济南合同纠纷律师谈买卖合同纠纷支付农资款 导读:济南合同纠纷律师调查有关买卖合同纠纷支付货款案证据,济南合同纠纷律师参加买卖合同纠纷支付货款案诉讼。以下是济南合同纠纷律师谈买卖合同纠纷支付货款案的基本案情、裁判理由、裁判结果等。 基本案情 济南合同纠纷律师谈买卖合同纠纷支付农资款,2014年至2015年期间,C在A处购买农药、化肥等农资,产生4张销售清单,其中A与C无异议的销售清单有9张,总金额为39,919元。C对2014年12月19日的一张销售清单不认可,该销售清单载明“购货单位:D,1588685****,代运费,云南,序号1-3标注欠,序号4标注现,未付款91,500元。C1529980****,序号9-11标注欠,序号12标注现,未付款50,700元,合计142,200元,余额:136,600元,欠款人:C,铅字笔在最底下标注还款16,000元”,欠款人处C签字确认。2022年2月26日C向A支付19,000元。2016年C退货,货款金额为12,100元。一审庭审中,C陈述其在2015年向A支付过现金,A亦认可支付现金的事实,但双方对支付现金金额有异议。2016年4月至2017年7月期间,B在A处购买农药、化肥等农资,共产生销售清单11张。其中A与B无异议的销售清单有9张,总金额为79,290元。B对2017年7月14日的销售清单中1,500元认可,对300元不认可。该销售清单载明“购货单位:B,货款金额为300元、600元、600元,未付,B,金额300元,合计1,800元,欠款人处无签字”对2016年8月12日的销售清单中2,820元认可,对1,460元不认可,该销售清单载明“2016年8月12日,顾客:B,未付2,820元,白某乙,2016年4月9日,900元、560元,白某乙转,合计4,280元”。2022年2月26日B向A支付1,000元、2023年1月1日B向A支付10,000元、2023年9月8日B向A支付5,000元、2023年10月5日B向A支付5,000元、2025年1月27日B向A支付5,000元。以上B共计支付货款26,000元,一审庭审中,双方对B已付款金额26,000元均无异议。2017年3月17日B退货,货款金额为15,790元。2018年3月B退货,货款金额为8,650元(5,777元+2,873元)。一审庭审中,A陈述C与B共支付货款68,890元。另查明,A为主张本案债权,产生保全费1,324.30元,保全保险费321.72元。A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B、C支付农资款160,859元;2.判令B、C承担本案的诉讼费、保全费、保全保险费。 裁判理由 济南合同纠纷律师谈买卖合同纠纷支付农资款根据各方当事人的诉辩主张,本案的争议焦点为:A主张B、C支付农资款160,859元、保全费1,324.30元、保全保险费321.72元是否具有事实及法律依据。根据本案查明的事实及双方当事人在庭审中的陈述,双方当事人对案涉买卖合同关系成立且生效均无异议,一审法院予以确认。对于案涉欠款主体如何认定问题,一审庭审中,A主张B与C系夫妻关系,B、C应承担共同付款责任。B与C均陈述双方系朋友关系,且双方各自的债务各自承担,A亦未提交双方系夫妻关系的证据证实其观点,故一审法院确认B、C各自在其债务范围内承担相应的付款责任。对于C欠付的货款金额问题。一审庭审中,C与A对C签字确认的供货金额39,919元均无异议,一审法院予以确认。对于2014年12月19日销售清单,该清单载明“购货单位:D,1588685****,代运费,云南,序号1-3标注欠,序号4标注现,未付款91,500元。C1529980****,序号9-11标注欠,序号12标注现,未付款50,700元,合计142,200元,余额:136,600元,欠款人:C,铅字笔在最底下标注还款16,000元”,C认为其个人拿货的金额为50,700元,其他的系案外人D购买,其不应当承担付款责任,一审庭审中,A亦陈述载明D的货物系D购买,但最终由C签字确认,故C应当承担付款责任。一审法院认为,该销售清单明确载明案外人D与C购买货物的规格、单价及结算金额,对于案外人D购买货物产生的货款A应当向D另行主张,故一审法院确认该销售清单中A向被告供货的金额为50,700元。综上,A向C供货总金额为90,619元(39,919元+50,700元),C退货金额为12,100元。一审庭审中,A陈述C与B共支付货款68,890元,结合B向A付款金额为26,000元,故一审法院确认C欠付A的货款金额为36,129元【90,619元-12,100元-(68,890元-26,000元)】。对于B欠付的货款金额问题,根据双方在庭审的陈述及提交的证据,B与A对供货金额79,290元均无异议,一审法院予以确认。B对2017年7月14日的销售清单中1,500元认可,对300元不认可。对2016年8月12日的销售清单中2,820元认可,对1,460元不认可,根据销售清单内容可知,2017年7月14日的销售清单中的300元系B签字确认后予以书写,且并未经B再次确认,故一审法院确认该销售清单中B的供货金额为1,500元。2016年8月12日的销售清单中明确载明白某乙的债务为1,460元,该笔款项A可另行向白某乙主张,故一审法院确认B的货款金额为2,820元。综上,A向B供货总金额为83,610元(79,290元+1,500元+2,820元),B退货金额为24,440元(15,790元+5,777元+2,873元),B向A支付货款金额为26,000元,故B欠付A的货款金额为33,170元(83,610元-24,440元-26,000元)对于A主张B、C支付保全费1,324.30元,保全保险费321.72元的诉讼请求,参照《诉讼费用缴纳办法》第六条第二项“当事人应当向人民法院交纳的诉讼费用包括:(二)申请费”、第十条第二项“当事人应当依法向人民法院申请下列事项,应当交纳申请费:(二)申请保全措施”、第二十九条第一款“诉讼费用由败诉方负担,胜诉方自愿承担的除外”、第三十八条第三款“本办法第十条第(二)项规定的申请费由申请人负担,申请人提起诉讼的,可以将该申请费列入诉讼请求”的规定,保全保险费不属于诉讼费用的范畴,也不属于A的必要支出费用,双方亦未明确约定,故一审法院仅支持A主张B、C承担本案的保全费1,324.30元的诉讼请求。因本案债权系B、C造成,故保全费B、C各自承担一半即662.15元。 裁判结果 济南合同纠纷律师谈买卖合同纠纷支付农资款判决:一、B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A支付货款33,170元、保全费662.15元;二、C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A支付货款36,129元、保全费662.15元;三、驳回A的其他诉讼请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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