年以工代赈基本农田建设项目六标段”。《结算单》下方由G1签字、捺印确认。

2018年,被告AXX县水管总站出具《报告》,载明“由我公司中标的XX2018年以工代赈基本农田建设项目(施工第六标段),我公司知道现阶段工程材料价格都在上涨,如水泥、砂石料、运费、机械使用费均不同程度上涨。介于以上情况我公司承诺同样在现行条件下也能完成该项目的建设内容”。

2022428日,G1向被告A出具《收条》,载明“今收到2018XX县以工代赈项目六标段尾款203390元,之前所有工程款及保障金已全部付清。”

另查明,2018820日,被告A与案外人H签订《水泥供需合同》,合同约定货物暂定总价款为2500000元。2018921日,被告A通过中国工商银行向案外人H转账782000元,并备注附言XX2018年以工代赈基本农田建设项目(施工第六标段)20181218日,被告A通过中国工商银行向案外人H转账520000元,并备注附言XX2018年以工代赈基本农田建设项目(施工第六标段)

2019129日,被告A通过中国工商银行向案外人H转账767740元,并备注附言XX2018年以工代赈基本农田建设项目(施工第六标段)2020722日,被告A通过中国工商银行向案外人H转账230260元,并备注附言XX2018年以工代赈基本农田建设项目(施工第六标段);以上合计2300000元。

另查明,被告A与案外人XXXX制品有限公司签订《柴油销售合同》,合同约定货物暂定总价款为806000元。2018911日。被告A通过银行向案外人XXXX制品有限公司转账806000元,并备注附言XX2018年以工代赈基本农田建设项目(施工第六标段)

再查明,证人G签字确认的《送货单》金额为商砼622860元、砂石料570932.5元;证人郭某签字确认的《送货单》金额为商砼253400元、砂石料62770.9元;以上合计1509963.4元。原审原告B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货款2724659元;2.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违约利息暂计532353(2020326日计算至20241030)3.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自20241031日起至实际付款之日止的违约利息(2724659元为本金,按照年利率4.25%计算)4.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裁判理由

济南合同纠纷律师谈买卖合同支付货款纠纷,买卖合同是出卖人转移标的物的所有权于买受人,买受人支付价款的合同。2018816日、20181015日原告B与被告A签订《产品购销合同》,是原、被告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双方均应按照合同行使权利、履行义务。关于欠款总金额的问题。本案中,原告主张被告公司尚欠其2724659元,并向法庭提交被告公司项目负责人G1出具的《结算单》证明XX2018年以工代赈基本农田建设项目六标段项目结算金额为2724659.2元。被告公司虽不认可《结算单》的真实性,但本案结合被告公司向法庭提交的微信聊天记录中G1的陈述可以印证其真实性,另《送货单》中G、郭某签收的金额合计1509963.4元,远远超过原、被告双方签订的两份《产品购销合同》约定的金额,再根据被告公司明确在答辩状中写明被告公司已经通过向水泥供应商H、柴油供应商XXXX制品有限公司超额支付货款的形式将原告所主张的欠款支付完毕,足以说明被告公司对欠付的金额是认可的。故一审法院依法确认欠款金额为2724659元。《结算单》载明“经双方结算,G1共计欠款3494719.2元,减去2018918日付620060元、2018116日付150000元,剩余还欠2724659.2元,但20201120日,被告A通过中国银行向原告B转账22040元,故一审法院认定欠款金额为2702619元。对于应否由被告A承担还款责任的问题。一审法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本案中,被告公司主张系根据原告公司的指示向案外人公司进行付款,但其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据其主张,故一审法院对原告的该项辩解理由依法不予采信。另,被告公司主张与案外人签订的合同系虚假合同,向案外人公司超额支付货款,若确存在不真实的交易行为,可向案外公司主张返还。对于原告主张的原告在20201120日之后也再未向被告、公司主张货款,故原告的请求权已超过诉讼时效的辩解理由。一审法院认为,本案结合被告公司向法庭提交的202471日的微信聊天记录中被告公司项目经理G1的陈述,可以证明原告一直未停止向其主张权利,故本案的诉讼时效期间未超过。对于原告要求被告支付逾期利息532353元的诉讼请求。一审法院认为,被告未按照约定按期还款,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承担利息损失是被告款期限届满时未履行付款义务的法律后果之一。故一审法院计算利息为2702619元×3.85%=360天×1440(最后一次转账之日20201120日计算至主张之日20241030)=416203元,超出部分一审法院依法不予支持。

裁判结果

济南合同纠纷律师谈买卖合同支付货款纠纷,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零九条、第五百七十九条、第五百九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A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向原告B支付欠款2702619元、利息416203元,以上合计3118822元;二、被告A支付原告B20241031日至实际付款之日止的利息(以欠款2702619元为基数,按照LPR利率3.1%计算)二、驳回原告B的其他诉讼请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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